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8020 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 浙江 台州) 张某于2013年6月进入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8月,张某因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0000元。因张某自己投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其在出院后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补助11000元。因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张某的剩余损失不能从社保中心获得理赔。那么,张某能否要求某公司赔偿该损失?若能要求赔偿,具体的损失数额当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某公司必须依法为张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損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张某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某公司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张某损失发生,对该损失某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以某公司在正常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张某所能获得的理赔款作为损失的具体数额。理由在于,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填平,而界定损失的标准应以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故张某在具体理赔时,应先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核定医保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然后再向某公司索赔。再有,关于张某已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的补助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张某已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了相应的补助款,即意味着相应的损失已经降低,法律禁止重复获取利益,故张某在已获得填补的范围内不得重复获取利益。因此,该款应当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劳动合同纠纷中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造成职工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十分关键的。笔者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缴纳保险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为此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关于未缴纳社保而产生的赔偿问题,虽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其旨在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后的一种惩罚。故现下司法实践依照该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在未缴纳社保时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