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44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摘 要:法律要得到良好的实施效果,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检察监督制度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民商事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权力制衡;司法公正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检察院以宪法授权而进行监督,纠正审判中的一些错误行为和违法行为。这项制度是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 首先,民事监督具有专门性。 检察院的监督地位是由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我国的监督体系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方面,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地位同样由宪法予以确认。这也就使得民事监督同样具有专门性,通过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来保障民事司法活动能够公平、公正、合法。 其次,民事监督具有程序性。 民事监督是程序性的制度,旨在通过监督来纠正、制止甚至是预防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错误行为。它并不能够对实体直接产生影响,而是通过纠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当行为、来促使实体的公平、正义。因此,程序性是其最大的特点,也是区别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键。 最后,民事监督具有强制性。 我国法律确认法院具有民事检察权,并且履行民事监督职责。法院在履行监督职责所依据的是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这使得民事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法律具有强制性,故而民事监督也具有强制性。最明显的就是,检察院有权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提起再审。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民事检察制度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因而、该制度相对而言是比较完善的,各方面的法律规制也相当完备。《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都对民事检察制度进行了规定,形成较为完备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面对新出现的新情况,我国法律在保护法律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形式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完善,比如,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出庭调查权、抗诉权等,进一步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的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 (2)尽管,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已经较为完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完美的、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事实上,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与实践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比如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民诉法总则表述为"民事审判活动";分则则表述为"生效的裁判"。总则意为检察院可以对真个民事审判过程进行监督,而分则则缩小了监督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限制。其次,监督方式单一。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最主要的途径就是抗诉这就导致权力行使过于单一,难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最后,检察监督存在空白。比如审理期限的问题。《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却未见关于此类抗诉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监督方式 单一的监督方式为监督时间带来一系列的弊端不仅不利于监督目的得实现,甚至阻碍监督的实行。必须克服方式单一但来的困难,创设新型监督方式,比如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起诉等等。这些方式虽说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已经朝着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这对于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极其重要的。 (二)明确监督的范围 民事监督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区域,也是行使民事监督权的临界点。为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贯穿于民事审判这个过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的监管机关、负责监督法律的实施,而法律实施并不只是注重法律结果,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适用法律所带来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利对法律实施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2)加强对所有审判人员的监督。即监督对象既包括审判人民还应包括执行人员。 其必要性来自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及其运行规律。针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该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与一般的行政权不同,其具备职权主义、封闭的运行模式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这就决定了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不能脱离于检察监督之外,应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之中。 (三)完善民事抗诉程序的相关规定。 结合有关学者观点和民事抗诉程序的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规范抗诉事由。民事再审程序是一个特殊审判程序,它的存在是为了纠正已有审判的错误,实现实体公正,不应当将提起再审程序当作一个普通程序。再审意味着审判资源的重复利用,不合适的再审会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抗诉事由的规定需要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2)明确抗诉期间。抗诉期间,指的是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决,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进而导致的对再审时间的规定。目前的《民诉法》只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间作了规定,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间 并无明确的规定。 (3)完善回避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檢察人员与法官、律师、当事人的关系,必须健全民事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检察人员。 作者简介: 陈莉娜(1993~),女,河南,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