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成与徐盛是生意场上的好朋友。王大成起步早,公司规模和实力都比徐盛的公司强。两个人非常投机,平时没事就混在一起。 徐盛的生意做得不太顺,经常是"等米下锅"。王大成的公司日进斗金,看自己的兄弟日子过得挺紧张,就经常接济徐盛。最多的一次,王大成通过银行转账给徐盛的公司划过去52万元。时间久了,徐盛向王大成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向王大成借款150万元,其中转账52万元,现金98万元,借款周期6个月。" 平时生意好,王大成不缺钱,拿这点钱也不当回事。可事与愿违,生意总是有赔有赚的,王大成的买卖出现了危机。时隔徐盛打欠条一年,王大成催徐盛还钱。 人穷志短,贫起异心。徐盛的生意刚刚有起色,如果这时候还钱,就没有了周转资金。徐盛过怕了以前那种捉襟见肘的日子,因此对于王大成的催促是一拖再拖。 催了很多次,王大成也不见徐盛还钱,两个人最后终于闹掰了。王大成拿着欠条指着徐盛说:"早知现在,何必当初!我有欠条,到哪打官司都赢,你必须还我钱。" 法庭上,王大成讲述了借钱的经过,称自己以前公司经营状况好,而徐盛的经济能力一般,所以经常借钱给徐盛。王大成向法院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条和52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针对98万元的现金借款,也列出了明细项目。 对于52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徐盛承认,但否认收到过98万元现金。徐盛的说法是:98万元是王大成在自己当初借款时提出的利息,现在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法院认为,王大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盛的52万元,徐盛在借条中予以确认,且徐盛在法庭上也承认该款项,故认定该借贷关系存在,徐盛应归还王大成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借条中的现金98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仅凭王大成单方面制作的明细情况,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认定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听着法院的判决,王大成瞠目结舌,他怎么也想不通,自己有借条在手,这官司怎么就这么不清不楚地输了?王大成不服,当庭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 既看事实 也看凭证 为什么在王大成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条的情况下,52万元的转账能说明借贷关系,而98万元交付的现金却不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王大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盛的52万,有银行转账凭证,这就是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98万现金,没有相关的凭证,因此缺乏实质要件而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王大成与徐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王大成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 民间借贷近年非常普遍,由此引发的司法纠纷也不在少数。在民间借贷活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大额借款应避免现金交付 银行转账可得到相应付款凭证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履行情况,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王大成起诉徐盛这个案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无道理。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只有借条的话,还需要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大额借款应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如果通过银行转账,就有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作为日后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