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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黄志文 苏中强 蔡天颖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的信息保护方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刑法理论与立法需要跟随时代的脚步。但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诸多问题,理论界对侵犯公民信息的法益尚无定论。为此,本文通过研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的探索,进而从宪法和刑法中找到法理依据,最终提出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体系构想。
  【关键词】大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信息个人自决权
  一、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概述
  在大数据时代,先前基于信息垄断获取和保存机制形成的数据安全保障模式也逐渐失效。现代社会获取信息变得异常便捷,只要个体接触网络,就必然将其个人信息数据以各种形式传递给服务提供商和其他网络运营者,信息收集和控制不再局限于有限的组织体,而是向所有有意愿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机构扩散。更复杂的是,经过多重交易和多个第三方渠道的介入,个人数据的权利边界消失了,无法追踪个人信息转移的轨迹,也无法查明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责任主体。
  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数据难以通过单一的隐私权保护制度进行规制,有必要采取新措施予以应对。实际上问题不在于大数据是否增加了隐私被侵犯的危险,因为这已经是事实,而在于它是否已经改变了风险的性质。如果只是简单地增加了风险,现有的保护隐私的法律规范还能够在大数据时代继续发挥作用,但是如果问题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则我们必须寻求新的解决办法。
  二、现有状况下的刑法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信息的保护来源于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本罪保护的法益,学界历来存有不同争议。主要争论在于个体权利的公民人身权利与公共安全的信息安全之间徘徊,并未形成有说服力的结论。
  尽管理论上尚无定论,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已经得到了普遍的适用。截止到2018年9月24日,以裁判文书网为平台,以"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案由"、"法院层级全部"、"审判程序一审"为条件,在已经公开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可以得到331个搜索结果。通过对这些判决文书的分类,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类:1、数罪并罚型,通常表现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然后进行诈骗等犯罪行为;2、单定一罪型,表现为非法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
  因此,无论是在于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民的信息保护都存在广阔地发展空间。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被称为"软黄金",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企业的发展都至关重要。与此同时,信息的产生、收集和利用也发生了质的转变,传统的从采集为起点的刑法规制方法已经无法从实质上对公民个人的信息形成保护。所以,本文拟在大数据的背景环境下,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为中心展开讨论。
  三、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
  信息自决权起源于德国并发展于德国,同时也是德国构建与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基点,并对其他国家关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产生重要影响。在我国,作为宪法法益的信息自决权《宪法》中并未明文列举。如果需要在宪法中找到将公民信息权保护作为理论来源,可以将宪法中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扩大解释为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法律依据。
  从上文来考察来看,公民信息自决权属于个人法益,可以作为宪法保护的具体人格权,但受制于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是否受其保护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不过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行为中取消了"非法"的要件,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加强。而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一章。因此,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法益范围并为不妥。
  四、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与信息安全
  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不是纯粹的逻辑推演,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个人信息的社会性与信息安全的保护两者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在我国学界目前主张信息安全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法益的有益观点认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制造了显著的技术风险,在风险社会中安全价值应当优先于自由价值。也有观点认为,前者观点是人为制造了安全与自由之间的对立,实质是认为保障稳定秩序的强制力与公民个体选择与行为之间必不相容,实则两者并无紧张关系。笔者认为,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框架,个人自由保障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在权利自决的语境下解决。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体系构想
  在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信息罪是公民信息自决权后,对于以之为核心构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体系,笔者认为如下。
  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重在规制公民获取个人信息的起点和源头,也应当是刑法规制的核心。不过对于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社会危险性的评价要更为复杂。如果仅仅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衡量标准,我国法律目前为给出明确的解释。对于此类罪名的规制首先应当着眼于刑事规则的基本原则。基于本罪保护法定主体信息自决权的基本认知,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应当具备对个人信息被利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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