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性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成为行政法所面临的不可避免又难以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界限。而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对行政权的干预过小、力度过弱。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加强了合理性审查的强度,并且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行为法中已经有了比例原则的一些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适用部门行政法中规定的原则,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合理性审查的弱审查原则的定位。 关键词:合理性审查;弱审查原则 一、我国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定位——弱审查原则 1.法院适用的合理性审查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无论是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都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文说明在我国法院原则上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决定给予尊重是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但是显然与其他国家相比,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司法权不仅仅是尊重行政权,甚至是服从于行政权。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删除了维护一词。这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理念,这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更注重对行政权的监督,这一點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中有很多表现。其中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这次修法并没有改变我国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同时我国的合理性审查也是弱审查,正如在上文所讲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虽然加强了法院在审查对象和审查标准方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审查强度方面却退了一步,由变更判决变为了撤销并责令重做判决,这一改变更为尊重行政机关。无论是从审查标准"明显不当"还是从审查强度"撤销判决"都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一种弱审查。 2.行政机关适用的合理性原则 正如在上文所说,三大行政行为法都有所规定的合理性原则都有比例原则的色彩,而且学界对合理性原则的内容都有了公识。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第三,狭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可见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相较于司法机关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是比较高的。可以这么说,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适用的是类似于英国温斯伯里原则的弱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适用的是德国的比例原则。可见行政机关为了追求行政相对人的认可和社会公众的支持,在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要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较高。但是这种高要求并没有同步反映在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中。 法律人都知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同样的司法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关,如果法院在合理性审查是适用的原则不是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为时突破了立法机关对其合理性的要求,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法院对此无法救济就会使法律对行政机关合理性的要求形同虚设。但是在思考这个问题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的政治体系,在司法机关没有能力制约行政机关时,赋予其再大的权力也是无济于事的,反而不如给予其与其能力相当的权利。将立法机关的规定视为是一种倡导性规定,将这一点视为行政机关的自律,或许更为合理。 二、对我国目前的弱审查原则的认识 虽然目前我国法院的行政合理性审查程度较弱,但是在看到我国行政合理性审查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不断的发展。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合理性审查的范围扩大,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自身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在不断的突破原有的限制,正在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从这一方面来看,要对我国司法和法治有信心。 英国在温斯伯里原则的指导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干预很小,在当时很多法官和学者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社会中一部分人认为的合理即可,因为只有行政机关才有权判断社会中哪些观点是合理的,哪些观点是不合理的,而法官可以有自己的观点,但是不能以法官的名义做出这样的判断。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不是过分的荒谬,法院就不能干预。这一点与德国等国家对法院的职能判断是不同的,在德国宪法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很大程度上就是法院在进行价值判断,引导整个社会的价值选择。所以对法院定位和职能的预想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对行政合理性审查的原则。 所以在思考我国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原则时,首先要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诉讼的职能中有一条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删去了这一条,并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能。可以看出我国对法院的定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所以在修改后的条文也增加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力度。虽然法院的职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是法院并没有价值判断的话语权,法院职能的转变和法院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话语权的增加,需要法院和所有法律人长时间的努力和争取。对行政机关合理性的审查必须符合我国对法院和行政机关职能的定位,就目前我国法院的定位来看,在行政合理性审查中我国所选择的弱审查模式是适合中国的。 参考文献: [1]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2]何景春.行政比例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比较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谭冰霖.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选择——德国比例原则与英国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比较,《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冯志勤,王听煌.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法治论丛》,2006年9月第5期. [5]张明新,谢丽琴.论自由裁量权膨胀条件下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南京社会科学》,2000年7月. [6]周佑勇.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李思行(1994~),女,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