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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独立


  1.我国法官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治。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制度,毕竟需要通过人主观能动的活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1]
  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的历史不长,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尚未定型并被从业者所广泛认可。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及实际运作上的不当,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和法官管理方面严重的官僚化。加之,我们还没有确立法官在实现法院之宪法职能中的主导地位,更没有确立法院在法官主导下,按自己特有规律实现宪法职能的制度,[2]所以,值得社会各界依赖之法律家群体迟迟未能形成。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通过对法官在法院、司法职能和整个国家职能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司法职能在社会各界心目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尚存在很多问题:
  1.1法官既是审判官,又是行政官,缺乏独立性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是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审判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
  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在我国由来已久,其主要特征首先表现为行政色彩浓郁的首长负责制及请示汇报制度。这种行政化管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其负面影响极大,因为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恰恰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3]同时,由于每个法官都有一个行政级别,他的职位也确定了与行政机关相当的级别,其待遇不是与业务水平或办案质量、效率挂钩,而是与法官享有的行政级别挂钩。法院中不管你是办案法官还是后勤总务,也不管你是记录员还是一个司机,只要你的行政级别一样,其收入待遇就一样。如此一来,法官们便难以产生一种职业荣誉感,自律意识难以提高,以致低层次的廉政问题时常出现。
  1.2法官等级制度弊大于利,缺少激励机制
  法学家贺卫方认为目前我国推行的一套法官等级制度在追求与行政官之间区别的背后,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行业的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惯常思路的尴尬情形。[4]由于《法官法》出台时的先天不足,其存在许多难以逾越的缺陷,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应是一种特别反等级的职业,对于司法职业来讲,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独立不仅仅意味着法院系统对于外部干预的独立,而且也意味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更意味着法官个人的独立。法官只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服从自己心中的正义标准。但是目前的法官等级制度,客观上却在强化法官之间的等级差别,从而对培养具有独立品格法官的努力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在处理案件中,我们的法官之间鲜有理论上的争论,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完全凭借法官自身的努力,而缺乏环境的激励。另一方面本来就很少的优秀审判力量被闲置,主要表现为:一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审判人员担任院、庭长后,基本上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长期脱离审判实践,专注于案件的研究把关和行政事务,而学而优则仕的传统致使一些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的高学历人员也常乐于滞留在非业务庭,既不利于自身发展和人才的培养,也造成审判资源的重大浪费。
  1.3行政干预司法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
  今天的法院高度地方化,地方政府的多个部门掌握着法院的财政、人事大权,法官本人的升迁也取决于这些机构。因而,这些机构及其官员,对法院拥有强大的发言权,法官面对他们,是渺小而无助的。即使不考虑私人特权,地方政府首脑通常也把法院看成政府的一个部门,要求法院、法官配合当地工作,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就是由此而来的。
  这种其它部门干预法院的做法,肯定会导致司法不公,但未必会导致法官腐败。不过,它对法官的伤害却是永久性的。当法官成为他人可以操纵的工具时,他的职业尊严也就基本上丧失了。他不再把法律视为自己唯一服从的对象,相反,他将学会让法律轻易地让步。这样的法官,已经丧失了对于法律的尊重,也丧失了法官的自尊。而一个没有尊严的法官,当然也就非常容易用法律来进行交易,从而诱发腐败。
  2.我国现行法官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之所以要进行改革,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它在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外,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2.1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独立的落脚点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做出确判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因为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偏离中立的立场,做出错误判决。只有保障法官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场,从而不偏不倚地裁判。[5]目前我国的司法已经存在了很多不公,到了已经不改革不可的地步,从法官选任制度着手,应该是一条必由之路,同时也不失为一条捷径。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公正、平等执法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又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原则。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2.2改革法官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防治司法腐败的关键
  所谓"司法腐败",其内容是指"滥用公共权利以谋取私人的利益"。这里,腐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利用公共权利和职权;二是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把这两层含义适用范围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和检察院的检察领域就形成了司法腐败。"一位哲人曾经讲过,如果一次犯罪可以说是污染了水流,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是污染了泉源。诚然,对普通的公民而言,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对于正处于初创阶段的中国法治以及公民对法治的信心而言,司法腐败可谓祸害无穷。"[6]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英国作家培根曾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
  法官腐败,更是令人深恶痛绝。如果法官也为金钱而枉法,那弱势无助的老百姓就再也寻找不到正义了。制度上的种种漏洞,正是造成这种腐败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比如,由于缺乏必要的隔离措施,官场腐败很自然地延伸到法院,导致法官腐败。就法院内部来说,在大多数案件中,陪审制度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明显枉法,也无人能够认真监督。
  提高法官素质,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官选任的各项制度来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确保法官独立和裁判权威的实现。
  2.3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制度的改革
  首先,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迫切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和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司法职业纪律的查究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其次,改革法官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地健全和完善,这一方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使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矛盾激化,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审判领域不断拓宽,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从而迫使法官在提高法律素养的同时尽可能多地掌握现代科学技术信息,以适应这种社会变化。
  再次,法官制度的改革也是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随着国家物质文明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全社会的思想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宪法意识增强、对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的孜孜追求,以及民法意识树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意识的加强,迫切要求司法做到合理和及时到位;监督与制约意识以及用权力制约权力的意识的树立,有利于让全社会参与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中各种腐败的发生。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官通过自身的行为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而法官制度的改革正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的前提。
  第四,法官制度的改革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以生命科学、太空技术、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法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使法的适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采用科学技术对事实的确认,必然导致法官的工作机制发生变化,因此,法官选任制度应该适应这种发展。同时,科学技术发展也为法官选任制度的进一步科学化和规范化创制了新的物质条件。
  参考文献: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2]蒋惠岭.《初论法官中心论》,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第32页.
  [3]〖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4]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第4页.
  [5]高洪宾.《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第32页.
  [6]孙同鹏.《法官的良心与司法公正——关于司法腐败的一点思考》,载http://www.66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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