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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强制执行公证


  摘 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本文从何为强制执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及强制执行公证的现实意义、完善路径等方面论述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现实意义;完善路径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及法律渊源
  强制执行公证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并在给付条件出现后,给付方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出具执行书,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证书从而免去法院诉讼程序的一项公证业务。
  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颁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以及范围
  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
  《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些条件对于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重要的辨识意义,缺一不可。公证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这几项条件。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①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②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③各种借据、欠单;④还款(物)协议;⑤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⑥法律规定的符合賦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它债权文书。由此可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第一,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主要限于单方给付内容债权文书,因为这类债权文书权利义务关系单一,债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便于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具有对待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一般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租赁合同除外。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现实意义
  强制执行公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和仲裁机构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便于当事人及时实现债权,减少诉讼,同时也发挥了公证机构敦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效解决金融纠纷的积极作用。
  1.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公证制度的效用之一在于预防和化解纠纷,由于它具有防微杜渐、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因而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第一道防线。[1]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了解得比较清晰,对事实的认定分歧不大,有助于消除纠纷隐患,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2.体现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
  法律认可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文书可以赋予执行效力主要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2]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结果决定权。公证员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的承诺。因此,债务人在公证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会产生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承受这一后果。[3]这一条件意味着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非源于公证员的主观认定,而是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公证员的裁量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这与现代民法崇尚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3.程序简便、费用低廉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最大特点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则必须待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生效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而费用方面,公证债权文书的费用也比诉讼费用低廉的多。
  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路径
  1.构建以公正为目标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制度
  纠纷发生后,公证机关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签发者,对债权文书是否符合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件,负有审查职责。然而现实中,公证机关作为一个证明法律行为的单位,很难胜任对复杂实体问题的审查。在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后,也没有相应程序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应建立起对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让法院可以对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公证债权文书说"不",让"裁定不予执行"真正发挥作用。
  2.在公正理念指引下强化公证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公证机关应强化责任意识及防范风险意识,克服制度的不足,弥补制度的软肋。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提供公证服务的底线,持审慎、细致、负责、公正的态度去核实债权文书,规范公证程序,增强公证业务能力,把好公证债权文书的第一道质量关,从而减少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率,减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后审查量,从根本上杜绝背离公平价值的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维护公证债权文书稳定性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生命力,最终实现效率和公正价值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2]刘疆.《强制执行公证争议问题研究(上)》,《中国公证》,2007年第2期.
  [3]刘金华,俞兆平著.《公证与律师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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