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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典当行的法律规制


  摘 要:典当是我国传统的融资方式之一。当代典当行与传统典当行相比,客体由原来的单一动产扩展为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与银行等主流金融机构相比,典当具有小额性、短期性、便捷性、高利率等特点。目前典当行已成为我国现代社会除银行之外的又一重要融资场所。但是,我国相应的典当法律制度却相当落后,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矛盾。目前专门针对典当行的法律制度只有商务部的《典当管理办法》,立法主体位阶较低,对典当行的规制滞后于社会发展,对一些典当业务存在立法上的空白。这将对典当行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国要加快典当法律法规的制定,促进典当行的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典当;典当行;融资;法律规制
  1概述典当
  典当在中国已有千年历史。在法理上,"典"和"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典"指的是典权,典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性质上处于用益物权。因典取的抵押物价值高,一般当期很长。出典人转移不动产的占有,从承典人那里取得典金。承典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对不动产使用收益。由于不动产本身的占有使用收益能给承典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典期期满交赎时,出典人不再返还利息,承典人也不交纳租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典""当"合为一个词使用,实际上"典当"一词已不包含"典"的范畴,而仅指"当",即限于将动产质押于当铺取得当金。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典当行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开展传统上的动产典当业务,而将典当业务扩展到了不动产和财产权利领域。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典当的特点
  ①融资性。这是典当的功能性特点。典当行的主要业务就是担保借款业务,当户可以采用典当的形式,以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为条件,从典当行处换取当金,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②小额性。典当行向当户发放的当金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金额来说往往较小。③便捷性。典当行无需经过繁琐的程序审查,只需要当户提供真实的物品并出具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当金。
  3典当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2007年物权法出台,并没有将"营业质权"纳入其中。我认为未将"营业质权"纳入物权法是正确的选择。我们暂不探讨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是物權法上担保法律关系,现在的典当行开展的业务早已超越了法理上的营业质权,扩展到了不动产抵押和财产权利质押领域,若在物权法中规定营业质权,那么现行的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合法性将要遭到质疑。此外,物权法作为一部基本法,稳定性高于灵活性,对于具有商业性质的典当所要求的高效率而言,在典当还未成熟的情况下,在物权法中规定典当还不合适。
  此外,为了进一步规范典当行业的发展,各省市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和意见,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在商事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作了解答,对于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典当行商事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可见,我国典当行的定位经历了从特殊的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的转变,监管主体由中国人民银行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到现在的商务部与公安部。典当行的法律制度也几经修改。但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仍无法满足典当业的发展需求,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
  4典当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一,建立较高层次的典当专项立法。我国目前的典当专项立法只有商务部的《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不利于对典当行作出强有力的保护和管理。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会同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相信未来典当管理条例的出台将为典当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等到时机成熟,再由全国人大制定典当业法,促进典当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二,确立典当行的金融机构地位。典当行具有资金融通功能,是主流融通手段的补充,同时也是边缘化的金融业。"根据世界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划分标准,第一类为正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第二类为半正规金融机构,如信用社与基金会等;第三类为典当行与信贷协会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典当行不应归类于一般的工商企业,而应属于金融性质的机构。规范和发展典当业,也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地下钱庄和高利贷,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第三,典当管理条例应当与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制度上的衔接,对目前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正。例如规定善意收赃制度。典当行对于当户所提供的物品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与其是否是遗失物和盗赃物则无法判断。若典当行按照立法的规定尽了注意义务,还要承担非注意义务外的不利后果,无法善意收赃,将导致典当业务受到严重影响。为平衡典当行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建议未来立法规定为:典当行按照立法规定对当物进行审查的,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为赃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交付当金后,有权要求典当行返还当物。而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此也要在未来进行修正。
  第四,放宽典当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开办分支机构的条件。典当行的设立变更要经过三个部门的层层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或者交由一个专门的部门,对典当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查。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效率,而且由于典当的专业性较强,公安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核不一定有实质效果,而交由一个专门的机关进行审查,加强了审核的专业性,保障了典当行业的安全。而对开设分支机构进行严格的规定限制了典当行的规模化发展。英美发达国家的典当行均注重连锁经营,通过规模效应增强竞争力,分散风险。我国也应当放宽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促进典当行的连锁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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