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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员工收费当心违法


  在现实劳动关系管理的实务中,常常有一些企业巧立各种名目向员工收取押金、材料费/培训费、服装费、保证金等,这些做法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劳动者权益。但因其确实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企业的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向员工收取各种费用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一直以来,企业的这种行为似乎并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被人们重视。就员工本身而言,一是企业依然占有强势地位,为了不失去工作,在"胳膊拧不过大腿"心理的支配下,员工往往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二是维权成本太高,大多数员工不懂劳动法,即便是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知如何维权,于是选择了忍耐。
  事实上,企业向员工收取财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随着我国劳动法体系逐渐健全,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企业的违法行为也将陆续凸显出来,需引起社会的重视。本文将通过三个具体案例对此进行解说。收取"安全保证金",违法!
  贾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环卫公司任清扫车驾驶员一职,期间环卫公司向贾某收取了安全保证金1000元。2016年11月30日,贾某在驾驶清扫车作业时因违章作业发生了交通事故,环卫公司决定扣除贾某的安全保证金,并要求贾某停职接受处理。
  2017年11月1日,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环卫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劳动仲裁委最终支持了贾某的请求,裁决环卫公司退还贾某安全保证金1000元。(详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6067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卫公司以促使清扫车驾驶员文明驾驶、遵章守法为由向作为清扫车司机的贾某收取安全保证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笔者认为,环卫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另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事实上,个别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常常以各种名目向员工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或者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扣押员工证件等,用人单位的这些行为,看似合理,实际上不合法。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立法历来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或扣押证件。对于那些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法律同样规定了惩罚措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违法收取费用后,员工主张退还的,将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收取"入职培训费",违法!
  余某于2009年入职广州某公司,主要负责空调销售一职。因余某之前没有销售空调的经验,入职后,公司需对其进行为期一个月的销售技能系列培训,为了防止余某受训后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余某向公司交纳培训费2500元。
  2017年3月,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余某被迫离职,随后,余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退还培训费等权利。2017年6月13日,廣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退还余某培训费2500元。(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596号)
  毋庸讳言,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有些员工在接受了用人单位提供的一系列专项培训后,跳槽到另外一家单位,这样一来,用人单位投入的大量培训成本不但打了水漂,更是替竞争对手培养了人才,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为了防止出现 "学完即走"的现象,"保障"自身利益,有些企业想出了预先收取培训费的这种办法。因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确实能够很大程度上"解决"企业的困扰,因此这一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在实践中,对此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员工的权益需要保障,企业的利益同样也需要保障,如果一味地禁止企业收费,必将助长"学完即走"的风气,损害企业利益,保障了员工利益却损害了企业利益,这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企业收取合理数额的培训费,并在一段时间后退还,应该被允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形式,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包括培训费在内的财物,或者要求员工提供其他担保。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纵观我国劳动关系大势,企业依然占据优势地位,在很多时候,还是企业说了算。正因为如此,有很多企业就滥用这种优势地位,想方设法地侵害员工权益。法律法规之所以采取一刀切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向员工收取财物,正是为了约束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进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至于如何防止员工"学完即走",企业应在管理上不断完善,而不应以违法侵害员工权益的做法约束员工。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员工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且签有相关服务费协议,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企业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这是法律允许的。收取"服装费",违法!
  周某于2018年5月入职韶关某酒店,担任西餐厅服务员一职。由于经营需要,酒店规定员工于上班时间必须统一着装,周某入职后,酒店给其发放了工作服两套,同时收取了周某300元,并开据了收据,项目为"服装费"。一个月后,酒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周某对此无异议。当周某拿着工作服退还给酒店并要求退还300元时,遭到了酒店拒绝。双方沟通未果,周某申请了劳动仲裁。
  庭审中,周某认为酒店不应收取员工财物,而今周某离职,酒店更应全额退还。酒店辩称,并非收取员工财物,而是把服装"出售"给员工,员工自愿"购买",属于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与在商场购买服装无异,现今周某穿了一个多月,已不具备"退货"条件,因此不应退还该"服装费"。对此,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主张,裁决酒店退还周某服装费300元。(详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民终1234、1235号)
  本案爭议的焦点是,酒店收取周某的服装费,到底是属于一般市场交易行为,还是属于向员工收取财物的行为?
  笔者赞同仲裁裁决,酒店行为应定性为违反法律规定向员工收取财物的做法,酒店所称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成立。《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其一,该酒店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服装销售,酒店没有取得销售服装的资质,若如酒店所言"出售"服装给他人,则涉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
  其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从属关系,依附于用人单位,工作服属于工作需要之范围,酒店应无偿提供。
  其三,即便是酒店有服装销售资质,也只能销售给无利害关系的他人(比如客人),而不得销售工作服给本酒店的员工,该酒店所称"一般市场交易行为"属于偷换概念,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酒店规定员工上班必须统一着装,这个"着装"理所当然应由酒店提供,看似周某"自愿"购买,实则强迫周某付费,周某为了得到这份工作,不得不"自愿"支付该服装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酒店行为的本质是变相向员工收取财物,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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