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司法中贯彻罪行法定原则,既要完善"找法"中的刑法解释问题,又要协调其与司法裁量发生冲突和矛盾。在这种追寻与把握中,忍受"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社会为了维护刑法正义、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为切入点,从而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为切实改善中国面临的实际罪刑法定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应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司法认定 法律的司法认定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法律规定就必须要求具有明确性,立法就是从千姿百态的案件事实中抽象出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法律原则,因此它具有高度概括性,但立法又必须是有鲜明的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首先提出的又称之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根据该项原则要求,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若其内容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便无法实现。因此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应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意。这里的法,首先是指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是指把规定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则与各种具体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的刑法典。刑法典是刑事基本法,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罪刑法定原则制度下,刑法典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罪刑法定原则之所谓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指刑法典的规定,包括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显性规定,二是隐性规定。显性规定指字面上直观规定,而隐性规定则是指内容上的包容规定。显性规定通过字面就可以直观规定,而隐性规定通过字面一般难以规定,而必须通过对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规定。显性规定,固然是法律明文规定;隐性规定,也是法律明文规定。 (二)司法解释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因其绝对、机械、不合实际的缺憾已成为历史烟云,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而相对罪刑法定本身就包含对刑事司法解释的需求。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改变了绝对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的刑罚局面,规定了一定的刑罚幅度,這是因为立法者将立法时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并表达明示性的刑法条文已非易事,更何况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可能预见的事态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它也就成为连接罪刑的相对性和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一个纽带和桥梁,将会影响实践操作和应用结果。虽然我们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制约,刑法司法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实施起标示的作用。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其它机关;二是对刑法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即司法解释只能是对定罪和量刑的解释。三是对解释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之派生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方式必须坚决杜绝类推解释,而只容许限制的扩张解释和自然解释。 (三)司法裁量 从表面上看,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限制恣意,防止法官任意裁量罪行,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在自身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判罚,二者似乎是矛盾的。而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都为了保障刑法机能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影响下的刑事法律实践中。 1.罪刑法定原则制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律必须通过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其作用,因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力是应当肯定的,但如果过分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又可能造成司法的擅断。同时,刑法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体系,以刑罚性强制为内容,涉及对公民自由甚至生命的决定,因而对犯罪与刑罚作出明确规定的刑法规范是法官裁量的依据和准则。所以,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必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罪刑法定加以限制。 2.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完全否定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但这稳定性必然带来滞后性,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立法者却局限于当时的社会生活环境制定法律。法官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不能以僵化的头脑思考问题。菲利对绝对遵守法典的文字规定而做判决进行了严厉的批判,认为这无视犯罪人的个性差别,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机械运用法律的工具。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它可以保证刑法的灵活性。其次,它有助于实现个别正义。每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不考虑这些因素势必会作出相同的判罚,这并不利于保障人权。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才能尽量保证每个犯罪人得到个别正义,仅仅依靠法律是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的。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在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以此增加刑法的适应性。但相对而言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是更加重要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是无限的,应该有所限制。因此,从刑法的制度构造上来说,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又在罪刑法定的界域之内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 三、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了。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姜敏.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