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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运行监管制度改革探究


  【摘 要】审判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关乎司法公正和全社会的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问题,提出并实施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九大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落实了法官的权力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责任。由于法官的个人素养,专业能力,认知理念等办案能力存在差异,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办案质量。
  【关键词】审判权;监管制度
  一、现行审判权运行模式及监管的必要性
  1、审判权的运行模式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这个前提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对案件进行裁决。以往法官的审判权受到行政化的审批制度的很大限制,但是在开展了几轮司法改革后,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对于审判权的"放权"力度逐步加大,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时更加享有自主权。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大小呈现倒三角结构,即审级越高,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越大,对应的责任越大。根据案件类型不同,可将审判权分为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按照审判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具体划分为独任审判、合议审判和审判委员会决定。独任审判主要适用于争议不大,人数较少,较为简单的案件。合议庭审判模式是我国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庭成员一般包括审判员和(或)人民陪审员,其中审判长由审判员中的一人担任。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主要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解决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与审判活动相关的问题。在旧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受行政化审批制约束的主要是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于审判权来说主要是落实独任制审判和合议制审判,对于审判委员会来说则是更加明确和优化其职能。
  2、对审判权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从审判权运行的制度体系分析,司法体制改革在宪法层面体现为强调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中心进行改革(在司法权层面则体现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改革)。主要是对法官的审判权"放权"——从以往层层审批的内部行政化的权力管理(也有監督的成分)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法官在审理活动中更加自主,不受院、庭长审批制度的约束,消除司法行政化,使审判活动能够有效抵御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和来自法院内部行政化所造成的层级干预。这项改革实施后,法官被赋予了更大的审判自主权的同时,也对如何监督和管理这样的审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现"去行政化"的大背景下,如何对已经没有至少是大大减轻了行政权约束的审判权进行监督,是必须解决的新课题。
  二、从实体层面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管
  对审判权进行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性,最大限度的减少和避免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而要做到这点,必须在实体结果上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管。
  1、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最大的权力就是裁决罪与非罪的权力,裁决罪轻罪重的权力则次之。员额制改革后,案件审理的决定权交给了法官,原来至少是由一个业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平衡的案件,分散在了一个个的法官手里,案件办理标准与以往相比就会更加零散不一致,不加强适当的监督,很容易出现各自为政、标准不同、结果各异的状况。如果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轻罪还是重罪方面出现了很大差异,无疑会给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带来巨大负面影响,也容易引发社会炒作。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很多资深法官也经常受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界定区分的困扰。
  立法的抽象性导致法律条文对所规定的犯罪描述并不能解决所有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以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为例,刑法条文中区分这两个罪名的要点是被告人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仅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审判实务中,即使是有经验的法官,对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也不敢轻易判定。如果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则,就会发生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彼此矛盾的判断的情况,造成司法审判上的差异乃至混乱。
  2、加强法官和辅助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去行政化"的改革对审判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进一步提高。任何案件都是作为具体的人的法官在审理,实现实体公正离不开公正而高水平的法官,因此改革后对入额法官队伍的建设不容懈怠。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是层层渗透的,法官对司法改革的认知首先要正确到位,将司改的正确理念从司法系统内部逐渐扩散到系统外部。要通过组织业务培训会、案例指导分析会等方式逐步提升员额法官业务能力,将员额法官作出实体公正裁决的能力向高水平拉升。
  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是员额制改革的新生事物,但目前看作用发挥的还极为不充分。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在参与案件的办理中往往略显消极被动。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责任制的主体是承办法官却并不包括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造成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协助法官办理案件,只对法官负责而无需对案件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和法官助理及辅助人员的工作很难形成合力,最终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解决这个问题,要从提升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的责任心和能力入手,通过业务培训、素质拓展训练、切实参与案件办理等方面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增强与法官之间的合作的默契度。
  三、审判权监管的程序保障
  "一千个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如果说实体公正很难在所有人那里达成一致的共识,那么从程序上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管则具有更加客观及可评价的标准。
  1、合理利用审级分工合作
  当案件审理的内部行政化审批流程被取消后,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监督的作用就更加重要。审级制度的宗旨就是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权力进行分工以实现监督制衡。法官行政上的上级没有了,但业务上的"上级"依然存在并且應该得到加强。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了二审法院对刑事上、抗诉案件可以不受上诉、抗诉理由限制进行全面审查的职权,因此二审法院就拥有了对一审案件审理全面监管的权力。这是对一审法院法官权力进行约束、控制的最有力,也是最合法合理的渠道,二审法院必须充分而合理的发挥这一渠道的效能,既不可放弃职责,又不可擅权滥用。任意发回重审是二审权力滥用最典型的表现,必须增强二审法官对待案件的责任心,树立正确的司法责任制理念,从而对不断提高二审案件质效,实现司法公正。一审法官也应当及时从被发回和改判的案件中汲取教训、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2、进一步推进审判模式优化改革
  优化审判模式就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将审判工作分为对事实部分的审理和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决断两个部分,以清晰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审判组织内部各成员之间的重点工作职责范围,以便各抓重点,分工协作,提高质效,形成合力。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一审法院应重点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则应主要进行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通过这样区别重点工作的分工,减少案件审理中尤其是二审案件审理中重复无效的劳动,缩短办案周期。审判组织也要进行这样的优化分工。尤其是对于有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应尝试探索由人民陪审员基于证据和事实在法官的指引下,先行确认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法官则主要对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责以及承担什么样的刑责的法律适用进行决定。以此来"实化"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使其真正发挥对于法官权力的监督制约作用。对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要协调好审判长与其他法官之间的合作制约关系,审判长的意见,不应当左右其他法官。对于独任审判,则应在法官助理和法官之间进行分工,法官助理负责确认事实,法官则决定法律适用,以此形成必要的制约。
  3、完善司法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套机制
  在实践中,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办理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公平公正运行需要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配合及监督。在取消行政化的审批制以后,这种法律程序形成的配合监督对于防止审判权力滥用或者懈怠的价值更加凸显。实践中由于三机关的职能和工作要求有所差异,经常会出现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检察院补充证据,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则认为证据充分而不需要再进行补充的情况。因此需要建立配套机制,完善刑事诉讼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衔接流程,形成有效的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减少彼此间的扯皮内耗,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审判权顺畅运行。这是切实落实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互相监督"工作方针必要前提。
  四、审判权监管的体系
  1、对审判权进行监管的权力来源
  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我国实行"一府两院"制度,至今年宪法修改后变为"一府一委两院制度"。无论怎样变化,法院、检察院都依法独立办案。但这种独立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对人大负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对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监督监察的权力。
  2、加强和规范外部监管
  外部监管的主体是人大、监察委、检察院以及社会公众及舆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司法独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加强人大对涉及信访的特殊案件的跟踪监管。对于这类"上访"案件,人大应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对"上访"案件重点审查,发现确实存在问题时,要通过法定程序及时纠正,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启动责任追究。通过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督促法官规范谨慎行使审判权力。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改革深化发展的重要标志,案件受理、审理、结果都依法公开,将审判全过程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让审判权力时刻在阳光下运行,有助于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和孤立主义,并使人民群众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法治教育和锻炼,使司法工作真正成为人民的司法工作。人民法院还要适应新闻媒体的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学会在新闻媒体的监督中提升完善自己的本领。
  3、完善内部监管制度
  加强院庭长对疑难案件的监督与把控。需要明确的是,对法官"放权"以及审判活动"去行政化"不等于弱化对其的监管。权力越大,对监管制度的要求就越高。监管制度的设置需要在不干预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同时,对审判权进行规范和约束。完善监管制度首先要求院庭长对疑难、复杂、易出错案件总体把关。协调"放权"与监管的关系,不搞案件裁判文书审批制度,院庭长作为人民法院的领导阶层也要对本院的案件进行监督指导。通过旁听庭审、观看录音录像,对有必要亲自阅卷的案件审阅案卷等方式发现问题,提出异议,入卷备查。
  【参考文献】
  [1]蒋华胜.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探究[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27(3):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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