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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近些年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之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继父母子女关系所衍生出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通过国内和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试图为公平公正的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提供一些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关系;特征;分析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生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再婚形成的家庭间权利义务关系。
  其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另一种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在两种不同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
  二、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
  1.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亲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这对于处理好父母与子女,子女与子女间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作用。2.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拥有继承权。
  (二)国外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现状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文化背景有别,故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知亦有不同。
  《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的顺序:第一、二、三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继承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排除了继子女继承的权利。
  《大韩民国民法》第7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家属的规定:"直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血亲及配偶的兄弟姐妹,且共同生活的。韩国法律规定家属间有抚养义务。"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规定:"配偶一方曾经抚养过另一方子女时,除非其亲生父母死亡、失踪或贫穷,才负有在该子女在未成年期间继续抚养义务。"遇到上述情况时,子女对抚养自己十年以上的人负有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国外在立法上虽然明确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并未规定继承权的问题。
  (三)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不足
  我国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仅零散的出现在《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故认清我国在对待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上的不足,对于我们解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1.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难以认定
  对于"抚养教育",法律上并未规定其具体的标准,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也未形成明确的规范;对于抚育时间的长短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理论界对此亦有分歧。
  2.关于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设置存在瑕疵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条应有之义,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
  《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亲子女未有《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之法定事由,享有继承权。法律未对"抚养"与"扶养"所应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及社会生活中,可能会因此而损害继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及其合法权益。
  三、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完善
  依据我国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及有益理论成果,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
  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键。
  1.扶养需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扶养行为,可以理解为物质帮助及精神扶助。物质帮助主要为经济上的扶助,精神扶助则主要为教育、生活上的关心等。对于那些没有共同生活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如若只是简单的给予生活费,则不应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是应从赠与的角度去分析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扶养需持续一定的时间。明确其扶养的时间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过持续的扶养来加深其继父母子女间的感情,另一方面也可以表达继父母愿意抚养教育继子女及继子女同意接受抚养(扶养)的意思表示。
  (二)赋予继子女自主选择权
  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上,未成年继子女不能仅是被动的接受,而应赋予他们一定的选择权。比如,继子女可以选择是否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因为即使亲父母离异,但还是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三)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事由,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制订法律上,应明确以下两大规则:
  第一,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其關系的产生来源于再婚及抚养教育(扶养)关系。故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其权利义务并不因抚养教育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法律应规定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具体时间,从而确定其相互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结婚时,继子女17岁和12岁,这就是2种不同的情况,前者只需继父母抚养教育1年便已18岁,无需继父母抚养教育;后者却需6年继子女才会成年。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具体确定抚养教育时间,以促使法律公平公正的解决相关纠纷。笔者认为,对此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相关法律,1年的不间断抚养教育时间,即体现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关爱,又体现了双方愿意维持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亦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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