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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探析


  【摘 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尚未确立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已经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切合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理念,本文将从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概念辨析、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实与理论基础以及行政诉讼中和解的制度构造与实现三个方面系统地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解;和解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确立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以安徽省为例,《2017年安徽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显示,安徽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14428件,审结12492件,同比分别增长18.72%、21.67%。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尚未确立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已经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很多行政诉讼和解案件都是以"撤诉"为名解决的。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和解需求是很高的。
  一、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概念辨析
  (一)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两者是较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第一,和解与调解具有不同的审查内容。与诉讼调解相比,诉讼和解的审查更加形式化,而法院对调解的审查内容则更具实质性。第二,和解与调解的具体执行中法院处于不同的地位上。在行政诉讼和解中,诉讼双方的自主性更强,而在调解中法院的地位则更具主动性,法院可以主动制定相应的方案以促成诉讼双方合意的达成。第三,诉讼调解和和解具有不同的制度性质。行政诉讼和解既是一种契约行为,又是一种诉讼终结行为。而行政诉讼调解在根本上仍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非诉讼行为,且具有单方性。
  和解与调解制度的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以解决行政诉讼纠纷为主,并且各具优缺点,可以进行优势互补。一方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则更加注重法院的职权,在行政相对人缺乏法律常识时发挥法院职能从而积极地促成纠纷的解决,彰显了司法救济的价值。
  (二)行政诉讼和解与民事诉讼和解。第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虽然两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话语权和资源上都处于劣势。民事诉讼的主体则不存在以上严重不对等的现象。第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更具强制性。在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主要体现了诉讼者的自由处分权,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则更具执行力,其法律效力则相当于生效的判决。第三,对行政诉讼和解的限制更严格。在行政诉讼和解中必须严格遵守和解原则以及相应的强制性规定。
  (三)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外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和讼外和解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法院审查与许可的有无,行政诉讼和解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有效审判达成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而行政诉讼外和解更像民事合同,既包括审判后的和解也包括受理前的和解,因此缺乏法定效力。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实与理论基础
  (一)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后发现自身的申诉法律依据不足,自认败诉的概率更大,因此提出撤诉或者和解需求;第二,法院认为案件审理的牵扯范围广、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因此主动协调诉讼双方进行和解;第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无法可依、立法不足的问题,处于对案件的妥善解决而进行和解处理。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行政管理模式的改进:在过去计划经济的时代,我国的行政管理具有很大的强制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社会的推进以及政府管理模式的改革。"服务型政府"的管理理念开始深入人心,行政相对人的角色由被管理者向合作者转化,由服从者向参与者的角色转化,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更具有平等性。行政机关在执法方式上也由"刚性"向"柔性"转化,更乐于采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方式。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切合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理念,行政管理模式的改进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我国法律给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包括对行为方式、行为性质、行为种类、行为幅度等方面,以尊重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行政机关可以依托于自由裁量权更加合理地处理具体行政事务,从而减少矛盾摩擦,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过程中,不能排除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内为个人制造权力寻租的机会。因此,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为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为双方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提供了便利。
  三、行政诉讼中和解的制度构造与实现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案件包括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补偿赔偿案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等。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
  1、主体适格:行政诉讼和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参与笔者认为允许与诉讼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参与是恰当的,第三人的参与有利于诉讼双方利益的博弈与平衡。由于诉讼和解直接关系到实质利害人的切身利益,若排除第三人参与则不利于诉讼和解的达成,不利于和解目标的实现。对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承认了第三人的重要地位。
  2、不侵犯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和解中不仅涉及诉讼双方的利益,更可能因行政事务牵涉范围面广而影响到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利益,这也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差别之一。尽管双方对诉讼享受处分权,一旦违反和解的限制性规定,则和解不成立。
  3、一方有所退让:和解要遵守自愿性的原则,如果诉讼两方各自不肯退让,法院要避免久拖不决。但也需注意,在实际诉讼和解的过程中,若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严重受损,其退让妥协属于"无原则的",则和解背离了最初的目的。法院在判决时要注意和解的公开、自愿、公平性,发挥好指引和监督的作用。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和解是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同意下进行的,法院只起协调的作用。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启动都是失效的。
  2、合法性原则:诉讼双方的资源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履行,其和解内容与范围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
  (四)行政訴讼和解的程序
  1、启动时间:行政诉讼和解是在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有效审判达成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的启动可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中进行。
  行政诉讼和解的启动
  2、启动主体:和解的启动主体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正式启动是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同意下进行的,法院只起协调的作用。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启动都是失效的。
  3、协议的制定:和解协议由双方共同制定,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案件缘由、协议决定、诉讼标的以及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之后得以确立其法律效力。在法院审查确认后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性,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申诉。
  4、瑕疵和解的救济: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在确立以后具有确定力,并对协议签订的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在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瑕疵的情形下,可以宣布和解协议撤销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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