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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摘 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作用,结合2014年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重新审视人体损伤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浅析实务中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文书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该如何仔细审查此类鉴定文书的建议。
  关键词:人体损伤鉴定;问题;审查
  鉴定意见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依职权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委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鉴定意见"规定为刑事诉的八种证据之一,而人体损伤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其亦具有法律性、专业性、意见性的特征。人体损伤鉴定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如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罪行轻重、此罪与彼罪等方面作用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仔细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文书,确保案件质量。
  一、重新审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里的鉴定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一种判断,针对的是案中人体损伤到何种程度,它不同于其他鉴定文书,如物品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来说物品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判断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实物、该物品的票据、同类同款物品市场价值等材料为参考,公诉人审查物品价格鉴定书会有比较直观的反映,即使物品价格鉴定文书作出的结论与该物品市场价值有所出入,审查时也能及时发现;再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类文书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结合审查来看,也能及时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但是,人体损伤鉴定文书所要检验的目的是对损伤后的人体作出损伤等级的判断,专业性较强,多数公诉人都不具备医学及法医学类的专业知识,如不加以重视仔细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就可能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导致公平正义的失衡。
  2014年颁布的《标准》,给公诉工作审查人体损伤鉴定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根据该标准"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审查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以前的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原则上要适用以前的标准,但伤势根据该标准规定属于较轻的,适用该标准。较之前的标准,该标准在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如专业术语的变化、伤势愈合周期的变化(如胸部损伤,致皮下气肿1周不能自行吸收,则构成轻伤二级)、以前的重伤现在属于轻伤等等。
  二、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结合实务及相关案例,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依据不齐全
  法医学鉴定所采取的方式是尸体检验、活体检验和文字材料的审查和检验,前两者基于有尸体或活体的存在,能够比较直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可采信性比较高,但实务中,不可能要求所有的被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进行活体检验,被害人往往到医院进行诊断。若被害人不配合,人体损伤鉴定仅能依据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进行检验、鉴定。被害人若出于各种不良的动机和目的,对其所提交的诊断病例进行伪造或隐匿,诱使鉴定人员作出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有些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仅依据一份医院出具并加盖其印章的门诊病历病情介绍作出判断,被害人在受到人身伤害后,经过住院治疗的,能够比较直观反映被害人伤情的是住院诊断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只是门诊医师根据被害人的受伤情况进行门诊检查时,对其伤势表象作出的一个初步判断,缺乏一定的科学性。若被害人两次住院,仅依据初次住院情况进行检验、鉴定,而没有考虑终结伤情。以上情形,难免会出现结论判断的失误。
  2.审查人员不完善
  《人民檢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起诉案件的技术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审查起诉案件的技术鉴定材料,往往都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在审查,虽然案件承办人有审查资格,但无法有针对性的对其内容提出问题,而检察技术人员几乎没有参与审查,基本成为检察机关的后勤服务人员,甚至检察机关没有掌握法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
  3.忽视时效审查
  法律虽未对鉴定时效作明文规定,人体某些部位的鉴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如伤害类案件,视力损伤、听力损伤、神经损伤等检验、鉴定,要仔细审查检验鉴定日期与被害人损伤时间隔多久。根据《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的,构成轻伤二级,可见视力、听力、神经等损伤恢复比较慢,检验鉴定日期与损伤行为日期间隔3个月左右比较适宜,否则人体损伤发生后几天内即进行鉴定,易将轻微伤鉴定成为轻伤、轻伤鉴定成为重伤。
  4.格式审查不严谨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就案件专门问题出具的意见,又是八种证据之一,从内容、形式上都要符合规定,从侦查机关委派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到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意见,整个流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人体损伤鉴定文书需要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师进行检验、鉴定,但实务中偶有忽视对鉴定人员资格及签名或盖章的审查。鉴定文书中的"分析判断部分",根据《标准》,其引用的条款书写格式要规范,比如标准条款的编号规则如5.1.4a,分别代表损伤程度分级、损伤分类章节、损伤等级、具体条款,有时会出现引用的损伤等级条款与结论评断的损伤等级不一致,故核实鉴定意见时仅注重结论部分,忽视审查分析判断所依据的条款与所作出的结论评断是否相一致。
  三、如何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文书
  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审查是一项专业又严谨的工作,笔者上述提及检察机关检察技术人员少而又少,在现实条件下,案件承办人如何审查好人体损伤鉴定文书,确保案件质量。
  1.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内容制作是否规范等方面形式审查
  刑事诉讼注重程序公正,没有合法的程序就难以保证实体公正。进行形式审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鉴定程序。侦查机关在聘请或委派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时,要按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聘请或委派的书面材料,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或聘请时,要严格按照其所经营的范围并指派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该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当作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2)文书内容。人体损伤鉴定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绪论、检验、论证、鉴定意见四大部分,要重点审查的就是检验里的病历资料、检验所见和论证两大部分,检验所见是法医鉴定意见的基础,应如实地不加任何评断地记录,具体明了,每一记录不但要记载确切的部位、颜色、数量、长度、大小深浅、排列走向等细微的特征,还要注明在体内的反应,并附有照片;论证是得出鉴定结论的方式,审查论证所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法律逻辑、是否能够得到案件中其他证据的印证。
  (3)鉴定主体。《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情形,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与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时,可向当事人双方间接询问或讯问是否存在鉴定人回避的情况,以及案件中的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核实;还可审查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进行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根据有关规定,人体损伤的鉴定应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审查其执业证书的执证范围以及是否超出有效期限。
  2.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笔者上述提及人体损伤检验的方法是尸体检验、活体检验、文字材料检验和鉴定,而大部分的人体损伤鉴定是通过文字材料记载的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从而可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与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充分有很大关系。
  (1)仔细审查被害人受伤后医院诊断病历。这些病历包括门诊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初次检查时所作出的门诊意见、住院就诊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比如医学影像诊断报告、CT报告单、被害人主治医师对被害人伤情的记录等,这些材料越齐全越能够比较直观、明了地反映被害人受伤情况,同时也更有利于鉴定人员作出正确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
  (2)认真核实以上材料来源是否合法、有效。实务中,侦查机关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被害人病历资料,多数是从被害人一方中得来的,被害人出于各种动机,可能会隐匿、涂改病历资料,诱导鉴定人员作出不正确的判断,意图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罪轻或罪重的处罚。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建议引导侦查机关提取被害人病历资料的途径,可从医疗机构处取得,并出具该医疗机构及被害人主治医师的签名或印章,确保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源头上合法有效。
  3.纵观全案,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它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使用,所谓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同样适用于鉴定意见。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文书时,必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通常来说,如果人体损伤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很有说服力,基本上可以采信此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但若损伤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就应对此损伤鉴定作进一步审查判断,如一起因日常生活所产生的邻里矛盾纠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用棍棒砸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所受的伤是锐器所致,且构成轻伤,犯罪嫌疑人多次稳定供述用棍棒打被害人头部,且在现场的多位证人均证实犯罪嫌疑人用棍棒打被害人头部,明显与损伤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不相符,经过多番核实,被害人最后承認其在受伤后医院治疗期间不慎摔倒,头部被地上的玻璃瓶割破。在损伤鉴定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从致伤部位、方式、工具、证人证言、当事人双方对事情的描述等细节上进行审查,还要考虑有无介入因素阻断前行为与损伤结果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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