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1.他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目前世界上尚无统一的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可见其是一个极富弹力性的概念。在美国的1979年制定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的信息,包括配方、模式、编辑产品、程式、设计方案或工艺等。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1] 日本1990年修改后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营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保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 加拿大的《统一秘密法》中,"商业秘密"被界定为下列条件的任何信息:①被用于或者可能用于贸易或商业之中;②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周知;③因不为众所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④为防止其成为众所周知而采取了根据情况是合理的努力。法国对商业秘密是如此定义:"是制造的某种方法,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公众无法直接得知,但可获得传授的技术知识"。[2] Trips协议则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其第39条第二款式这样描述"未披露的信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2.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而第二款也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说明,即"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应该说是我国现在对商业秘密定义最普遍的解释,它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要件,也被其他法律规范所引用。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则是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做出了更完整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本规定所称为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以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简单的归纳为以下三性: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秘密性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理应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一项技术或经营信息在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是不为公众所知道的。当然,这种不为公众所知不是绝对的,一般指的是与合法持有人相竞争的人,因为只有能凭借该信息取得经济利益的企业或个人,才会去利用该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 2.实用性(价值性) 具有价值性,才是商业秘密受保护的利益所在,因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才是权利人去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在动力。拥有商业秘密,就可以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就可以得到更多的利润。而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该项秘密是可以应用于实际的生产和经营当中的,当然也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一项信息不能运用于实际中,当然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是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的,当然也没有了法律保护的理由。 3.保密性 只有权利人将其拥有的信息视为商业秘密并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才承认该商业秘密的受保护性。当然,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便行,并不要求该措施要怎样的万无一失,或者是繁重乃至高科技的东西。在美国著名的"杜邦公司商业秘密诉讼案"中,法官就认为杜邦公司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是在法律对企业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范围内就可以了,并不要求企业能为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可防范任何不可预测和不可察觉的间谍行为的堡垒,这也是不现实的。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指的就是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技术信息一般指的是在工业生产方面的技术性秘密,是通过科技发明或经验技能所创造出来的能适用于工业生产的信息。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解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指的是技术信息之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情报和信息。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季标书内容"均属于比较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 上面所述是我國法律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列举式,即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明确的概念列举出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明确、具体,适用性强。当然,缺点就是列举毕竟是少数的,仅是具有代表意义的,大多数的应该归类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并没有体现出来。 商业秘密的价值在经济生活中日益受到重视,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受到各国的立法保护,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生产力的重要手段,对于促进科技进步、社会进步也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唐海滨.美国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2]国外法学译丛[J].198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