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者找投资方合作是一种普遍做法,投资方能带来雄厚的资金和各种辅助资源,为创业者的事业起飞插上翅膀。然而,投资方也会在协议中规定一些严厉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增加回购条款,由创业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取得一定业绩,没有实现承诺就要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这便是俗语说的"对赌",创业者在拿钱的同时也承担着很高的风险。 蔣先生是一家汽车相关机器制造公司(下文称"机器公司")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担任总经理职位。2016年,蒋先生谈成了一笔融资,引入一家投资公司,拿到600万元。不料,机器公司后续业务发展未达预期,投资公司要求蒋先生按约定回购股权,金额之大令他难以承受,双方只能上法庭解决。近日,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投资公司,蒋先生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融资600万元签回购条款 蒋先生的机器公司已经开业10多年了,从2013年起快速发展,他引入投资希望做大做强。在融资之前,蒋先生是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71%,一批员工持有剩余股权,他是公司唯一的大老板。 2016年6月,投资公司与蒋先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与机器公司及其各位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按两份协议的约定,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获得机器公司20%股权。 2016年7月,投资公司和机器公司及其各位股东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包含了关于"赎回权"的约定:交割日之后,在任何连续3年期间内,机器公司净利润年同比增长率连续2年低于30%,且营业收入年同比增长率连续2年低于30%,则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机器公司或创始人赎回投资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为,以年投资回报率10%(单利)计算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扣除已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润分配或股利分红。 3份协议签完后,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共600万元全数到账,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完成了。 增长未达约定触发回购 雄心勃勃的机器公司并未如期取得增长。2017年、2018年、2019年连续3个年度的净利润增长率和营业收入增长率均未达到约定的30%,2018年甚至还出现了亏损。 到2019年7月,投融资交割满3年,此时投资公司已经向蒋先生发出了《行使回购请求权通知书》。然而,蒋先生迟迟没有付款。投资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3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中的"赎回权"条款和已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投资款,而2016年以来机器公司业绩增长连年未完成约定,符合回购条件,投资公司请求蒋先生以约定价格支付回购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为蒋先生在收到《行使回购请求权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他还应承担因延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利息。法院综合考虑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蒋先生履行回购义务的合理期限,依法酌定迟延利息以人民币776.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此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蒋先生还需要承担投资公司的全部8万元律师费。综上,蒋先生要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总计超过800万元。 行业衰退是不可抗力吗 一夜之间背上了这么多债务,蒋先生提起上诉设法挽回损失。《补充协议》约定,遇到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回购责任,这成了蒋先生的救命稻草。他表示,机器公司开业十几年,主营业务属于汽车行业,2018年的亏损是公司历史上首次亏损,与汽车行业28年来首次出现负增长密切关联,因此他声称机器公司达不到对赌目标是因所属行业整体业绩下滑所形成的不可抗力所致,而非商业风险,应该予以免责。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汽车行业业绩整体下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根据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进行认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蒋先生作为经营公司多年的商事交易主体,在进行公司股权融资的重大事项安排时,对于股权赎回协议的内容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及责任意识,理应对所属行业风险予以充分考量,不符合不可抗力中"不能预见"的构成要件;并且蒋先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汽车行业整体业绩下滑与经营目标无法实现具有"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直接关系。此外,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将商业风险约定为不可抗力事项。因此,本案中汽车行业整体业绩下滑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算不可抗力。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创业者妻子逃过一劫 在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他们还要求蒋先生的妻子陈女士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那么,创业者对赌失败所带来的债务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 陈女士和蒋先生一起创业,她曾经也是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不过在2014年,陈女士把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丈夫,她自己也从机器公司离职了。2016年机器公司与投资公司签约时,她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员工,更没有参与协议的签署。这一次融资事件与她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签约时,陈女士已经不和蒋先生共同经营公司,蒋先生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股权回购责任也落在蒋先生个人身上,股权投资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投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投资款用于蒋先生的家庭生活。因此,投资公司要求陈女士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不予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