田富泓+吴佳敏 (36500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三明)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由此可见,原则是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从各个规则中抽象出来的标准,具有本质性宏观上的指导性,集中体现着规则的特色与精神。而在其中,基本原则是在价值上更重要、在功能上调整范围更广的法律原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国际经济法的经济主权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作为国家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不容侵犯,是任何国家所固有的最根本的属性,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决定和处理自己的事务、管理国家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力。国家主权是全面的,包括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 "经济主权"一词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真正的独立,与发达国家展开的一系列争取经济独立的斗争中提出来的。二战后,众多发展中国家虽在政治上获得了名义上的独立,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境内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经济命脉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原先的宗主国及其他发达国家的控制。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发达国家进行了激烈的斗争,最后,在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七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首次明确肯定和承认了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 经济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任何差异,有权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 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对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主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永久拥有权和处置权,这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核心内容。一国的自然资源是一国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一国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和方式来利用和控制本国的自然资源,并在"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损毁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2.国家对境内外的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或征收的权利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主权国家有权对"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有关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赔偿问题引起争执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3.国家对境内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各国有权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对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并行使权利。在主权国家境内从事贸易、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服从当地法律管辖,并不得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4.国家对国际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与决策权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0条明确规定,各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种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三、经济主权原则的适用 经济主权原则的运用是研究经济主权原则的核心问题,尤其对于我国这种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如何把握经济主权原则更为重要。而我国经济主权原则在我国涉外经济法律规范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首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在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人、物和事全面行使管辖权,即我国在主权管辖范围内全面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其次,我国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规定土地、森林、矿产、河流等属国家所有,不得随意买卖和转让,只有经国家许可,外国人才可享有自然资源开发权。最后,我国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明确声明,我国对外国投资企业或外国人资产一般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保留基于公共利益而对涉外企业或资产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保留,也是我国经济主权的一种表现。 上文主要是以我国为例阐述经济主权原则的适用,下面引入一个著名案例来阐述,即"欧洲共同体诉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第310节案",案情如下: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310节(国内通称"301条款")规定了美国外贸法中的单边报复制度:如果美国贸易代表可以根据总统的指示采取行动,行使权利或设法消除外国的上述法律、政策或实践。1998年11月25日,欧洲共同体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22条第一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4条向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提出要求和美国磋商,解决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310节的问题。欧共体主张,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至310节与DSU第3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WTO协定第16条第4款,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符。欧共体认为,美国贸易法使欧共体在GATT项下的利益受到减损,同时也损害了GATT和WTO的目标。双方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欧共体的请求,1999年3月2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巴西等成员方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是WTO与经济主权的关系。每一个国家对自己国家的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WTO成员要在维护经济主权的同时,遵守其国际义务,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WTO成员在解决贸易争端时,应当援用和遵守DSU规定的多边规则和程序,不得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在本案中,美国将自己的经济主权变成了对其他国家的经济霸权,欧共体积极主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了自身的经济主权。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及当事人都以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尊重对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坚持本国的经济主权,抵制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霸权,是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0. [2]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06. [3]肖冰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一版).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06. [4]俞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一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2. [5]张丽英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一版).杭州市: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06. [6]江伟钰主编.《全球经贸大案—案例评析 应对防范》.北京:工商出版社,2001.08. [7]黄东黎主编.《国际经济法》(第一版).北京:社會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01. [8]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09. [9]《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10]《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