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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摘 要: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以及司法理论不同,法律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理有多种分歧。笔者对此进行分析并给出构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议。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诉的当事人,其应享有完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法院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严格审查把握。第三,法院不应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是强制性行为,该案的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既判力。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责任承担;强制性;既判力
  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五章"诉讼参加人"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现状分析
  由于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大量的空白以及随之导致的司法理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识的不同,法律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理有多种分歧:
  (1)是否该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做法不一。实践中有的法院该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未追加,有的滥用法院权利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将本应作为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本应是证人的诉讼参加人乱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认识不同。引起该不同认识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一节"当事人"部分中,即我国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认可其当事人的身份。而另一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该法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法条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等享有完整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区分开来,仅给予其限制性的诉讼权利义务。
  (3)在是否能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做法不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类似的法律问题,是否能根据当事人申请查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该问题实质是前述问题的引申,如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自然可以查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反之,法院则不能查封不能在本诉中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关于此我国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法院可以"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或判决本诉被告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如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必然要将两个法律关系放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这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以及影响了诉讼效率。
  (4)对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通知是否具有强制力、以及法院本诉的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续诉讼是否具有既判力的认识不同。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为"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通知行为不具备强制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与本诉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律亦未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完整的权利义务,如强制其参加本诉,则无法保障其权益。相应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本诉、未抗辩形成的判决不应对其有既判力。但也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诉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承担,并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诉并赋予判决既判力,可以防止其在后诉中作出与本诉相矛盾的陈述,影响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构建的建议
  统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分歧,构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最重要的是分析理解我国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初衷以及意义。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私以为,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意义,不应光在于"将两案合并为一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公信力,更重要的是查清案件事实以及保障所有当事人的权益,不但是原告的权益,还有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供完整的权利义务,充分保障第三人的权益,以引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还原真实案情、解决诉争纠纷,保障原被告的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诉的当事人,其应享有完整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有权对其参加诉讼前的庭审及质证发表意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无论其是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在不服判决的情况下均有权提起上诉。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权利,因其不是诉讼原告未对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其同被告一样不享有该权利。
  其次,因提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更需要法院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严格审查把握。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身份实质上应是可能承担本诉法律责任的被告。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当事人自愿申请参加诉讼,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在本诉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可能向案外人追偿的情况下,该案外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进行辩护。而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多由本诉被告申请追加。在诉讼中,本诉被告认为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会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但通常情况下,原告坚持不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此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原告意愿以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能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而应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方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在追加诉讼参加人时需要注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追加证人的区別,严格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特点。
  第三,法院不应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无法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法院亦无权查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在被告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如同意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转变为案件的被告,并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其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如在原告不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明确不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尊重原告意愿以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越过当事人的意愿而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最终查明确应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查明事实及判决说理部分对责任归属情况予以论述,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该判决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可另案向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最后,笔者认为,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是强制性行为,该案的判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既判力。如前所述,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保障所有当事人的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更好的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另外,本诉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既判力能够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应赋予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强制性,以鼓励及引导应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另一方面要注意的是,在法院可以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同时,立法更需要重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保障,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义务。否则,强制诉讼权利不对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使判决对于其有既判力,必然会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不公正对待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消极应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违背了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初衷。
  综上所述,建立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助于统一法律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歧,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义务,更好的还原真实案情,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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