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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摘 要:伴随着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的发生,逃逸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道路交通秩序,更使得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最终死亡。
  关键词:逃逸行为;共犯;自首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述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定概念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对于被害人或受损财务未做进行及时的抢救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事故现场,逃避被追究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的行为。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本人接下来将要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在法学学理上,逃逸行为具有其本身的特性,结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和含义,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结构,分析如下:
  1.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就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然有交通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导致一人重伤,并且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逃逸"即逃跑,意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脱、躲避。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弃被害人于现场而不顾,从事故现场逃离。逃逸行为并不仅仅限于自案发现场逃跑,其中将被害人自案发现场转移到别处再逃跑,也成立逃逸。行为人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而置受害人于不顾从现场逃离,这是前一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表现。但是如果行为人及时履行了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却逃避承担责任追究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实在实际生活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方面,例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类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再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因为害怕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后果所导致的行为。但是毋庸置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还是因为直接故意所引起的。所以无论哪一种情形,交通肇事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对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直接故意。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主观方面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构成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是行为人在逃跑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该"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后而谎称不知道逃离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1]
  (2)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的追究。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因救助受害人而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解释》 第5条中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二)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包括:①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它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并不是由于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所引起的;②行为人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杀人灭口,然后逃跑的。例如药家鑫案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必须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必须按照这一原则来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逃逸行为在前,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作出逃逸行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这一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逃逸,但实际上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而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致使其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复杂问题
  (一)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定性问题探讨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量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共犯"即共同犯罪人,按照这一规定教唆者已经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2]
  (1)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持排斥的心理态度,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只会存在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2)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行为人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可能死亡、重伤加重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不仅不实施救助反而教唆肇事者逃逸,表面上看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主体要件上教唆者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教唆者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在唆使者的唆使下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这一共同逃逸问题共同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肇事者和教唆者具有共同故意。所以肇事者与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绝非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原因如下:
  (1)教唆者对交通事故肇事者造成的交通事故本身并没有责任,并且教唆者在唆使肇事者逃逸以前并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没有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因此教唆者不应对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
  (2)教唆者的主观方面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出于过失,而教唆者对指使逃逸却不一定是过失。
  如果教唆者指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加重伤情的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那么教唆者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肇事者对上述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肇事者对这一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那么教唆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教唆者与肇事者对共同的逃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等进一步扩大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则教唆者与肇事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共犯。教唆者所犯之罪为一罪,肇事者所犯之罪为数罪,教唆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肇事者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一点上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而是成立其他罪的共犯。此外,如果教唆者是在肇事者已对被害人作了合理救助义务之后才教唆逃逸的,或者肇事者的肇事结果已经无可挽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公私财产已经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教唆者教唆肇事者逃逸的,教唆者不构成犯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自首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交通肇事者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但同时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根据具体案情,做出相应处理。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笔者以為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
  笔者认为,是否认定自首,应遵循总则指导分则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然后又能主动投案的,应认定逃逸后自首,但在处罚上应和其他自首的情况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在前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后面不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主动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构成自首。唐某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又能够认定为自首,因此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进行量刑。
  参考文献:
  [1]马克昌、高明暄.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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