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控制的基础工作成本控制是一项完整的系统活动,其起点就是成本控制的基础工作,成本控制必须从基础工作做起,否则成本控制效果就会大受营销,甚至适得其反。成本控制的基本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定额制定 定额是企业在自身现实状况制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的消耗标准,主要有材料定额和工时定额。 定额 成本控制是一项完整的系统活动,其起点就是成本控制的基础工作,成本控制必须从基础工作做起,否则成本控制效果就会大受营销,甚至适得其反。成本控制的基本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定额制定 定额是企业在自身现实状况制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的消耗标准,主要有材料定额和工时定额。 定额管理是成本控制基础工作的核心,同时,定额也是成本预测、决策、核算、分析、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成本控制工作的重中之重。只有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定额,成本控制才能更加精准、更加有效,没有科学合理的定额,生产成本就会失控。 二、标准化工作 标准化是成本控制能够取得成功的基本前提,是企业各项管理工作实现合理化、规范化、高效化和企业正常运行的保证,也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要求。下面三项标准化工作对成本控制尤为重要。 1.计量标准化 用科学的方法和工具对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量和质的参数进行测定并制定标准,为成本控制提供数据依托。计量标准化没有做到位必然导致基础数据失准,成本信息也就失去意义,更无从谈控制。 2.价格标准化 标准价格是成本控制运行的基本保证,在成本控制过程中需要制定两个标准价格。一个是内部价格,又称内部结算价格,是指将企业内部各个核算单位分别作为经营主体,模拟市场进行"商品"交换的价值尺度。另一个是外部价格,是指企业与上下游供应链的结算价格。 3.质量标准化 质量是客户需求的保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得不到市场的认可,就无法转化为企业的收益,再低的成本都是浪费。因此成本控制必须是是建立在质量控制的基础上,没有质量标准,成本控制就毫无意义。 4.数据标准化 是指通过采集成本数据要及时准确,保证传输快速无误,保证信息共享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规范成本核算方式,统一成本计算图表格式和方法,确保成本核算结果准确无误。 三、制度建设 制度和文化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运行的基本保证,其中制度建设是根本,文化建设是补充,制度建设是企业固化成本控制运行和成本控制质量的保证。成本控制中最重要的制度包括定额管理制度、预算管理制度和费用审报制度等。 制度建设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从运行出发,明确职责范围,便于操作;二是加强执行力度,保证制度有效落地。 股权出资适用什么样的税法?股权出资作为企业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与股权收购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在会计处理上也有一定的区别。适应不同税法。股权出资是股东以资金,实物,资产等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股权收购的目标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受股企业。税法将股权出资视同企业资产转让行为,应按现值确定收入,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缴纳相应税款。而股权收购行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或许两者最终计算出来的转收收益是一样的,但税收依据不一样,帐务处理也不能混淆。 作为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股权出资,由于税法相关条文规定得比较笼统,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税企之间,甚至税务机关内部,均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须厘清该重组行为的税法适用,进一步完善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股权出资行为在公司法上定性为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资行为是指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股权是否能够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2009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而税法对股权出资行为的税法属性,有两个定性: 其一,税法将股权出资行为视同转让资产行为。投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公司的行为,意味着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作为一种资产在所有权属的形式和实质上均发生了改变,原有股权的所有人将变更为被投资公司,作为资产转移的回报就是原持有人获得了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对于出资公司来说,股权出资行为实质是一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资产确定收入。同时,出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需要确认新股权的价值,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税法对投资计税成本的确认方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规定;与《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规定,达成了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统一。 其二,税法将股权出资行为作为企业重组行为之一股权收购行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何为重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解释为: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中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但是财税〔2009〕59号文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控制性交易,也就是说税法虽然区分了股权出资行为与股权重组行为而适用不同条文,但对于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划分。 股权出资行为与股权收购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还是两个可以互相转化的概念?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回到公司法上,因为税法条文中使用的概念、术语等,除了税法特别规定外,其含义应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何为控制性交易?实际就是通过该笔交易其中一方取得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因此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演变成何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含义。 笔者认为,股权出资行为是否能够转化为股权收购行为,关键在于股权出资行为发生结果是否使交易中一方取得了控制地位;如果交易各方都没有取得控制地位,该股权出资行为在税法上只能定性为非货币性交换行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如果交易一方取得控制地位,该股权出资行为在税法上则定性为股权收购重组行为,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因为第七十五条适用范围与前提是纳税人发生了重组行为。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得出相同的计算结果,即都是计算股权资产的转让损益,但是不能因为对应税所得计算结果相同而忽视税法条文的准确适用,适用依据正确是税收法定主义和依法治税的最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