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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执行和解制度


  摘 要:执行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以及缓解我国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等重要功能,尤其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司法实践现状;立法完善;审查权限
  1有关执行和解制度
  1.1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散见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467、468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87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28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5、16、17、23条,这些规定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方式、效力、期限等,构成了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总的来讲,现行法律涉及执行和解的内容较少,且过于原则,导致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
  1.2未明确执行机构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权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之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可见执行机构在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只充当"备案人"的角色,相关立法并未规定执行机构有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职责,这使得执行机构行使审查权无法可依,进而导致很多执行人员并不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然而执行和解协议很有可能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和解协议最终可能因为被确认无效而无法履行,不仅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也影响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2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执行和解制度不仅在立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实务被广泛运用,同时理论界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进行着不懈的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法律缺陷,导致我国各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相关问题方面做法不一,比如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的当事人会诉至法院,但法院是否受理,则做法不一,甚至于同一家法院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的处理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对有的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对有的案件则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3.1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实力法效力而言,因为在执行和解制度中,执行和解的性质是最基本的理论问题,要想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首先要探讨其性质问题。针对执行和解的性质,执行和解首先是一种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私法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最低层次的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对当事人的合同约束力,在执行和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执行和解的程序法效力而言,根據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要么以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要么中止执行,前者仅适用于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后者需要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法院又能否依职权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与其他种类的执行和解协议相比,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方便性,可以对分期和非分期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作出统一规定,明确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形规定为"法院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一种情形,中止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受两年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受申请期限限制。
  3.2明确执行机构的审查权限
  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职能。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受审执分离制度的限制,执行法官对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协议条款是否明确具体等,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告知当事人补正,对于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可,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赋予执行机构必要的审查职能,能更好的保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顺利实现,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3.3完善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制度
  第一,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是唯一的救济手段。
  第二,有条件地赋予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条款以强制执行力。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实现,当事人往往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或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
  第三,另行起诉。关于在被执行人违约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能否另行起诉追究被执行人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学术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诉,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同一个争讼标的不能再次起诉。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诉,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讼争标的,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可视为一个新的诉讼标的,因此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4结语
  执行和解制度的产生、发展、完善是诉讼实践发展的结果。任何一个制度在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存在,总有其合理性。然而,任何现存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只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才能逐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也必然要根据诉讼实践的发展而逐步完善,不可能单纯通过一次变革就解决所有的问题。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及立法现状,提出了在目前现状下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措施。通过立法的逐步完善与规范,执行和解制度必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体现其应有的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李欣红,《论申请执行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处分——由一起执行裁决案件引发的思考》[J].《山东审判》,2011(1).
  [2]肖建国,《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J].《法学论坛》,2014(5).
  [3]邢江孟,《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请求撤销的条件》[J].《人民司法》,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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