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随着城镇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改造的蓬勃开展,各地房屋征收工作持续升温,征收、还建、补偿、提存……这些熟悉而又陌生的名词,频频出现,成为了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也是政府工作解释、宣传的难点。本文试图针对应用提存法律手段时,如何合法实施、程序规范来进行释明,以避免细节违法,从而取得最佳结果,其中并引发笔者对提存事务及公证办理的一点粗浅思考。 关键词: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公证提存;程序;细节 一、提存的应有含义与法律后果 关于提存,我国的《合同法》《担保法》《公证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而对于什么是提存,没有一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界定。百度百科给出的答案是: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由此可见,至少普通认知对于提存的定义是并不复杂的——提而存之、付而完结。这一项法律制度便得到了运用和体现。又基于上述简单理解,无论是运用该手段者,甚至是一些法律专业人士,对提存解释起来便强调了二点效果或期望:①无法交付得以实施,②提存后即可消灭债务。特别是这个提存后达到债务消灭的后果,意义重大。持如此观点的不无依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但是,我们国家的提存制度完全不是"提而存之、付而完结"这么简单。让我们看看《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很明显,假设债务人因A合同而提存,却可因B合同而享有A合同的抗辩权。此时,提存事务便自然产生了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1)标的物提存是否存在时间届点、或者提存的存之届点。是否仅仅以交给提存机关为届点,交而消灭债务。还是直到满足一定条件后,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才为债务消灭。 (2)债的消灭是否与上述提存时间届点一致。例如合同约定提存模式下,假设卖方将标的物提存,只有买方款到卖方,方能得以取回标的物。此时,提存才产生效力,否则,不会出现债的消灭。 因此,我国法学学者、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认为:"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有权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进而达到一定私法效果的特殊法律制度"。同理,1995年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对于"提存公证"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二、引导政府征收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提存事务 (一)回归提存本位 回归提存本位,"公证提存"的申请引发步骤必须符合特定情形,即:必须做到既合法又依规,否则不能办理。 根据国家司法部公告第143号《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底)、《司法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列表中的第138项显示,《提存公证规则》仍然有效。因此,在新的操作规范没有出台之前,以公证的形式证明提存的,应该以《提存公证规则》为要求,即遵循狭义原则。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外,《提存公证规则》也是必须遵循的操作规定。 归纳起来有如下情形: (1)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可由债务人单方申请。 (2)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可由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单方申请。 (3)合同约定提存的,由合同主体共同申请。 (4)政府拆迁/征收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判断其在法律关系中法律身份(债务人、担保人等),参照上述归纳情形执行。 (二)政府拆迁/征收管理部门单方申请提存的判断和引导 以城镇征收为例,因为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政府拆迁、征收管理部门会报上级政府作出决定,依规取得《房屋征收補偿决定书》,其后以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提存。此时的实际操作,一定要做好进一步判断,耐心解释,尽最大努力取得政府拆迁、征收管理部门的认同,破除惯性思维与疏忽大意。 (1)房屋征收决定书只有明确确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对政府拆迁、征收管理部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身份可以予以认同。否则,不予以认同。 (2)决定书尾部上一般会列有如下条文:①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②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条文如何符合"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应当绝对审慎。即,只有在被征收人同时具备"三不", 即"不履行、不复议、不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确保清偿期限明显届至,才能实施提存。 (三)在申请受理环节缺乏审查或细节疏忽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 《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严厉限制了申请人主体和适用情形,第五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期限届至时的债务人、以及其他情况下的非债务人,方得以依规办理提存。 三、关于提存法制的一点思考 综前,由于法律并没有深入解释或者明确笔者提到的"时间届点"、"支付届点"等问题,当前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提存机构的审查压力极大,法律后果不明。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将"提存公证"分为"清偿性提存"和"担保性提存"两类,实践中把握原则失于粗略,需求与规则门槛的矛盾较为突出。同时,责任归属使办理者避之不及。 实际,"提存"事务在现实生活中的需求常见,支付宝的迅猛发展就是一个生动的例子。笔者以为,公证机构作为我国目前唯一法定可以办理提存事务的机构,理应进一步厘清关系,在合乎大法条款、合乎市场需求的情形下,制定更加简洁易懂的入门标准,制定详细的操作规则与流程,进而充分考虑提存效果与后果,考虑进一步丰富替代手段、替代方法,在成熟的情况下扩大宣传与影响,鼓励依法使用,从而让"提存"这个古老而年轻的法律制度真正焕发出熠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