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时使用。增值税制实行凭票抵扣税款制度,发票已不仅仅是商事凭证,也是税款缴纳和抵扣的凭证。 在下面的案例中,被告因为疏忽大意,错开发票,又未及时纠正,具有一定过错,经咸阳市中级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一半损失,即:34856.94元。 2008年6月27日,原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供应原煤。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09年1月12日、13日原告以发票账号错误不能抵税为由寻找被告,被告知:先去税务局认证,如不能认证,可在90日内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予以冲抵。原告在90日内未履行认证程序,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拒收材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合格、正式的税额为69713.8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被告增值税发票销售联已经上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票中账号书写错误,不影响认证。原告的财务人员违反常识性规定,后果自负。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出具增值稅发票的义务,同时也是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事后又不可弥补,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在被告错开发票后,原告不履行认证程序,未在90日内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予以冲抵。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拒收材料,原告应承担其消极不作为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被告作为出票方,如不将发票开错,此损失可能就会避免,其在90 日内也未督促、协助原告解决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故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对该案做出了如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