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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


  严桂萍 胡玉英 葛思聪
  【摘 要】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也特别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系统化和合理化。但目前我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还存在一些尚需商榷之处,容易造成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情形无法适用和处理,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关键词】民事诉讼;保全制度;财产保全
  一、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的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民事保全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公民对权利意识有了较大提升,加之当今权利关系的复杂多样化,导致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机会同时也有必要启动民事保全程序。诉讼保全,顾名思义,就是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诉讼结果的顺利执行而进行的保全。从广义角度看,我国现行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目前,我国对民事保全制度的整体研究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该制度无论在我国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律理论上都处于比较薄弱的研究阶段。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下,现有的民事保全制度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需要对该制度加以适当改革,以发挥其价值和作用,使得民事保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体系性制度。
  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不足
  (一)法律法规无明确的条件限制,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影响法院工作
  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而是在必要时方可采用。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有向法院滥用保全申请的现象,这给本来就工作繁忙的各级法院增加了新的压力。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证据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保全的裁定。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一是给本来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二是一些案件本来就是原告必然败诉的,诉讼保全后法院还要花费时间完成后续的解除保全工作;三是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四是有些申请证据保全的请求于最后的判决并无实际意义,只是徒增诉讼成本和浪费法院资源。
  (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标准,但实践难执行
  在有些诉讼当事入向法院滥用保全申请的同时,却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因为交不起与诉讼保全等值的财产担保而不得不被法院驳回保全申请,使这部分保全申请人面临胜诉后执行不能而事实败诉的痛苦局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证据保全的做法与财产保全一样,这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的担保。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条规定实现的难度很大。比如说,原先生活富裕的家庭一开始借出去几万块的钱,后来家道中落,生活贫困,去追讨几万元的债务以求生活暂时过得去,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如果让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这无疑是强人所难。又比如是上千万标的的案件,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相同价值的财产作担保,这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也是极其困难的。如果仅仅是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法院就驳回他的财产担保申请,这无疑会遭到群众的不满,但如果因此而不收取当事人的担保,对被担保人来说也不利。所以法律应当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解决这一矛盾所在。
  (三)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保全程序阶段当事人的参与权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仅仅采用单方面审查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保全的申请,同样没有程序性参与权。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应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件,更应该赋予当事人参与权。
  三、民事诉讼保全立法上的完善
  (一)构建行为保全制度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财产保全显然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实践中需要对行为保全的情况时有发生,行为保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初露端倪,我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中"诉前停止侵害行为"的规定就是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保全诉讼制度的突破,但是在实践中不断的还有新的类型的行为保全案件发生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必须从根本上重新审视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理论,补充行为保全这种重要的保全制度,以便真正实现民事诉讼保全的制度价值。
  (二)完善民事保全担保制度
  保全担保不单是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免受不当损害,同时也是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要件之一,能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民事保全程序。此外,民事保全担保还能够起到减轻法院负担的作用,现行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在担保的数额方面应有所调整,要求申请人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难度太大,因此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以足以弥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数额为标准,提供过高的担保数额将不利于申请人一方的利益保护。
  四、结语
  民事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联结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纽带。大陆法系国家,保全制度和保全程序的立法非常细致,理论研究上也自成体系,尤其是在德、日等国,民事保全法的专题研究成果极为丰硕。我国的民事保全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进步,虽然目前在它的局部内容的规定中存在着缺陷,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保全制度的制度和程序方面也会日渐成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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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冀宗儒,徐辉.论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最大化[J].当代法学,2013(01).
  [3]黄勇.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C].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2007.
  [4]吴均.民事保全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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