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网络作为20世纪末在我国兴起的传播媒介,在我国快速发展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网络的发展同时带来了网络名誉侵权等问题,本文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对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探讨 网络作为20世纪末起在我国兴起的传播媒介,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学习的服务平台,网络可以向社会大众便捷地进行信息的传播。然而正因为网络信息的开放性,在传播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如网络名誉侵权之类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如何认定及适用法律值得探索和研究。 一、网络名誉权 在探讨网络名誉权之前,我们必须得弄清楚名誉与名誉权的概念。何为名誉与名誉权?名誉,顾名思义,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名誉的定义为"名誉是指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非法毁坏他人名誉是毁谤行为(书面毁谤或口头毁谤),因此遭受毁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由此可见,名誉与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身份相关联,它是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法人在这些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以名誉为客体的一种人格权,是名誉主体享有的获得客观公正社会评价、免受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我国《宪法》、《刑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一些行政法规都很重视对这项重要的人格权的保护。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相对传统名誉权而言,其侵权主体不尽相同,侵权方式也不一样,因此,侵权主体需要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在这种特殊侵权领域,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把握与区分侵权主体的责任对于追究相关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遏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维护公民的网络名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用户的责任 网络用户分为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和侵权内容的传播者。前者通常是指初始发布者,后者是指传播者。根据传播路径可将初始发布者分为两种:①初始发布者亲自实施违法行为并将之上传到网上;②初始发布者亲自实施的违法行为通过第三人传播到网上。 初始发布者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亲自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侵犯他人名誉的故意,且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是直接侵权人。至于因相对第三人转发或者转载造成的名誉侵权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是否由初始发布者承担侵权责任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网上,作为网民自然会接触到各种五花八门的信息,对于感兴趣或者觉得有意思的信息,传播者往往会不加鉴别就转载或者转发。如此一来,随着侵权信息被其他浏览的网民所获悉被再次转发或者转载,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在这些无数个转发过程中,如果逐一追究每个人的侵权责任是很困难的也不现实的。一般而言,有些相对第三人或者再次转发的人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所转发的侵权信息难以甄别,只要他们在主观上并无恶意的话,就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有悖于公民的自由言论权;如果他们明知是侵权信息,故意而为之应当与初始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初始发布者通过QQ、微信等私聊形式,向相对第三人传播了侵权信息,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让其他人所获悉的意图,获知信息的相对第三人未经其同意,私自在网上进行转载或转发给其他人,致使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话,初始发布者就无须承担责任,相反应当由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处传播者特指是相对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传播者也可以通过转发或者转载等方式在网上传播侵权信息。这些信息经过辐射似的大范围、宽领域、多层次的传播与散布,往往一发不可收拾,很多传播者甚至有群起而攻之的意图,其行为往往使得受害人身败名裂。至于传播者的责任追究完全可以参照相对第三人的情况加以追责就不再赘述。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网上上传文字、视频等内容,此时,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就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2.连带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会构成不作为间接侵权,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不同,其提供服务的义务也不同,因此其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自然也就不一样。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技术服务,对信息内容不做改变处理,且不对服务对象之外的其他人提供信息内容,只要其主观上无过错,就不用承擔过错法律责任。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在网上自行传播与散布各种信息,这相当于初始发布者的角色;也可以对别人的文章或者观点等进行转载或者转发等,这相当于传播者的角色。此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该事先审查自己传播的内容,否则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阻止网络用户继续加害受害人,否则应与之就此后扩大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条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义务是删除义务,而非事先审查义务。假如这指的是事先审查义务,法律就没必要出现受害人有权通知的表述。更何况网络平台上信息数量之多,更新之快,事先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做到一一审查,所以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只有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受害人提示后仍放纵网络用户的行为时,才就收到通知后造成的扩大损失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一款被称为"明知规则",但"知道"是不是包含应知的意思在内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知道"理解为已知更为准确。这也说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没必要对之前的侵权行为事先审查,只要其已知道存在这种违法行为即可,至于是不是应知,法律并未做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一个很难面对的问题,需要法官结合案情作出自由裁量来权衡网络业的发展与网络自由言论的关系。既然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 参考文献: [1]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刘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D].南京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