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区 支行 ( ԭ ** 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区 支行) 负责人: ** 住所地: ** 市通川区翠屏街道健身路 6 号-28号门市 。 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住所地:**经济开发区七河路南侧汽车机械园内工模具标准厂房(一期)第六栋一、二、三层。 被告: **,男,汉族, 197* 年4月17日出生,住**县普安镇新场村**,身份证号:513023197*04170532。 被告: ** ,女,汉族,197*年12月16日出生,住*市南岸区茶园管委会玉马路9号49幢*,身份证号:513023197*12162729,系唐伟之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 ** **首饰有限公司 偿还借款本金 1096.88 万 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6 年 10 月 10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截止 2018 年 11 月 20 日止 下欠利息、 罚息 共计 973700 元); 2 、判令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 5 万元; 3 、判令被告 唐**、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判令原告对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提供的 质押 物( 即:各类规格蜜蜡原料 共计6715.9千克,具体明细附后 )享有优先受偿权; 5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方 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6 年 10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1 、原告给被告 ****有限公司 发放贷款 1100 万元。 2 、贷款期限 12 个月, 自实际提款日起算 。 3 、贷款年利率 8.439% 。 4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 50% 。 5 、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承担 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发放了 1100 万元贷款。 同日 ,原告与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签订 《动产质押合同》 ,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自愿以各类规格蜜蜡原料357袋 ( 共计6715.9千克 ) 提供抵押 担保,双方委托四川***仓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并将质押物实际交付。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吴**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唐伟、吴仁青为被告****首饰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未按约定 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伟、吴仁青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 、 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 《 动产质押合同 》 、《保证合同》 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发放贷款,被告 ****首饰有限公司 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 市通川区 人民法院 具状人: **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区 支行 附件: 品名 规格 重量( Kg ) 数量(袋) 蜜蜡原料 +8 5000
275
蜜蜡原料 +14 225
15
蜜蜡原料 1-2g 96.7 6
蜜蜡原料 2-5g 450.8 29
蜜蜡原料 5-10g 251
16
蜜蜡原料 10-20g 58.7 3
蜜蜡原料 20-50g 133.7 8
合计 6715.9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