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中增设了网购后悔权制度,即消费者购买了不属于排除适用的特定商品之外的商品都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就向经营者主张退貨。网络购物虽然实现了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能消费的需求,但是消费者也因此在网购中处于弱势的不利地位。立法者们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设立了此项制度,但是实践中仍存在退货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本文基于网购后悔权的性质和法理基础,进而分析我国后悔权制度带来的立法不足问题,最后提出合理实现网购后悔权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购;后悔权;消费者权利 广义上的消费者后悔权通常是指法律赋予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限定的时间期限内,不需要说明任何的产品瑕疵或者服务问题等原因就可以将已经取得的商品向经营者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货。[1]英国于1964年颁布的《租赁买卖法》是最早通过立法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法律,其中规定在商家容易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功能的交易场合中(例如上门推销商品等等),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又产生反悔的想法,就可在四天内无理由退货给商家。[2]美国、英国的法律将其称为消费者的"冷静期";德国民法典中则将称其为消费者的"撤回权"。通过举例目前国外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我们发现法律之下无疑都体现着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在一些特殊的交易场合下,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不利地位,而经营者则享有买卖交易的最终决定权,为了防止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因此通过立法规定使得消费者可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做出是否购买商品的意图,保障消费者完成符合内心意思的真实消费。当下互联网经济发展势头迅猛,正是由于网购能够满足大众足不出户就能消费的需求,因而即便是个体消费者的个别需求都变得十分重要,体现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广大群体的消费行为则会变成理性的数据信息,这将会为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的行动指南。因此消费者的需求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无可撼动的主权地位,法律赋予消费者必要的倾斜保护则是促进网络市场繁荣的必要条件。 一、我国网购后悔权的定义及性质 网购后悔权与消费者后悔权不是同一概念,后者的范围更宽。目前我国最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经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但是此制度在我国法律环境下仅仅指网购后悔权,因而本文讨论的网购后悔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法律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对于《消法》第25条这条新增规定,我国学界一般称之为"网购后悔权"。可以说在买卖双方交易信息极不平衡的网络购物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主权理论在经济法领域中的重要体现。 我国学术界对网购后悔权性质的观点一般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网购后悔权就是消费者知情权等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此观点认为网购后悔权虽来源于民事权利但仍然是经济法范畴内的消费者权利。然而,另一种观点即认为网购后悔权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权。本文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网购后悔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权利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消费者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在法律实践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法律规定,网购后悔权具有四项法律性质:①法定性,网购后悔权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网络购物的环境下消费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3]②单方性,我国法律只给以网购消费者网购后悔的权利。③无因性,消费者在法律规定的"七天"之内行使此权利不需要说明原因和理由。④适用场合的限定性,我国网购后悔权只适用于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几种特定的远程消费行为。 网购后悔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对其的定位与认知,如果仅仅被认为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延伸,那么是不利于后悔权的实施的,从而不利于消费者维权。所以本文认为网购后悔权是法律给予消费者在远程交易(网购、电话)中的一项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任何经营者都不可任意剥夺。 二、网购后悔权的法理基础 通过前文的论述已知,网购后悔权实质上是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那么接下来本文将从民法的核心精神来具体论述网购后悔权的法理基础。 (一)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又称为合同自由,它的基本理念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且都能够自由、真实地表达意志。契约自由原则进一步表现为合同的稳定性和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与稳定性在网络交易买卖合同中仍有所体现,原因就是在现实网络买卖交易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并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不仅仅是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网络卖家的经济实力的不平等,还在于经营者是组织机构,而消费者仅仅是个人,这就会导致双方对商品实物所获取的信息量的不对称,进而使得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有可能对商品认知存在误解导致意思自由受到限制,因此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的理论前提就丧失了。 在网购环境不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的前提下,法律仍强制然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遵守,就可能出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现象,网络购物环境就会使"契约自由"会造成消费者实现理性消费、遵从内心消费的美好愿望无法实现。在网购中,法律如果过分强调表面形式的合同自由、过分坚持合同的遵守,就会因此忽略了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那么就现实而言,处于弱势的个体消费者在订立买卖合同中的契约自由很可能在部分程度上被经营者、网络卖家等电商所剥夺了。因此,为避免这种不公,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就需要法律赋予网购后悔权。比如法律中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制度规定,即消费者在收到货物进行质检后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期限届满之后就不能再主张退货、换货等权利。七天之内主张权利是对先前不平等条件订立合同的补救机制。 (二)公平原则 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在不断强调实质正义,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契约自由的领域,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将合同坚守逐渐打破,从实质的角度出发追求合同正义。我国民法中关于合同当事人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正是保障契约自由原则的另一种体现。但是我国网购后悔权赋予了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合同法的传统理论相互矛盾。然而法律赋予消费者网购后悔权并不是完全抛弃合同的坚持与遵守原则[4],网购后悔权的行使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就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能够遵循内心真正意思的基础之上订立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才是值得双方当事人坚守的,而我国消法中引入网购后悔权制度就体现了保证网购合同自由与公平的追求。endprint 网购后悔权体现的倾斜保护也是社会学的科层制理论的体现。社会科层制理论最典型代表的就是新自然法学派大家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对待原则。实行差别原则的目的不是不公平分配社会资源而是协调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之间失衡的力量对比,因为社会地位较低的弱势群体获得的社会资源与财富很少,无法与富人一起追求平等与自由。在网购交易环境下,网络商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往往刻意向消费者隐瞒产品的负面信息,而消费者通过网络很难辨别商品质量的优劣,这是网络购物不可避免的弊端。这种弊端放任的不利后果就是会导致经营者、网络卖家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进而侵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我国引入网购后悔权制度中也是基于对网购消费者这类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来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三、网购后悔权的合理实现 (一)合理解决消费者退货难的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网络销售者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网购后悔权,在网销店自行约定了类似于格式条款的免责申明,如‘收货人签收之后则概不退货、‘因照片与实物存在色差,处于正常范围,一概不予退货,请谨慎购买等,为了不影响销售,卖家又往往将该声明放置于不显现的位置,而消费者确认购买则意味着接受该申明。一旦出现网上销售者以假货、次品代替优品等混淆欺骗消费者的销售行为,那么购物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 网络购物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隐藏性。但网购诚信问题并不是限制一方并就能良序发展。网购诚信必须建立在双方共同维护的基础上,法律法规只是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诚信桥梁的助力剂。那么出现这种缺陷的时候,我国法律就必须给出指导性规则的方向。这就需要配套程序法上的举措,例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保证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网购后悔权纠纷中,立法者们如果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义务将会具备两大不可比拟的优势,提高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保障诉讼结果公正公平。根据前文理论分析,本文认为网购后悔权在法律上具有无因性,那么进一步可以推出在网购后悔权诉讼中,消费者至少需要证明两部分内容,一是证明双方存在一份買卖合同(在淘宝里"我的订单"中即可查询到),二是证明自己行使网购后悔权没有超过"收到商品的7天之内"的时间限制,这两方面的举证要求对消费者来说无疑简单可行。相反,经营者必然提出"不应退货"作为抗辩,根据法律经营者等电商只能存在一种抗辩理由就是证明诉讼中的标的商品性质属于排除适用网购后悔权的法定商品(判断标的商品是否属于鲜活、定制等不宜退货的商品)。此外,经营者还应当附加多一步的举证义务,就是举证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已经明确知悉该商品"不可退货"、或者只要能够证明在消费合同签订之前,经营者已经尽到了针对该商品排除适用网购后悔权的告知义务。 (二)合理解决退货商品出现货损的问题 再者,消费者行使网购后悔权的过程中肯定会产生邮寄的费用、退货过程会发生货损,货损之后又该如何调整,我国法律目前对调整该问题的具体操作细则仍处于空白期。然而现实当中消费者如果采取网购后悔权,那么实施该措施所需要的费用大多数由他们承担,很少有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退货运费由经营者承担,因而《消法》第25就没有了实际的意义。除去这条摆设性的规定之后,我国没有明文禁止经营者作出有利于与交易双方偏向于消费者的有利合同条款。因而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网购消费者,在发生权益受到侵害时,还要为此承担退货运费无疑是雪山加霜,显然这样的结论对于销售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消费者退货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货损的情况,纵观该普遍现象,我国法律将以何种方式手段进行有效调整依旧处于某种不确定的空白阶段。根据我们一般的运货规则,若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首先如果属于快递公司看的过错导致的,则应当由快递公司承担。但快递公司已经尽到合同义务,那么,货物风险的损失则适用买卖合同之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则,即当货物交付之时风险发生转移。不过显然,实际过程中并不因为消费者将退还的货品交付快递之后,该风险就由此卖家承担了。退货潜在的含义说明了货某个地方有了瑕疵,但真正地是退货商品不都是包含问题。[5]因为退货过程中发生了货损,使得经营者无法判断货品损失到底来自于何种原因。此时卖家鉴定不出是因为产品本身的质量还是运输过程之中造成的损失,那么作为经营者是不愿意过多的承担责任,可能会发生寻找其他方式理由去推辞责任而不对消费者履行责任。当然如果消费者按网购经营者的要求退货之后,因为经营者收货不当导致的货损,或者有证据证明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况下的损失是由卖家去予以担责而不是消费者。[6] 参考文献: [1]倪斐."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2]徐明阳."我国网购反悔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6期上. [3]李蓓."中外冷静期法规比较研究",载《财经从横》,2006年. [4]罗尔斯.《正义论》,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5]张彬彬."网购后悔权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 [6]赵静."网购消费者的后悔权解析——基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