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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


  摘 要:法人代表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由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仅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职权并根据其职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人员,还包括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的人员。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现为谋取利益而滥用职权,超越代表权等现象,损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
  关键词:构成要件;属性;法律责任
  一、表见代表制度概述
  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法人代表为法人的独任机关。当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表时,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表见代表有以下几点构成要件:第一,普通构成要件。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特殊构成要件。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见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法人代表名称,并且表见代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认,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力。二是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代表权。法人的代表权,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力,可以分为法定代表权和授权代表权。法定代表权是指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人的代表权,不因法人的组织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被禁止。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该行为人无法人代表权。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不知情是没有重大过失的。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法人代表的外观信赖而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应的代表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它们也有很大的差异。
  1.主体不同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是法人的独任机关,对外代表着法人,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表见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双重的身份,其有独立的人格,不隶属于被代理人。
  2.适用范围不同
  表见代表不仅可以适用于法律行为,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3.法律责任不同
  具有越权行为的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三、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1.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2.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法律要求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制定的,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对一些重要事项,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再由法人代表进行实施,以限制法人代表对外的权限。公司还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进行限制。
  四、表见代表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表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不利于在實际案例中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拓宽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法人代表不应仅仅限定于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其他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如《台湾民法典》第27条:"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务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均得代表法人。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借鉴此条款,把表见代表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增加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其次,对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的规定,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行为应既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又包括法人代表超越法律、法人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具体代表权限制的行为。
  再次,完善法人代表因越权行为对法人的法律责任。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建立在信赖关系基础上的,法人代表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对法人竭尽忠诚的义务。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忠实义务,一方面,建立法人对其成员的越权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当法人代表从事超越权限行为时,法人及其成员有权请求法人代表停止其超越权限行为,从而有效防止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建立法人代表对法人的赔偿责任。对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法人应承担其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的内部责任,在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对法人造成损害时,法人可要求法人代表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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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企业家天地,2006(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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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2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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