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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前两期【公司实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公司法务】《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我们对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讨论,那么,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三、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发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给出了具体指引:
  1、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第32条明确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确定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相关案例: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某中学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张某某在主张工程结算价款时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并申请按国家定额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已完工程造价为2074.88466万元。
  涉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张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法院审理认为,因张某某系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某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40元/平方米,而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的已完工程单价已达588元/平方米(已完工程造价20748846.6元/35287.58平方米),已完工程造价已高于合同约定造价,按鉴定造价确定工程价款,张某某将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张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
  2、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九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对于返还时财产出现增值或贬损的应如何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指出,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即,双务合同中,关于返还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只要一方使用了标的物,则占用费与利息抵消,返还价款时无需支付利息。
  相关案例:张某某为与徐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年1月,徐某某、陈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某商业用房,该房屋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商业用房。之后,两被告将该房产进行单套分割,并对经分割后的39套进行销售。
  2019年4月张某某签订《定购协议》,并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又与徐某某、陈某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标的物的用途为"酒店式商业公寓用房";合同总价款为438000元;房产交付时间2019年11月18日;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退还定金。张某某当日付清了剩余价款388000元。
  后因案涉房屋为批发零售用地/商业用房,根本不能隔成公寓出售。市行政执法局对被告隔墙分户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处罚,限期拆除、不得作为住宅使用。张某某将徐某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退还合同价款438000元及相关利息,并加倍返还定金50000元。
  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单套分割成LOFT公寓,改变了案涉房屋用途,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43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因双方签署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3、折价补偿
  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指出,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相关案例:黄某某与尹某某、龙某某合同纠纷案
  2012年6月6日尹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某招待所转让给尹某某,尹某某支付转让费95000元,转让的资产包括床铺20套、热水器18台、空调16台、电视机10台、红外监视器一套、厨房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双方对房租、水电、押金、转让费经过核算后,尹某某实际支付黄某某9万元。
  同日,尹某某与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即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2000元。此后,尹某某对该招待所进行了短暂的经营,2012年7月10日该房屋所在地被整体拆迁,尹某某认为遭受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黄某某应当向尹某某返还转让费95000元;因尹某某无法向黄某某返还已取得的2012年6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租赁经营权,故应予以折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此期间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期间的比例计算,即:95000元×(1个月÷24个月)=3958元;两项折抵,黄某某还应当向尹某某返还91042元。
  招待所转让是具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行为,尹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对转让房屋的现状予以严格审查,且房屋被征收后擅自处分从黄某某处接收的空调等物品,致使该物品灭失,对此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尹某某实际支付转让费95000元,扣除其已使用1个月的使用费3958元,应返还的转让费为91042元。由于黄卫新转让给尹业珍的房屋中的物品已灭失,无法返还或折价补偿,法院酌定黄某某返还60%的转让费,即54625元。
  本案中龙某某依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146976元,但协议中载明该费用包含了宅基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装修费、宽带通信、空调迁移费、水、电表及青苗补偿、围墙、地坪等多项相关费用的总和,无法单独计算停业补偿。尹某某作为承租人存在搬家损失,其请求龙某某支付搬家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200元。
  4、赔偿损失
  对于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两种方式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相关案例:盛亿公司与裕迪汽车销售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638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购车款",盛亿公司支付638000元定金。同日双方签署《超值保修服务合同》,盛亿公司支付工时费0.2万元、材料费1.8万元,盛亿公司又分别给付裕迪公司保险费15471.36元、划痕及玻璃维修费3674元。当日,裕迪公司交付车辆时,只交付一把车钥匙。11月21日,盛亿公司交纳车辆购置税5.73万元。11月28日,盛亿公司交纳上牌费125元,取得了号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交付车辆时,裕迪公司称"车上好牌照到公司进行号牌登记备案以便将来保养维修时,再领取另一把钥匙";盛亿公司办好车牌要领取另一把钥匙时,裕迪公司又称另一把钥匙丢失,第二天再称另一把钥匙生产厂家未发送。盛亿公司主张"无人愿意买缺失一把钥匙的车辆",裕迪公司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要是缺少一把车钥匙的事实,构成欺诈。依照法律规定,应退车返款赔偿损失,并增加三倍购车款赔偿。
  裕迪公司将缺失一把车钥匙的车辆出售给盛亿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属于消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及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消费者与销售商信息严重不对称,排除消费者对"对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信息"的知情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九条之规定相悖。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标配钥匙是不是缺失一把,足以对其购车决定产生重大影响,裕迪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对随车标配两把车钥匙审查核实并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裕迪公司自始至终未明确告知盛亿公司缺失一把钥匙,甚至在"办理完车辆登记,盛亿公司要求交付另一把车钥匙时",裕迪公司亦没有明确告知另一把钥匙缺失,而是告知与生产厂家联系,"隐瞒真实情况"意图比较明显。
  综上,应认定裕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车钥匙缺失一把的事实,诱使对方做出购车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盛亿公司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被撤销后,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裕迪公司应返还购车款638000元,盛亿公司应退还案涉车辆。盛亿公司因购车支付的其他费用96490.36元,属于购车产生的损失,裕迪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规定,裕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增加赔偿盛亿公司三倍购车款计1914000元。
  《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3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3.【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4.【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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