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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者侵权赔偿问题浅析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现今我国尚未对有关劳动者侵权问题作出相应的立法规范,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的侵权赔偿方式不能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文从德国关于劳动者侵权赔偿问题的解决思路着手,对其内涵进行了分析研究,探求其法理本质。
  关键词:雇员;侵权赔偿;德国规则
  所谓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是指因劳动者的原因,主要是职务原因,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但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其实质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围,利益角度明显不同。因而需要建立有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权赔偿的制度以适应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一、雇员对雇主损害的基本法理
  雇员对雇主的损害可以理解为雇员在履行因劳动契约而产生的义务时出现了履行瑕疵,由于这个履行瑕疵对雇主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这个损害就是雇员对雇主的侵权损害。雇员在按照劳动契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时雇主必须按照劳动契约提供与雇员履行该义务相符合的便利条件。对雇员在履行劳动契约义务时出现的瑕疵应当多方面、多角度地进行考虑分析,不应只从雇员侵权的角度来衡量该瑕疵,还应对雇主的义务履行进行考量,从而完备全面地考虑责任主体与责任大小。
  二、德国关于劳动者侵权的相关规则
  德国规则从雇员的主观意思角度出發,将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对雇主造成侵权的行为故意、重大过失,中等责任,轻微过错三个责任梯度,每个梯度对应承担不同的责任。这样的规则原则不仅考虑到雇员的主观心理过错,也顾及到雇主义务履行的完备程度与雇员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使认定结果界限明确、更加合理清楚。
  1.故意、重大过失雇员全额赔偿
  雇员在履行劳动契约义务,从事劳动生产活动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雇主的合法权益产生了重大侵害的,雇员应当负全额赔偿责任。首先,雇主应当是全部履行劳动契约义务或者履行了全部关键义务,且造成的侵权损失与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雇员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在故意的情形下雇员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是持希望的态度,并且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实现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性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侵权损失全额赔偿。对于重大过失而言,其侵权结果本应被注意到而由于自身重大过失而使之发生,即使主观上没有希望侵权结果发生的恶性,但是这样的过失按照行为人的一般注意完全可以避免但是却由于雇员的及其不负责任给雇主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而不可减轻或免除雇员对侵权结果的责任,所以应当同故意一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中等责任减轻雇员责任规则
  所谓中等责任即为雇员虽然有侵权的行为,但其侵权行为不是造成雇主相关损害的全部原因,雇员只针对自己有过错的部分承担责任。雇员对雇主造成的侵权损害其主观状态通常情况下为过失,且大多数时候是由于雇主对于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没有履行彻底而造成,若是要求雇员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责任和义务是不对等,所以雇员必须承担减轻责任。同时,如果要求雇员承担全部责任会使某些雇主钻法律的空子随意对雇员进行解聘,这样不利于对雇员劳动权的保护,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平衡、和谐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对雇员的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在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雇员的责任更为合理。
  3.雇员轻微错误,免除雇员责任
  首先,对雇员错误本身而言其错误是轻微的,这样的轻微责任难以对雇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果也是极其轻微的,不具有非难性,因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轻微的。其次,若是由于雇员的轻微错误而造成了雇主的重大损失雇员的轻微错误的行为对雇主的重大损失不具有原因力,所以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必要性。最后,若是仅因为雇员的轻微错误而对雇主造成损害无论损害大小都必须承担责任,基于劳资关系的天然不平等性,这无异于赋予雇主劳动契约的任意解除权,极其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雇员重大、中等、轻微过错的确定
  1.雇员的岗位职责
  雇员对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清楚明晰对应着雇员对雇主所负侵权责任的大小。雇员在对自己的岗位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雇主的原因造成其对自身的岗位职责不明晰的,职责越不明晰,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越少。反之,由于雇员对于雇主的从属性地位,纵使由于雇员的原因使其责任不明晰也不能全部归责于雇员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最多只能承担中等责任,但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但岗位职责的不明晰是由于雇员与雇主双方面原因造成的,那就应该分别考虑。
  2.雇员的认知程度
  雇员的认知程度是指雇员对其岗位风险的预知能力。对雇员对岗位的预知能力影响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雇员的工作年限、文化程度、职级等。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如果雇员对其岗位风险的预知能力较强但依旧造成了侵权损害的,毫无疑问雇员应当承担重大责任;如果雇员的风险预知能力一般,对侵权损害结果只能承担中等责任;如果雇员几乎对岗位风险几乎没有预知能力,那么其只能承担轻微过错责任。
  3.安全生产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雇主在完成劳动契约时十分重要的一项义务,是有效减轻或避免雇员在履行劳动契约、完成劳动义务时因劳动内容或方式的危险性而造成的伤害。雇主是否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关系到雇员在实施相应的安全生产内容时造成的侵权损害能否部分或全部归责于劳动者的问题。如果雇主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就意味着雇员由于安全生产的内容而造成侵权损害的至少应当负中等责任,情节严重时应当负重大责任。
  对于德国相关雇员侵权赔偿的研究只能对我国有关雇员侵权赔偿的立法起到借鉴的作用,若是要将其付诸实践还应具体联系我国国情,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特点的法律规范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
  作者简介:
  王怡雪(1994.03~),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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