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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滴滴打车侵权案再谈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


  (6111130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摘 要:商标的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是认定商标专用权权利在先的两种不同的方式,二者各有利弊,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先申请原则即注册原则,但实践中出现了申请在先却不使用造成在先使用人被动侵权的现象,本文将以"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为例,研究在当今时代下商标法确定的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能否囊括所有应当保护的权益的问题,以及探讨如何根据不同情形适用好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两种原则。
  关键词: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商标法基本原则;在先注册;在先使用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是新《商标法》生效后出现的极具代表意义的商标侵权案件,一开始就备受瞩目,对于最终判决舆论也是褒贬不一。为了进一步探究商标侵权的认定要件,笔者查找、阅读、筛选了有关商标专用權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商标的注册、在先使用、划分商品及服务类别的争议及其处理办法的相关文献,发现现有文献多将其着重点放在了"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问题上,但经过学习总结,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滴滴打车"侵权案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对商标的对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的情况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有: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共同利益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原则、申请在先原则等共八项,每项原则似乎都是为了最大化的保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我认为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这些基本原则越来越难以真正保障公平,越来越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趋利避害的武器,甚至是互为矛盾的原则,因为框制的越死越是将现实中更多的可能性拒之于框之外,使得一些原本应该得到保护的主体或者情况反而得不到保护。
  在"滴滴打车"案件中,睿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并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而小桔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6日,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9日,软件最初服务名称为"嘀嘀打车",后更名为"滴滴打车"。之后,睿驰公司以小桔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可以看得出,在2012年6月26日第一次申请"嘀嘀"文字商标到2014年2月28日"滴滴"文字商标核准注册,睿驰公司均从未正式将无论是"嘀嘀"还是"滴滴"商标投入使用,仅是从形式上占有着其被认定的服务项目第35类、第38类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被搁置的权利,实际上构成了信息资源的浪费。再看小桔公司,在2012年6月6日注册成立后,于同年9月9日即推出"嘀嘀打车"软件,并配上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以其与小汽车按喇叭时的声音相似性与司乘双方的友好合作的显著性特征深得人心,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影响性,且"嘀嘀(滴滴)打车"软件主要是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应当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服务项目的类别与睿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38类不尽相同,因此不构成对睿驰公司"嘀嘀"、"滴滴"文字商标的侵权。另外,小桔公司的使用效果也实际上达到了对这一拟声文字的最好利用,在市场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这样一种在先使用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商标法》的"注册原则"构成了对抗,因为按照"注册原则",商标一经合法核准注册就受到保护,这样就忽略了类似睿驰公司这种只注册不使用的浪费情况,也忽略了类似小桔公司这种通过在先使用在市场上取得良好影响的情况,如果贸然的用"注册原则"判定小桔公司侵权,就变成了"一刀切"的武断,这样的法律将变得不尽合理,后患无穷。
  令人欣慰的是,在"滴滴打车"侵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小桔公司胜诉,驳回了原告睿驰公司的所有请求。在我看来,这是一种司法的进步,不机械的应用法律框定的原则,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用更"讲道理"的判决来给公众一个信号:"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不是绝对的某一方为有权主体的金科玉律,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具体事实来分析辨别,给当事人、也给社会一个真正保证公平、合理的答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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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刘强艳(1995~),女,汉族,籍贯:甘肃定西,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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