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调解主体不明确、调解自愿性难以考察、调解与量刑关系模糊等问题。本文论述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同时对于不尽完善的制度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我国化解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修复其情感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司法理念的提升、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监督的加強、司法民主的提高,基于此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日渐趋向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民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也仅仅有较零碎的法律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给在庭前会议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带来困惑。 一、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提出虽然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也不明确。同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无疑是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之前,这是否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原则?这些问题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绊脚石。 (1)在我国,庭前会议具有了基本框架,但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的调解也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这条规定为我们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庭前会议一般发挥审前准备的作用,不具有审判的作用,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任何阶段进行是否有效仅取决于其调解双方合意与否。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最大程度化解双方当事人不满,有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双方关系,为正式庭审扫清障碍。 (2)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在于民事侵权已经发生,而不是刑事犯罪的成立。一方面,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时间,所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可以在多个时间内进行。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并不是犯罪相关事实证据等在庭前会议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有些学者说的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调解意在双方谅解,并不在于双方清楚自己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因此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违背"先刑后民"。 (3)庭前会议阶段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自愿性做更详细的规定,导致不同地区对于自愿性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出现了跨地区司法不公问题。但是在2015年我国确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基本框架,同时加强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虽然没有对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做过多的法律规定,但改革趋势为我们研究该理论提供有力支撑。 二、国外庭前会议中附带民诉调解的现状 国外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调解并非是主要的途径。 英国在庭前会议中建立了两种程序:"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审前准备工作,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证据展示、答辩、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在这些任务完成的过程中均允许进行调解,但是属于小范围的调解,这种调解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尽相同。英国在庭前会议中所进行的刑事活动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允许双方进行调解,其调解制度相对完善。美国的调解秉持人道主义的要求,要求做到双方当事人达到平衡的状态,庭前会议进行的调解的效力也较高。调解若成功,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 三、我国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现状分析 (一)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最近几年庭前会议在我国才有了基本框架,在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制度更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是有一些零散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至于其在庭前会议中的程序就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另如其他的一些法律解释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有相关规定,但也均是泛泛而谈。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不同,调解的信服力以及执行力也会大有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但是调解主体不同于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审判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调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这些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调解自愿性难以确定 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遵循的自愿性、合法性原则。我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若想进行调解,其启动调解则可不经过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虽然调解结果必须其同意,但是在启动阶段也违背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愿。庭前会议结束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结果存在多种可能,就会出现有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但是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性,并不是依附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在有一方不满意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自愿性审查,我国现在也缺乏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审查程序。 (四)调解与量刑关系不准确 众多学者不同意在庭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因之一就是,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花钱赎罪"之嫌。之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是因为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相关的量刑标准没有对应,没有较统一稳定的对照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面对当事人多赔偿而轻判的结果时,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调解结果和量刑之间处理不当,随时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信任问题。 四、庭前会议附带民诉调解相关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结合,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一种独特的诉讼制度,旨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和解决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诉讼程序,既便利当事人,又可以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做好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不仅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且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适当刑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并重的功能。因此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在我国现有的框架下,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这一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具体化,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主要包括庭前会议中附带民事调解由谁来调解、如何调解、如何认定调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等问题。同时应当确立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调解本着自愿平等原则,不是审前的必经程序,仅仅强调充分调解即可。 (二)明确调解主体 我国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庭前会议阶段都存在调解的可能,不同的阶段,调解主体不同,效力和可信服力也不同。有人主张,主持调解的主体与审判的主体应当分离,这样可以保证刑事案件审判案件时不受调解结果的影响。本文认为,审判此案主体主持调解具有很大优势,一方面其对案件本身比较清楚,另一方面审判的主体主持调解信服力更强。 (三)确保调解自愿性 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应当贯穿调解的全过程。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创造具有自愿性的环境,应当多管齐下。首先调解启动时,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随时提出调解的权利,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次,调解启动以后,关于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适当选择,只有在相对舒心的环境下,调解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益。最后,在作出调解后,及时确定其效力,并明确在何种条件下,调解才失去效力,如此才能保证调解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各自利益作出让步,如果不能够将自愿性贯彻始终,则利益让步会产生更大矛盾。 (四)平衡调解与量刑 存在"钱买刑"的现象,是因为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不透明化,导致社会产生此种误会。尤其是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刑事审判一旦不能让被害人满意,其会立刻认为存在"钱买刑"的情况。因此,在进行调解之前,应当就调解的结果以及其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告知双方,避免到时被害人反悔。另外,应当确立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量刑的原则,在原则之下进行调解和量刑。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构建途中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优劣需要其实际效果来检验。庭前会议阶段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实践中的优势体现在:第一,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冲突,因此快速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是司法的目标之一,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第二,调解的目的之一是修复社会关系,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同时可以避免在开庭时,因案件事实的回放而引起被害人家属的情绪激动,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再次产生冲突,激化矛盾;第三,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资源。 参考文献: [1]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28卷第2期. [2]张鹏:《庭前会议的效力及具体操作》,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3]马荣春,徐伟.刑事和解、社会交换及其均衡功能[J].重庆社会科学,2013(11):33-40. [4]刘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研究——基于审判实践的分析[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5]陈斯、李红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商与损害回复—-种值得重视的刑事冲突化解方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6]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7]李轲:《论庭前会议的法理基础》,载《经济与法》2013年08期。 [8]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制度》,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9]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10]宋高初.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应[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104-109. [1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主动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兑现难问题———构建附带民事诉讼公检法司联动机制情况的调查[N].法制日报,2013-06-05(12). [12]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7. [1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0. [14]西班牙刑法典[M].潘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 [15]杨立新,刘洪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149-157. 作者简介: 徐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gxun-chxps201619)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Graduate Edu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