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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检制度的困境


  摘 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是,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说,在进行婚姻登记之时,如何认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制度设置;婚检成本;现行法律冲突
  一、制度设置——形式审查
  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进行调研时,笔者发现,目前办理婚姻登记时,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一般都是领证,再婚检。并且婚检人群只占到领证人群的约30%。笔者认为,出现该现象应首先归责于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设计。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只需要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是说,在我国进行婚姻登记是无需出具婚前医学检查报告的。
  首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认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直接,最经济的方法便是由其出具婚姻健康检查报告,再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制度设计,婚姻健康检查报告成为非必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此时婚姻登记机关要想认定来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属困难。其次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办理结婚登记的新人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都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其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无形式上的瑕疵,即予以登记。在对消极结婚条件缺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婚检制度必名存实亡。最后由于"婚检"并非进行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在办理完成婚姻登记的手续后,再进行"婚检"略显多余。因为此时对于理性人来说,其已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再投入成本,势必降低利益比值。
  二、婚检成本
  根据《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解释,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患者;②患指定传染病并处在传染期。例如性病,它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等,属于恶性传染病;③严重遗传性病患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遺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生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要想获得以上疾病的确切信息,内科检查,妇科检查和化验检查(实验室检查)就必不可少。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的婚检中心为例,在婚检中心就能进行的婚检项目主要有:询问病史、全身体检(主要包括身高、体重、血压、神经系统发育、第二性征发育等一般检查,还包括主要脏器器官的检查,例如肝脏、肺、肾、心脏等。另外还会进行血、尿的常规检查及肝功能、肾功能、胸透等检查)和生活史询问。既是说这些常规检查并不能满足我们对疾病信息的获取需要。因此要进行内科检查,妇科检查和化验检查就需要到有相关设备的医院。而在我国,"免费婚检"制度并没有全面铺开;因此在某些地方,要进行以上项目的检查就需要自费。除此之外在目前的实践中,婚检可以说是手续繁琐,收费高昂,技术参差不齐。这使得人们丧失了对婚检的信任。除了投入直接的经济成本外,要进行婚检的"新人"还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成本。要进行完整的婚检项目检查,花费一定的时间在所难免。而在我国最低适婚年龄为男生22周岁,女生20周岁。这一群体,往往也都是工作群体。其花费的时间成本便会间接转化为经济上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免费婚检"制度应尽快在全国铺展开来——认定有资质的婚检医疗机构实施免费婚检,设置合理的检查项目;并且该设置相应的"婚检"假期。政府改变婚检由妇幼保健医院垄断的局面,使一些综合性的医院参与到婚检的队伍中来,并严格进行婚检机构资格认证。这将一定程度上减轻服务对象的经济压力,提高自愿婚检率。
  三、现行法律冲突——《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且《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而作为基本法的《婚姻法》对婚前检查制度只字未提,并且《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不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婚检不再作为强制规定。
  这就存在基本法与特别法(《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冲突。在我国,按照一般法理,《婚姻法》的效力是高于《母婴保健法》的。但问题在于,《母婴保健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而我国的《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才取消强制婚检制度,即是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存在冲突。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按照这个规定,对于是否应该强制婚检一事,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当两个行政法规之间存在法律冲突时,应当由国务院将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但目前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解决方法。因此我国应及时修改相关立法,使《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相统一,相应政策得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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