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了法官处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适用规则,这条为多个有效的买卖合同之间标的物交付和多有权归属的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然而这种看似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便利的规则,其实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论是自身逻辑构造还是内在合理性方面都存在缺陷。 关键词:多重买卖;合理性;必要性 一、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适用的情形是普通动产的买卖合同。首先,合同标的物是普通动产。其次,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买卖双方之间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前提,否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由上述的文义解释我们能得到这样的结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范意指在于解决在数个有效的债权请求权中如何择一履行的问题。 二、履行顺序标准的正当性探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履行顺序标准由三款组成,就依此顺序逐一分析: (一)受领交付者优先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由此可见,将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列进请求给付之列实为谬误。 (二)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上述论断,价款交付者优先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一顺位的标准,其中又可以推到出两个具体的小标准: 第一,支付价款者和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支付价款者优先; 第二,数个支付价款者同时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最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不得不提的是,在此标准中,价款是核心界定因素,那价款具体含义为何?价款是指买合同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若是指部分价款,那先付部分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后支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的合理性何存。 (三)先合同成立者优先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这是立法者认可的第二顺位的标准,这种"先到先得"的标准设计似乎正中普通民众传统观念的下怀,顺应了民意。令人扼腕的是,"先到先得"的履行标准设定与民法物债二分的体系背道而驰:债权平等原则是由债权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具有坚实而巩固的法理基础。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而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具有绝对性,表现为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 三、第9条必要性之探讨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买受人诉诸法院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决定选择哪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手中夺走转而交给了法官,为何本来属于出卖人拥有的权利,就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让渡于法官,其法律依据何在? 司法解释起草者提供的理由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出卖人在经过一番权衡利弊后一般会选择出价较高的后买卖合同来履行,自愿承受对先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采取了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 笔者当然不否认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但是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出卖人自行选择履行哪个合同的权利)是否就能一定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诚实信用的效果呢?如果这种立法安排能够实现这个目标的话自然不必多说,但现实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所设计的履行顺序标准根本不能保证防止出卖人背信弃义,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先买受人的权益。详细理由阐述如下: (一)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不一定就是先成立买卖合同的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肯定就是诚实守信的买受人,后成立合同的被推行为非诚实信用的买受人,但是先支付价款者就一定是先成立合同者吗?价款支付时间本来就是买卖双方约定而成的,怎能想当然地认为先成立合同者必会先支付价款。照这样说来,只要出卖人要求后出高价的买受人在先买受人之前付价款就可以轻易规避此条的规制。 (二)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并不一定均为恶意 以合同成立先后作为确定履行顺序的第二种标准,暗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即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是恶意的,在明知有先合同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和出卖人订立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有罪推定"无疑是欠妥的。毕竟,合同作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并不能像登记那样公诸于众,易被查询,其公示范围极其有限,要求后买受人尽悉出卖人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极其不现实的,而就此推定其为恶意的就更不合理了。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不一定非要以剥夺出卖人自主选择权为代价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出卖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和选择哪个买卖合同来实际履行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出卖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来交付标的物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在我国交付被视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包含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同時并非僵硬地固守此观点,例如学界普遍认为认为非自愿的交付根本不构成交付。而出卖人选择多个合同中的哪个来履行则是属于出卖人自身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有选择的余地。 参考文献: [1]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民商法学》,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