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律的进步始终要依靠社会的变迁,随着整个社会经济体系的巨大改变,经济全球化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合同法不断的推出新的政策,在发展的道路上越走越稳固,其中附赠义务就是表现其发展的产生事物之一。本文是针对在附赠义务上出现的缺点,以及经济法与合同关系调整的一些特点,总结出了关于经济法与合同关系调整分工的相关基本结论。 关键词:附随义务;经济法;合同关系;调整 一、附随义务的产生 世界上最早探讨合同关系的是德国的学者,其在1861年发表过"契约上的过失,与损害赔偿"一文,其在发文中探讨了合同关系的订立事宜以及研究了合同关系保护上的必要性,他所提出的过失责任等理论,是最早解开附随义务理论的先例。 附随义务,对此各学者们的定义不同,理解也不同,但是大家都有一个共识,附随义务一定是要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对约定做过相关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基于保护合同完成的这个目标,同时还考虑要到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附随义务的定义就是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再按照合同规定的目标及交易习惯和性质,为合同关系在交易时承担那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按照这个定义,附随义务本身就是维护合同关系的一种有效责任制度。 二、附随义务的发展与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来说,产生合同义务的根本依据就是合同的约定关系与法律的规定关系,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在关系的牵扯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他们不需要对彼此承担任何的责任。为了使这些法定与约定上的不足得到弥补,人民法制体系中就纳入了城市信用的原则,但是这样的原则除了在主旨上忠于当事人及可以圆满的把约定与法定的义务履行完之外,并没有太多适合实际需求的东西,对这些应用加深了认识以后,判例学说中就开始出现附随义务了,基于城市信用的原则方针,附随义务在其明确知道下,一直都走着兼顾社会权益与正义,甚至是实质公平的路线,它的目的就是在于如何调整好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附随关系渐渐也体现出了其不足之处,具有局限性: (1)地位的附随性。如果是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约定及法定义务是具备较高的权威性及法律效力的,而身处判例学中的附随义务与之相比,缺少义务效力,或者根本就没有具有任何的法律效率,它只是法定义务上的附随品,不足以引起足够的重视。 (2)附随内容的不确定性。附随义务同法定义务做对比,从始自终都是跟随合同的运行,它并没有从一开始就确定自己的明确目标,内容上的不确定,更是导致了当事人的行为效率低下,加重了其注意义务的程度。 (3)附随责任的不明确。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必先是对内容有所确定才行,而附随义务的本身就是一种不能明确的内容,所以在归责的时候根本就难以明确责任,这就造成了责任的不明性。 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本身的局限性特征,就注定了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的调整中,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在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能力是完全不足的。为了这种状况能够改变和优化,于是,附随义务法定化就走进了立法者们的视野。 附随义务的法定化的优势诸多,它对社会权利的维护,对平衡正义的追求都显示出其重大意义。但倘若我们只是认为简单的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定化就能够真正的达到实现社会合同关系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等,从而真正的实现社会性质的正义化,这是十分不理智的,也是期望过高的表现。原因有两个: 其一,虽然将附随义务都法定化了,但是其附随性依旧没有得到改变。附随义务的法定化无疑是对附随义务地位的一种提高,但是法定化的实现知识让附随义务在其可以协调的能力范围内,对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矛盾进行管制。再者,附随义务的根本还是需要依靠合同来实行运作,其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的产生都要依照合同的现实情况来进行,严格意义上说,它其实是属于一种约定义务,以此可见,合同法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一般还是会向社会权利与利益偏重化,这是合同关系源于自治为准的民事关系的原因,过分的限制他们的自治意识会令市场产生紧张窒息的氛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其二,附随义务虽然已经法定化,但是仍旧缺乏制度保障,例如,《合同法》的第43条就这样规定,当事人如果泄露了合同中的商业机密,或者是对其不正当使用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就要对其损害进行责任赔偿。这样看,对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后果基本一致,只是在第113条还有其他的规定,其规定,对消费者如果存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欺诈行为,经营者就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应的损害就行赔偿,但这条规定明显是已经不在《合同法》的范围之内了,原因是因为合同一直是按照抽象人格的立法模式进行法律奉行的,其是实行的公司一体的保护制度,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国家都对其平等的看待。特别是在附随遗物中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权利,其利益是以间接反映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关系中的,没有办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由此可见,单独凭借合同关系是很难把合同关系的使命调整出来的,想要对其问题进行有效解决,还要依靠新的法律和分工。 三、经济法调整合同关系—视角 我国现如今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此等条件下,市场的主题地位就会具有平等与互换性的双重特征,这样的实情决定着契约形式马上就要离实质正义不远了。一直以来,很多的学者都认为"契约即正义",这是因为当事人要进行财产转移就要运用契约,其代表着公平公正,是否定暴力野蛮行径的一种约束。就好像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中提到的观点一样,契约所体现的是一种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也是契约一直所坚持的原则,组织或构建好一个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便是契约。随着上世纪80年代以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类也从工业经济时代转型,开始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摇篮,时代主体也在原有地位的差别基础上,进行了两极化的信息占有分布,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动态的分化,例如,市场主体的强弱分化,财富的分化,这些都渐渐的在法的领域中凸显出来,社会权利与利益并不是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视角在法律中体现出来的,这个过程的产物最终体现在经济法上,经济法所关注是社会的权利和利益,而且目标就是为了维护它们,并且还是第一目标。微观角度讲,社会权利与利益,与个人权利与利益总是有所差别,不会完全一致,所以,形式正义并不能代表,也不能将实质正义完全的实现起来。经济法是对附随义务法鲁责任的加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也包含综合性特征,其主要包含程度已经具有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责任,所法律责任不再是过去单一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与合同关系调整与分工的整个过程,是一个进步的过程。 四、总结 从二者对合同关系调整后的分工角度看,可以得出:第一,在服务市场经济的目的性上二者间具有一致性。除此之外还有是一定区别的,合同法是采取消极态度对待政府的相关干预的,在附随义务方面也有一般的定性规则,而经济法对政府干预则是采取一种积极的应对态度,所以其也把附随义务的地位提升到主体位置,同时还大力加强了在公共机关上的监控,这种分工不仅不对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有所违背,还在此基础上对契约自由尊重到位,同时还给予了那些需要被国家干预的合同关系以特别规范,一方面有效的保证了市场活力,一方面又对"市场失灵"做到了控制限制。第二,两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实现了社会正义。法律不断追求的目标便是社会正义,合同法与经济法的追求也不外乎是这个目标,基于这个目的,合同法是以遵循正义的形式为理念,把其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性规范,然后力图在最大的程度和最广泛的范围内让市场竞争的主体都能够享受到平等待遇。经济法则是以实质正义为理念基础,通过给具体市场主体不同的待遇的方法,对特殊性的合同关系进行了调整,这是为了保障合同正常发挥的基础前提与有效做法。我们可以发现,二者不管是对形式正义有所追求,还是对实质正义有所追求,二者均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社会正义,二者其实是可以完全進行分工配合的,可以对市场的配置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一起完成市场经济的法制任务,这样便于增加二者间的互动关系,从而提升人类的共有幸福感。 参考文献: [1]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J].政法论坛,1999(01). [2]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05). [3]李旭东,段小兵.试论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 [4]黄犊,庄宪州.浅析价格行为中的附随义务履行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价格监督检查,2012(03). [5]侯国跃,曾兴灿.银行对失卡储户的附随义务[J].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0(06). [6]杨铁铮.航班合理延误情况下航空公司附随义务研究[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