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6年4月,林某因琐事与谢某打架,林某在追赶谢某的过程中摔伤,花去医药费500多元,林某因此怀恨在心,决定找机会"教训"谢某。6月11日凌晨2时许,林某等人在该县一足浴店遇到谢某,先将谢某拉至车内殴打,后要求谢某赔偿医药费5000元,谢某不同意,林某等人便开车将谢某载到该县一山上继续殴打、控制谢某,且逼迫谢某打电话给家人要5000元。在谢某和家人通话过程中,林某等人在电话中威胁谢某家属:如果不拿5000元来就不让谢某回家。当日4、5时许,谢某家人交钱把人赎回后报警,林某等五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谢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系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林某等人以让谢某赔偿医药费为名,对谢某进行暴力殴打,致谢某受轻微伤。殴打后,又要求谢某交出5000元才肯放其回家,且实际非法获得谢某家人送交的5000元。林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林某等人因怀恨在心、为泄私愤,将谢某带到该县一无人山上连续殴打、控制谢某,这完全违背了谢某的意志,强行使谢某处于被管束之下,而且造成谢某轻微伤的后果,所以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林某等人主观上以非法获取5000元"医药费"为目的,客观上对谢某采取了人身强制行为,且向谢某家属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绑架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首先,对抢劫罪与绑架罪进行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都是既侵害人身权利又侵害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都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行为,这些手段都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两罪区别主要表现为:抢劫罪强调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同时进行并完成,具有连续性且两个行为施加的对象是同一的,即犯罪行为人不仅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而且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绑架罪最大特征在于利用第三人對被害人的担心忧虑来勒索钱财,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不具有当场同时性,且两个行为施加的对象并非同一。 其次,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进行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虽然在主观形式上都是直接故意,且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采用非法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此为要挟,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表现为:①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者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②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后者因为是索要自己的财物,因而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③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绑架者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后者,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事实上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犯罪行为人自以为存在或是为勒索他人钱财凭空捏造债务,从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的,应定绑架罪。当然,若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超出合法债务数额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定罪原则,也应按绑架罪论处。 最后,林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林某等人因花费500元医药费怀恨在心,从而产生教训谢某、索要钱财的目的,在控制并殴打被害人后,无理要求谢某赔偿医药费损失,数额远超过实际支出,不难看出林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以谢某为人质勒索财物的直接故意。林某等人使用暴力控制谢某达两三小时,后逼迫谢某打电话给其家人并在电话中威胁谢某家属:如果不拿五千元来就不让谢某回家。犯罪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即暴力行为与目的行为即非法获取财物并非是当场同时进行并完成,且林某等人是以伤害被害人谢某为要挟,直接威胁谢某的家属拿钱来赎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即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心忧虑来勒索钱财,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不成立。对于林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但林某等人事实上与谢某之间并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理要求谢某赔偿医药费损失的数额也远远超过实际支出,犯罪行为人自以为存在债务,从而非法拘禁他人索要财物的,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某等人主观上以非法获取5000元医药费为目的,客观上对谢某采取了人身强制行为,且向谢某家属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其行为侵犯了谢某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