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一家全国性质的公司,在很多地区都有分支机构,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打算对公司的职能机构进行重新调整,届时将会對一些部门进行撤销、合并、重组,部分岗位名称会发生变化,一些部门的负责片区范围也会进行调整。 我公司现有一名地区负责人,负责A、B两块区域的销售工作,现重新划分仅负责A区域,岗位名称由原来的区域总监变化为区域销售代表,工作内容、职级与薪资待遇不变。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公司打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请问我们这种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仅有的法律规定是《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本条中的"客观情况"仅列举了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三种情形,并且排除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在判决时其他的理由不被认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由此败诉的并不在少数。事实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出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情势变更"原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原本合法有效合同履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此时应允许双方或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部分审判机关也是在此理论的基础上认为《说明》中列举的情形为举例,并非全部,最后还有一个"等",在审判时会实质审查企业所谓客观情况的真实性。 但是,《说明》的出台距离现在已有23年之久,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许多变化,而且随着新法的出台,如企业兼并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覆盖,而企业资产转移也有部分情形被《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裁减人员规定吸收,《说明》的可使用性不高。 在实务操作中,除了《说明》中列举的情形外,目前被接受度较高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有,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撤销某个岗位;企业组织架构调整,部门职能变化的;企业组织架构调整或是为了优化管理结构、降低成本,要将某个部门业务外包;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裁撤某一部门,使得整个业务部门的所有职位都不复存在等情形。企业在作出这些调整之前,必须依照公司章程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经与员工进行充分协商,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方可单方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综上,如果贵公司能够拿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此次调整范围是全公司范围而非针对该员工一人,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性会很大。另外一个解决思路是,由于该员工职级、薪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岗位名称变化并不认为需要变更劳动合同。而负责区域的变化更是公司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员工如果拒绝调整,是符合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的,若规章制度中有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情形的,在掌握员工违纪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违纪来处理该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