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一些法律救济和司法救济建议,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献出一点贡献,推动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责任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未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环境损害,而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界定,忽视了这一种新型的损害类型,对于其范围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把因为人类社会的各种产业活动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列入到环境损害当中去,因此自然而然也没有对损害的救济作出规定,而只有上述一些原则性的规定。①在现有的法律中,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實践中往往就会忽略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或是像李才能与海石公司的案件中,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这种做法,其实大部分都是在弥补私人利益造成的损失,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也必然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然而这部分损失却只能通过在弥补私人利益的同时附带考虑。这种例子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生态环境的损害只能被附带解决,这对于我们保护生态环境的宗旨无疑是沉重一击。 2.诉讼主体的范围有限制 环境公益,又称环境共同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指人们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的法定权益。②因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 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件在以往的诉讼中也见到过,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就目前来看,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我认为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对于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应当也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在新修改的《环保法》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这一规定仍然没有将自然人囊括其中。 3.缺少专业的审判组织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问题、矛盾开始显现。越来越多的工厂开始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其所引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需要更多更专业的审判组织来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进行审理。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的建议 1.明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完善相关实体法 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因此,将生态环境损害明确写入法律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体现了我们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也要改变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传统看法,不能只看到生态环境损害给人类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更要看到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我们的生存环境所遭受到的损失。通过立法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明确的界定,实际上也是为我们自己树立了保护生态环境的标杆,并且时刻提醒我们一定要提高环保意识,建设生态环境和谐的社会。 生态环境的保护当然不能仅仅依赖于一部《环境保护法》,与环境相关的其他实体法也应当考虑在内。即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不能仅仅只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后来救济,而是要从源头切断污染环境的不正当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就是为了从根本上、发展的源头上注重环境影响、控制污染、保护生态环境而制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而制定的。近几年最令大众关注的就是2016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了,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单行税法。不同于以往的征收排污费,这种征税的制度更加科学的根据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来征收,另一方面将排污费这一经济手段以税收这样一种强有力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更好地发挥刺激企业治理污染的作用,促使企业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但是,这些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完善这些法律,尤其是刚刚制定的《环保税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一整套完善的法律,这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也是必不可少也是非常迫切的。 2.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对谢知锦等四人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将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了社会组织,还有许多通过一些文件的方式确定检察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也显示出我们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信念。但是,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应扩大到检察院以及相关自然人。检察院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专门监督者,是其行使监督权和国家公权力的应有的要求,因此,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公益诉讼享有当然的原告资格,进一步讲在我国法律中应当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3.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 十八大报告提出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其中包括生态文明建设,面对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趋势,必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为此,各省市都在为保护生态环境做出努力。尽管如此,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也层出不穷,相关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会因为这些案件技术性强、处理难度大而使得审判结果不是很理想。面对这些难题,我们需要更加专业的审判组织来审理环保案件。事实上,在实践中,1989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就成立了环保法庭,随后各省市也相继设立环保法庭,这都有证明了设立环保法庭是有实操性的,一方面不仅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专业救济,另一方面恰恰也符合当前我国方针政策的需要。 注释: ①王科.纯生态损害救济机制研究[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5. ②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305). 参考文献: [1]张亚飞.我国环境损害救济法律路径研究[D].山东:中国海洋大学,2014. [2]王科.纯生态损害救济机制研究[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5. [3]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20). [4]竺效.论我国"生态损害"的立法定义模式[J].浙江学刊,2007(3):166—171. [5]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张焱,女,山东临沂人,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