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延续了我国近些年来严惩行贿犯罪的趋势。然而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的角度分析,都能看出继续严惩行贿犯罪将面临较大的法治风险,例如立法上的正当性受到质疑、技术侦查手段的滥用等。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从宽处理甚至废除行贿罪却也不符合法律的正当性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维持现有的行贿罪刑事政策,转而从制度上寻求突破,以达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严惩行贿罪;正当性;惩治犯罪 一、从宽处置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行贿方式趋于隐蔽,行贿的手段繁多、行贿内容多样化的现象。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行贿罪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不断加大。行贿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以各种名义进行行贿,如婚丧嫁娶的礼金等。这些都加大了侦破行贿罪的难度,使得行贿犯罪的侦破过度的依赖行贿人的口供。同时由于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关系的特殊性,往往行贿人的口供作为言辞证据也成为受贿案件查处的关键,即从侦查行贿行为入手,以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或是以行贿人如实交待行贿事实为基础突破受贿人的口供,或是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然而行贿人的口供并不易取得,有些学者站在快速有效的惩罚犯罪的立场上,主张减轻行贿罪的刑罚甚至废除行贿罪,已达到更好惩治受贿罪的目的。 二、继续严惩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 主张严惩行贿罪的学者常常从立法因果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贿赂犯罪存在着因果链条,加大行贿案件的惩处力度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腐败问题。用行贿受贿并重处罚代替双罚制,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使人们慑于严厉的刑事处罚而放弃行贿这样投机取巧的行为,使得行贿的人减少之后,相应的受贿的人自然而然的也就减少了。但是这样的想法存在着诸多隐患,具体分析如下: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主要就表现在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上。刑法应该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有别的处罚原则。而不能仅仅从犯罪惩治的实际效果进行考量,随意滥用重刑。行贿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相比受贿而言,首先行贿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不公的结果最终还是受贿行为导致的。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后,如果受贿人没有接受贿赂或者接受贿赂以后没有利用公权力实施违法犯罪等不正当行为,那么社会和其他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最终的选择权实际上仍是掌握在受贿人的手中。所以所谓的行贿受贿"因果链条"其实是极其脆弱的,没有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其次,行贿人往往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也更容易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同情。中国一直是一个人情社会,礼尚往来的思想深入人心。亲朋好友之间互相帮忙以及事成之后的礼物馈赠往往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已经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正常的人情往来和行贿受贿之前往往界限模糊,很难有一个清楚的标准来区分。学界还一直有一种声音:应该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他们认为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行贿行为的危害本质,即使行为人是为了正当利益实施了行贿行为仍然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违背了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并且利益的正当与否难以区分,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会给不法分子规避法律提供机会。但是如果真的将所有为谋取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内,可能会使普通民众不能接受。国家和政府本来有义务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当人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问题通过正当途径又得不到解决的时候,人们被迫行使了行贿行为来谋取本来就应该属于自己的正当利益。对这样的行贿者定罪不符合民众的法律情感,人们容易对这样的行贿者产生同情,认为不应该或者应从轻对他们定罪处罚。 三、维持当前行贿罪的立法现状,从制度上寻求解决之道 很显然,上述问题如果仅仅依靠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很难够解决的。所以,我国应该汲取国外在该方面的经验与教训,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上文已经阐明无论是继续严惩行贿犯罪,加重行贿罪的处罚还是对行贿犯罪从轻处罚都会存在相应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行贿罪的立法和司法上最好是维持现状,转而从制度上寻找其他替代性方法来突破和解决。刑罚并不是唯一的可以预防犯罪的手段,可以将非刑罚处罚措施规定为常规的成文管理制度,在刑法之外防控行贿犯罪。 1.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我国从很早就已经开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构建工作。这个制度的首要工作是运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技术构建起一个行贿者的黑名单。类似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被列入这个名单之后,其生产生活等诸多行为都要受到限制和约束,例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被整合至被执行人的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进一步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有利于加大行贿的成本和代价,使潜在的行贿者感受到刑罚以外的压力,无论对公司、企业还是个人都能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教育的作用,引导人们公平公正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 2.构建贿赂犯罪"双边型"特别自首制度 特别自首制度是指从行贿案件的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为了获取关键的证据或者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中,同时承诺行贿人和受贿人如果其如实作证,且证据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事实的清楚,将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自首制度。笔者认为,和自首、立功等制度不同,构建双边特殊自首的制度有其特殊的优势。除了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该制度具有降低贿赂犯罪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难度、提高侦查效率和成功率的功能;从正当性的视角看,该制度有利于保护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之具备证人的法律地位,用证人的制度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来对其进行保护。 3.加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 笔者认为要对行贿犯罪进行威慑和预防,不一定要采取刑罚的手段。我们可以在处置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可适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行贿犯罪情况时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我们国家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规定,拓展预防犯罪的方式,针对行贿犯罪专门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法律之外来寻求控制腐败的方法。 参考文献: [1]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J].《人民检察》,2013年第四期. [2]趙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3]王治国,戴佳.《加大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力度,有效遏制贿赂犯罪蔓延势头》[J].《检察日报》,2015年4月29日第001版.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636页. 作者简介: 邹睿(1993~ ),女,汉族,湖北武汉人,学生,法学硕士,单位:武汉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