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探讨期待权的权利属性与特征,根据继承权的相关理论,对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进行分析,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不属于期待权,也不具有权利属性,其法律地位实为继承人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法律资格,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继承期待权并不存在。 【关键词】期待权;继承权;继承期待权;民事权利能力 一、期待权概述 (一)期待权概念及构成 民事权利可进行多种分类,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可区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权利人可实现的具体权利,具备全部成立要件,而还没有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将来有取得可能的权利,称为期待权。 对于期待权的构成要件,王泽鉴教授主张从正反两方面对期待权的构成进行分析,在积极方面,该种法律地位已经取得了权利的部分要件,对于将来变为现实的权利具有期待;在消极方面,仍只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之中,并没有完整取得,权利的期待正是在此过程中产生。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在买受人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在消极方面,买受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积极方面,虽然还未取得所有权,但是已进入了取得的过程中,买受人有理由期待。法律保护买受人除了请求移转所有权及支付价金义务之外的法律地位,该法律地位可以转让、赠与,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交易客体。 (二)期待权的属性 期待权作为一种权利,与人们通常所说的普通的期待不同,但是如何区分二者,在实践中,单单从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出发是无法分清的,以下通过权利的核心要素对期待权的属性进行分析。 1.自由 以黑格尔为代表,认为每个人真正的权利就是自由,权利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受他人强制。对于期待权来说,权利主体意志自由,可以选择将权利客体转让、赠与或抵押,无需受到他人的控制。 2.利益 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要素。对于期待权来说,权利主体享有的核心要素是取得了权利部分要件的期待利益。王泽鉴认为具有期待性的法律地位需要满足以下要求:(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i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买受人将价款支付完毕或完成其他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无效,此项法律规定保护了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的法律地位。因此买受人之法律地位,符合以上两个要件,首先此种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形成了某种法益,其次此种法益可以成为交易客体,得以处分、继承或担保,具有经济利益,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 3.法律的保护 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现实权利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习惯权利等不同,是法律明确规定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对现实已存在的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比如法律对附条件民事主体的权利有保护性的规定,该种保护可分为两类,一是发生法定情形时,拟制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二是排除侵害与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第100 条明确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期待权构成权利需要满足自由、利益和法律的保护三个要素,那么讨论一种法律地位是否属于期待权,就需要分析该法律地位是否满足期待权的权利属性。 二、继承权概念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通说观点认为,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继承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只是一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可能或期待,其定性为民事权利能力或曰资格,所以,法律将享有继承期待权的人称为推定继承人;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便实际的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该权利为继承既得权,也可以说是权利取得权,此时的继承人已成为事实继承人。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的一瞬间,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推定继承人转化为事实继承人,遗产上的原所有权消灭,继承人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这时不存在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最多只有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继承既得权在继承人死亡一瞬间即实现,并无期待问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继承期待权是否存在。 三、客观意义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 (一)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利益 对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性质,有学者认为,法律保护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除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剥夺继承人的权利……因此继承人之如此希望的地位,自得称为一种期待权。依期待权概念,该法律地位已经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之中,满足了部分要件,将来有满足所有构成要件的可能,能够对将来的财产性权利有所指望。对于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其只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最终需要取得被继承人财产要具备的所有要件,此时并没有任何一个已经成就。以下从两方面具体分析。 1.是否受法律之保护 从法律的保护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给予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任何实质性的保护。但有学者指出,继承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但仔细分析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会发现这是针对继承开始之后继承权的保护,因为真正继承人只有在继承开始之后相对人侵害其权利,才能主张对方停止侵害并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可能在被继承人还没有死亡时就要求返还遗产等保护措施。 比如,甲有一高级轿车,价值百万,见乙生活贫困,朝不保夕,便忍心将高级轿车赠与乙,告诉乙可任意处置,此时若甲之子丙向法院主张继承期待权受到侵害,请求赠与合同无效,法院应怎么做呢?在该案例中,赠与合同当然有效,儿子丙的主张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财产进行处分都要经过继承人的同意,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完整的处分权,这势必对所有权制度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法律秩序会造成强烈的冲击,后果将会不堪设想。事实上,法律仍致力于保护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和完整处分权,被继承人可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比如为将来继承人的利益考虑妥善保管、谨慎使用財产,也可以不为继承人着想将财产赠与他人,甚至予以抛弃,被继承人不得提出任何主张。第三人侵害被继承人财产权益时,也只能由被继承人本人主张救济,继承人不得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以不存在的直接请求权或代位权主张侵权责任。因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并不能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控制,不享有任何权利,法律也没有对继承期待权的保护规定,继承人的权利并不会发生被侵害问题。 2.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 某种法律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主要是看该法律地位是否具有稳固性和确定性,能否作为交易客体进行流通。期待权概念是德国学者创立的,纵观德国民法学理上对期待权的研究,其多是围绕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也称为保留买主期待权来展开,事实上,期待权概念的创立正是为了描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也是为了满足交易上的需要,便于权利的流转,期待权制度抽象的理论发展也是根据这一目的推演而成,由此可见,权利的可交易性作为期待权的成立目的,是期待权最基本的特性,也是其受到法律上保护的主要原因。 对于继承期待权能否进行转让,有学者指出继承期待权由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能转让,但是其所承载的财产价值的期待是可以转让的。该观点来源于2008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李某自小父母双亡,与自己的外婆谢某一起生活,谢某无其他亲戚,李某是其唯一继承人,李某与张某结婚五年后离婚,两人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在离婚后替李某照顾外婆謝某后半生,李某在外婆离世后将其继承谢某的一套房屋给予李某作为补偿,张某按照协议认真照顾谢某,但是在谢某死亡后,李某并未将房屋交给张某,于是张某提起诉讼。对于该案例,该学者指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李某在谢某死亡之前即继承开始前的权利处分是有效的,应该认定继承期待权是可以转让的。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李某与张某订立的协议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是张某对谢某进行照顾,李某便将继承取得的房屋转让予张某,而李某处分的权利也只是所有权而已,并没有处分继承权,因为李某只有在谢某死亡后通过继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再将所有权转让,而不是将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让给张某,因为张某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继承谢某财产的权利,根据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理论,张某期待的也只是房屋的所有权,与继承期待权无关。 实际上继承权是不能够进行交易的,无论是客观意义上还是主观意义上。继承制度的产生本质是由于私有制出现后,个人的财产不能因为主体的死亡而无主体进行管理和处分,又基于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要求,死者的财产只能由近亲属进行继承。所以继承权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必须是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人才能享有,如果超越血缘、婚姻关系等之外的人能够任意继承死者的财产,那么就违反了继承制度的本质与目的。同理,继承未开始时推定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不能转让,因转让使继承权脱离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变得毫无意义,即使转让也是无效的,更不会发生赠与或继承。实际上,在继承未开始时继承人的地位具有抽象性与身份性,不能用具体的经济价值衡量,所以也不可能在市场中进行流通。因此,没有赋予继承未开始时推定继承人权利性质的必要。 总的来说,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之法律地位不具有期待权所要求的期待利益。 (二)该法律地位薄弱,不具有确定性 期待权虽然属于只具备了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之法律地位,但作为法律认可的完整的权利,其法律地位稳固、确定,要求受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确定。可以说,法律地位的确定性是判断是否属于期待权的标准。 对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来说,其法律地位极不稳定,客体范围也不能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三种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在后的遗嘱继承优先于在先的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法律上并不要求其公示,外人不得知真正的内容,到底何人能继承遗产更不得知,就算继承人因为被继承人的遗嘱享有继承某部分财产的权利,该遗嘱也有可能因为被继承人与他人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受到排斥。同时,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也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丧失,夫妻关系因为离婚而解除,亲子关系也可能因收养关系而消灭。再者,继承人可能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上述情形对于继承权及继承顺序都会产生影响。由此可见,继承开始之前会存在诸多的不确定因素,最后谁会是真正的继承人,能继承多少财产,被继承人什么时候死亡,死后留有多少遗产,留有财产还是债务,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确定,因此,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具有任何确定的内容,客体范围无法确定,非常不稳定,法律无法保护也没有保护的价值。 所以,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不符合期待权所要求的期待利益,并且继承期待权的法律地位薄弱,具有不稳定性,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属于期待权。 四、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性质分析 既然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属于期待权,那么该法律地位应为何种法律性质?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将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称为继承期待权,在承认其为权利的同时,又指出其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将权利能力归为权利,这在概念上混沌不清,事实上,继承未开始时推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根本不属于权利,继承期待权也不存在。第一,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由于法律并没有给予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推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也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在被继承人对财产进行处分时,推定继承人不能以继承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该处分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即继承期待权不发生被侵害问题,所以,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上的救济。第二,没有义务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在继承开始之前,法律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未被课以任何义务来保护推定继承人的继承财产的权利,因此继承期待权不存在与其对应的义务和义务人。第三,继承期待权的主体并不当然是继承既得权的主体,推定继承人并不一定能够成为事实继承人,这就使得被继承人死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向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转化出现断裂,继承期待权变得无任何实质的意义。总之,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实质上并非具体的、实际的、现实的权利,并不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事实上,继承未开始时推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其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继承的资格。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被称为原权,是取得权利的前提。因此,一个人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能说明其一定会现实的享有如此的权利。同时权利能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丧失,也不得抛弃和转让,与真正的权利截然不同,更与能够进行交易的期待权不同。总之,权利能力与权利不是同一层次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将继承期待权称为权利又称为权利能力的说法是不恰当的。我国民法学者对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本质都一致地认为是一种继承的资格,那么为何将其称为权利,史尚宽先生是这样解释的,"所以称之为继承权,只是较为方便而已。" 将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定义为推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能力,能有效的解决继承权概念上的矛盾并在实务中产生积极的效果。依以上原理,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不得放弃和转让继承权,究其原因是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可以转让和放弃,而继承人由于出现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比如杀害被继承人,依法被剥夺了继承的资格,与被继承人通过遗赠将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不同,前者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即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后者继承遗产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丧失,只是丧失了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机会,并不能现实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也就是丧失了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这样就在理论上将客观意义与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界定开来,虽然二者均为继承权的丧失。笔者主张,虽将此法律地位称为权利,但万不可将其归为期待权,应指出其实质为民事权利能力。对于继承权概念的发展,仍然需要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并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7.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史尚宽.继承法论.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 [4]郝燕.期待权研究.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3. 作者简介: 段啸楠 (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亲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