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为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同时也因信息不透明、从业者参差不齐、监管缺失等问题,存在着不小的投资风险。本文以宁波市一起股权众筹案件为例,研究了股权众筹合伙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必要建议。 关键词:股权众筹;合伙;法律风险 一、宁波市某餐饮项目众筹案件的启示 2016年5月,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50起因皇家范餐饮项目众筹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还有多起有关案件正在审理中。在已审结的50起案件中,各原告分别来自北京、山东、福建等省市,均起诉要求被告皇家范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涉案金额120余万元。 各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通过某网上股权融资平台认购了由皇家范餐饮公司发起的股权众筹项目,并与皇家范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以皇家范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原告等人为有限合伙人,合伙设立"皇家范鄞州分店众筹店",各原告认购投资份额从1万余元至8万余元。协议签订后,各原告即分别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众筹项目融资成功后,在后续的实际运营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承诺的分红并未兑现,后又听说黄某因涉嫌财务造假、挪用众筹项目资金等问题导致众筹项目开业不久即陷入经营持续亏损状态,直至关闭经营。这下投资者们都坐不住了,纷纷联系皇家范公司要求退伙,想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皇家范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经协商一致,各原告与被告皇家范公司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皇家范公司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利于合伙企业经营的行为,经协商达成协议,由皇家范公司受让各原告的投资份额,各原告退出合伙。同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黄某以质押的股份作为皇家范餐饮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担保。但其后被告皇家范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皇家范公司系被告黄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黄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皇家范公司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鄞州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皇家范公司支付各原告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网上各类众筹投资项目层出不穷。但众筹项目的进入门槛低、易过度包装,项目多面向全国范围发起,投资人可能因所在地不同而在维权时存在一定困难;信息不对称、不透明使投资者往往盲目选择;监管边界不清晰、规则不明確,众筹领域乱象频出,面临诸多治理难题。 二、股权众筹在实践中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作为我国小微企业融资和民众投资的一种有益尝试,近年来在我国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股权众筹主要采取了有限合伙的方式,在这一模式下,投资人和创业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投资人通过投资享有收益,创业人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但是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种股权众筹相比普通的合伙协议法律风险更大。 (1)投资者审核不严。从本文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案中的投资者通过网上平台参与企业的股权众筹,而很多网上平台对于投资者缺少必要的审核把关。很多投资者都是没有风险防范能力的普通人,在投资平台上盲目选择投资项目,缺少独立调查和风险评估能力,很可能选择并不适合自己的风险较大的项目,这为投资者收回成本埋下了隐患。同时,不严格的投资者审核制度也可能影响创业企业的发展,可能使企业具有价值的创业项目过度公开,导致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以实现,出现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可能。 (2)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非法集资的特点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在众筹平台上发起的众筹实质上是借助网络平台发行股份的行为,判断这一行为是否非法的依据,使其是否属于公开发行。一般认为向与募股人无关的人或者单位募集资金就属于具有不特定性的公开募集,众筹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面对不特定的群体确实有非法集资的倾向。但是互联网平台都会通过实名认证,投资资格评估等方式把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特定群体的投资者,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虽然可以实现,但是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令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处于模糊状态。 (3)合同欺诈风险。众筹平台在发起众筹的时候,一般会有领投人作为投资者的辅助人帮助无投资经验的普通人选择投资项目,普通人可以参考领投人的投资选择和判断选择投资项目。但是普通投资人仍然对于投资项目缺乏真正了解,一旦领投人和筹资者达成不正当的交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误导普通投资者进行投资,那么普通投资者将面临重大的投资风险。同时,众筹平台对于投资项目的审核也缺乏公开性,对于项目的审核流于形式,很多达不到投资标准的项目都能经过简单包装就进入众筹平台募集资金,这些项目缺乏投资价值,存在欺诈风险,极有可能导致投资人的资金损失。 三、股权众筹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 (1)加强投资者审核。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对于参与的投资者进行一定的审核,要求投资者符合一定的标准,具备风险防范和识别能力。平台可以设定收入标准,要求投资人必须具备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能够有流动资金用于投资。同时,投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防控能力,例如金融、法律、管理等行业的从业者,或者有风险管理者帮助投资人评估和认识风险。 (2)防控非法集资行为。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并不清晰,如果缺乏明确的监管,那么很有可能出现大量非法集资的行为。所以,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于众筹平台的金融监管,建立平台的信息对外披露制度,防控非法集资的产生。 (3)防控项目欺诈行为。互联网平台对于发起众筹的项目应当尽到先期审核的义务,为了方式项目存在恶意欺诈的风险,对于发起投资的创业者不能仅仅要求其在网上提供资料,还应当要求与其进行线下面对面谈话,了解创业者的真实情况,对其资质和企业发展情况进行实质审核,降低合同欺诈风险。 参考文献: [1]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17(1),17-21 [2]李雪静.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探析[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3(6),73-79 [3]朱玲.股权众筹在中国的合法化研究[J].吉林金融研究,2014(6),13-20 [4]钟维.中国式股权众筹:法律规制与投资者保护[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4),19-26 [5]马旭,李悦.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及法律对策[J].税务与经济,2016(3),34-39 作者简介: 陆红霞(1972.12~),女,汉族,浙江慈溪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主任,四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