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几年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网络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侵权事件也有发生。《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既有利于依法确定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又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网络事业的发展。但其规定对于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的网络世界来说可谓相当之简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有待完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所知,虽然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但与此相关联的立法却很少,当然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在网络侵权责任这块笔者接触的最多的就属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了。但是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主要针对的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而互联网领域的网络侵权远不止著作权,还有人格权,财产权等,所以《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责任条款的规定也称得上是一次创新和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的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网民或者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自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区别和相对于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而言的。 二、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1.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网络名誉权即是在名誉权的概念前加上了"网络"这两个字,普遍认为所谓的侵犯网络名誉权就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我国法律对侵犯网络名誉权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其实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所以我国现行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也同样适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常见的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通过在网页上的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论坛上发表各种侵权言论和通过电子邮件向他人传播侵权言论。 2.网络肖像权纠纷案件 未经本人同意而是用其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某网站将某女影视演员的照片用于其商业广告宣传,后被该女影视演员起诉,法院判决该网站赔偿该女影视演员精神抚慰金8000元。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由于网络环境缺少管制,缺乏规范,为了营利,网站可以随意得将他人的作品拿去为自己的网站做宣传,当事人发现的话可以通知网站经营者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网络遍及的范围之广,我们不可能每天去浏览网页,去确认自己的权利没有被侵犯,这样就失去了互联网的本质,扭曲了互联网的功能、作用。其次,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侵权责任不同于现实中的侵权责任,现实当中往往伴随着物质上的损失和人身伤害,而网络侵权责任当中主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是精神上的损失。 三、关于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完善 1.对于网络侵权部分予以详细、明确规定 如前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既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哪些责任是需要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哪些责任是需要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的都应明确。网络侵权天天都有,类型繁多,种类各异,立法者应将前车之鉴列入法条之中以供参考,虽然将所有的网络侵权类型一一列明是不客观的,法律都具有滯后性,但是立法者完全可以列明常见类型。这一点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就相当详细,所以说,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没有规定到的地方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2.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 著作权人毕竟不是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在被侵权之后为了保全证据,保存链接等会遇到很多技术问题,根本无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某些网络用户相抗衡,所以往往会处于劣势。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丰富的网络资源,弥补一般的诉讼程序的不足,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尽管《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要想解决更多的网络侵权问题,整治网络秩序,维护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仍有更多的不足有待我们完善,我们要坚持不断地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更加明确、正确、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才能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J].法律科学,2011,30(6):40-44. [2]蔡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3(2):11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