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网购"热潮的兴盛使网购纠纷成为消费者投诉的一大领域,"退货难"、"赔偿难"、"维权难"等问题也是消费者面临的现实难题。新消法在修订时虽增加了许多创新内容,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仍显保守,实行起来困境重重。我认为面对当前的网络交易形势,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优势地位,建立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赔偿的先行赔付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 随着网购的盛行,网络交易额在总交易额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成为拉动消费增长的新动力。2016年的双十一刚刚过去,据阿里巴巴现场数据统计,淘宝天猫双十一最终成交额突破1207亿。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信息的真伪不明以及交易相对方模糊性等原因导致网购纠纷日益增多,以北京为例,2015年北京市网络零售类投诉比2009年增长了近60倍。"购物潮"后随之而来的就是"退换货潮",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成为解决网购纠纷的首要问题。 一、网络购物基本问题概述 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型购物方式,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网购区别于传统的购物方式在于它有"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别指的是消费者(买家)、销售者或服务者(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前两者没什么新奇之处,特殊之处就在于这多出来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而是分别与双方订立服务合同,在三方主体中处于中介地位。两个合同分别指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合同。区别于传统的展销会或商场柜台,由于在下单时没有见到实物,消费者购得的商品往往不合期望;由于无需支付租金,使得从事网络交易的准入标准降低,销售者或服务者繁多,从而监管困难。网购虚拟性和间接性特点,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购物的风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进步和保守之处 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首次将网购纳入调整范围,特别是"七天无理由退货"、"退一赔三"、"缺陷产品召回"等规定体现了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也成为学者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分别体现了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附条件的先行赔付责任、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其仅是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信息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新消法的规定虽有一定的创新意义,有利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仍然十分保守,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网络购物纠纷适用先行赔付制度之构思 基于网购无法避免的弊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在网购中处于不对等地位,因而应该承担更严格的責任,即先行赔付责任。 先行赔付是指在消费者无法获得应承担实体义务的经营者的赔偿时,可以向市场主办单位提出赔偿,然后再由市场主办单位向经营者进行追偿,实质上是一种售后服务体系。淘宝网声称其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即若卖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后权益受损,在买家直接要求卖家处理未果的情况下,有权向淘宝提出赔付申请,淘宝判定申请成立后有权通知支付宝自卖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除相应款额赔付给买家。此规定似乎对消费者十分体贴,实际上与新消法第44条的规定相同,都要求消费者先向销售者或服务者索赔,在无法获得赔付的情况下还必须在交易成功后才能发起投诉,这无疑加大了消费者要求赔偿的难度,拉长了解决纠纷的时间,淘宝网实际上仍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基于经济法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特性,我认为在网购纠纷的责任认定上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首先,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申请,网络交易平台受理后经过审查,确有其实的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代替销售者或服务者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然后再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由此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以便向其追偿;同时要对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请求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出现虚假求偿的现象。其次,对于先行赔付制度还应该有所限制,先行赔付不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条件地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建立起一套周密的评估制度,对求偿者的各项信息进行评估,包括消费者真实姓名和住址、信用记录等具体问题,然后衡量其索赔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最后做出决定。另外,还应该落实网店的工商实名登记制和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审查经营者或服务者时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材料,共同管理和净化网络交易环境。 四、结语 由于新消法2014年刚刚颁布,马上修订显然不太可能,但面对日益严峻的网络购物纠纷形势不采取任何措施似乎不合常理。我认为在网络购物中,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较之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应该代替销售者或服务者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再利用其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向他们索赔,这样更有利于实现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也使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更加便捷有效。 参考文献: [1]陈彤,张益辉,张滔:网络购物法律问题反思——以网络交易平台先行赔付为视角[J].商场现代化.2014年06期. [2]任薇薇:论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年02期. [3]杨秋异: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年04期. [4]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J].法学.2016年01期. [5]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年05期. 作者简介: 寻佳睿(1996~),女,山西运城人,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