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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摘 要】正确认识和确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正确认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如果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认识和适用错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违约案件纠纷逐年增长,如果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认识错误并适用错误,并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然而,通过司法实践发现,现实中无论是学者还是一线法官,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都还存在不同认识,甚至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等现象的发生。重新梳理并正确认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违约;归责;分类;完善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指的是当违约责任产生后,在法院或者其他机构认定合同双方所负法律责任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此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即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种类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四大类,分别是过错归责、客观归责、严格责任归责和无过错归责。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盛行,而客观责任和严格责任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行为人违约的合同中,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原则承担的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基于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指的是,在违约责任发生后,无论是否有过错或者有法律推定的过错,只要有违约的行为或者造成违约的后果,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同过错责任不同,不论过错与否,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严格责任原则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视域下,唯一能免责的是法定的抗辩事由,违约方无过错并不能免除违约行为人的违约责任。
  (三)客观责任原则
  客观责任原则在一些国家被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归责,是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对的归责原则。客观责任原则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只要伤害及其后果的客观事实存在,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客观责任原则实质上同严格责任原则类似,有一些国家将两者混同,两者没有实质的区别。客观责任原则主要是为了公平起见,在没有过错责任的场合,不归责又不公平,所以采用客观归责。
  三、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及其完善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主要制度之一,合同法归责原则上述所述的四种归责原则,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我国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外国的做法类似,在合同法中涉及的条文也不多,因此本部分重点就我国主要的严格责任原则进行考察。在严格责任方面,我国法律规定还存在两个问题,主要在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方面。
  (一)存在的问题
  1.不能履行涵义不明确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免责的事由只能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但是此处的履行不能作何解释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制度性缺陷。司法解释也没用明确的解释,因此导致司法适用时存在问题。学界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不能履行的范围如何,是指永久不能履行还是指一时不能履行,如果不包括一时不能履行,那么与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相矛盾,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2.法定免责事由范围过小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包括不可抗力,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的该规定使得免责事由范围过小。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为不同法律规定的含义使得免责的范围不同,世界范围内主要包括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指的是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其范围较宽泛;客观说指的是人力无法控制的外部事件都属于不可抗力;而折中说指的是因外力发生,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还无法阻止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此种定义更加严格。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此采取的是折中的做法,即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一般采取"三不"的标准,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三不"标准让不可抗力的范围大大缩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些免责事由的适用和援引。另外,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不可抗力给予明确定义的形式也会让不可抗力的范围固定化,正如我国著名教授王卫国所述,不可抗力的外延是可变的,因此很多国家没有在法律中对不可抗力下定义,而灵活的交给法官、律师或者当事人,从而赋予不可抗力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使得不可抗力的范围符合客观实际。从我国情况看,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类型限制比较大,主要指的是政府行为和自然灾害,其他国家承认的社会事件等并不被我国法律承认为不可抗力。
  (二)法律完善建议
  其一,针对"不能履行"的含义不明确问题,有学者提出,对于"不能履行"应作宽泛的理解和扩大解释,即不能履行既包括一时不能,也包括永久不能,从而扩大了不能履行的标准,也使得与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矛盾的事实消除。
  其二,针对法定免责事由范围太小,可以有三种应对方案。第一,直接增加免责事由的范围,但是此种做法是有弊端的。因為免责事由并不是一尘不变得,有可能随着实践的发展而随时有可能变动。另外,此种做法在国际上也比较少国家采用。第二种方案,对免责事由作概括性规定,即采取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排除个人的外来原因,其他事由作系统性规定。在法律中作概括性规定,对于"外来原因"这一概括性词汇不做详细解释,交由执法者和法律使用者自由把握,最终决策权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第三,在现有模式基础上,增加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删除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从而让不可抗力的适用和援引更加灵活方便,力争让不可抗力包含以外事变和第三人侵权行为等等。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案可行性较高,而且第三种方案更适合我国的国情,是最优的方案选择。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合同责任制度的基础,缺少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合同制度难以维系,因此,需要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明晰的界定,从而才能使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市场经济中,在合同法领域规制相应的行为,更好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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