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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条款完善的若干思考


  摘 要: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理第三方之间签订污染治理合同既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是该污染治理模式的运行基础。从形式上看,此类合同在平等的双方一主体之间订立,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适应性,使得规范选择陷入困境。为此,有必要对该类合同特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行释疑解惑。
  关键词:企业环境污染;合同法;合同履行;条款完善
  一、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的类型考量
  1.排污企业与治理第三方之间合同关系的主要体现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探究在我国虽然经历了较长时间,但大方推行却是始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为践行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实践中,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签订污染治理合同时,具体内容上会因企业建设的时间、地点、规模等方-面的不一致而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三方提供污染治理服务并从排污企业获取报酬,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己建成项目。应传统环境治理模式的需要,环境立法明确规定"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因此,我国己建成项目中大部分都建有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
  第二类是由治理第三方提供包括治污工程设计、安装、运营等全过程的污染治理服务,由排污企业支付报酬,主要针对的是新建改建项目及工业园区内没有配套治污设施的项目。至于治污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由双方一约定归排污企业或者治理第三方所有,也可约定由双方共有。在工业集聚区内,可由各排污企业与治理第三方通过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对企业污染进行专业化集中治理,治污工程的设计、安装、运营等全过程均由第三方完成,各排污企业分别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排污设施的产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归第三方所有。
  2.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应类型化为承揽合同
  分析相关研究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尽管对环境服务合同、环境民事合同的外延理解上有偏差,但各观点中蕴含着一个共识,即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
  关于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还是有名合同,研究者有不同看法。张宇庆提出,由环境服务商以治污、生态修复、工艺改造等技术服务于有需要的企业并收取相应报酬的合同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而环境服务商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但依另一部分研究者的理解,这种合同既不是承揽合同,也不是技术服务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中的无名合同比:。笔者以为,无论治理第三方是否拥有治污设备的产权,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主给付义务都应是第三方提供的专业化污染治理服务,具有服务合同的典型性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利用他人劳务的服务合同的一种,其特色在于以工作的完成为标的。《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承揽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有形的工作,还应包括无形的工作,工作成果的交付既是认定是否构成承揽合同的主要要件,也是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标志。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中,排污企业的合同目的不是治污工程本身,也不是第三方治理污染物的工作过程,而是取得治理第三方完成的污染治理成果,第三方需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专业的污染治理服务,只有达到了约定的治理效果才能要求排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从双方一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具有承揽合同的典型性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区别于普通承揽合同的特质
  1.合同具有公益与私益的双重目的
  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主要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一定的私益目的,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可。就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而言,其合同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治理第三方向排污企業提供专业的污染治理服务,排污企业以第三方的治理效果为基础支付服务费用,体现了服务与报酬的交换,实现了合同当事人追求利润和营利的私益目的;另一方一面,环境属于公共物品,污染治理的效果不仅关乎服务费用的高低,更关乎环境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能以追求利润和营利的私益目的为唯一目标,必须体现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在两者的关系上,公益目的应放在首位,只有在保证公益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考量合同私益目的的实现。
  2.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
  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就某一特定事项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权,订立与不订立合同,以及和谁订立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就排污企业而言,这种自由却受到限制。首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盈利,污染防治是现行环境法规定的排污企业的环境公法义务,排污企业治理污染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履行环境公法义务的需要。其次,从理论上说,第三方治理成本效益所具有的优势对排污企业可以产生一定的吸引方,但实践中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第三方治理的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排污企业通过购买第三方-污染治理服务来履行环境义务的积极性并不高,政府通过环境政策调整与严格执法活动对合同的缔结起着一定的引导和推动作用。最后,环境污染治理具有专业性,需具备一定的设备设施、技术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才能从事污染治理服务,排污企业缔结合同时,只能在具有相应治污资质条件的环境服务商中选择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有一定的限制。
  综上可见,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虽然具有承揽合同的典型性特征,但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相比又有明显不同,"它是一种体现‘幕后环保政策目的的、以平等民事主体间关系为‘形式的合同",上述特质的存在使得我国现行《合同法》的适用存在不适应性,需要重新思考其法律规制问题。
  参考文献:
  [1]鄢斌,李岩.环境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J].才智,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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