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当今时代,知识就是生产力,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日益增长。知识产权在推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在众多知识产权纠纷中,大多都存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知识产权滥用是当前法律框架下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不当行使。从当下来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发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为了规制当前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法;规制 知识产权是为了鼓励知识生产,依照法律规定授予知识权利者的适当垄断权利,通常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内容。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拥有合法垄断权利的知识产权,与其他合法民事权利类似,同样存在滥用情况。知识产权的滥用和扩张会带来公共领域权利的压缩,而公共领域权利的压缩反过来又会阻碍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发展。 一、知识产权滥用现象及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这并不表示其后续权利行使都属于合法行为,即法律授权的权利在具体行使程序中也会存在与其自身权利宗旨不符的情况,这也是霍尔莫斯所表达的"滥用所有权并非仅仅是对存在于所有权外部法律的违反,更是对所有权自身含义的违反"。因此,知识产权在行使时,必须注意权衡权利人自身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三者的统一协调。如果知识产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越了法定界限,即知识产权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那么这种权利行使就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相悖,存在知识产权滥用情况。这时,知识产权人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造成损害后果,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其标准界定并不一致。在我国,相关学者对此也持不同观点。部分学者以侵犯客体作为划分标准,将知识产权滥用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不作为;第二,不正当竞争;第三,限制竞争。笔者看来,在全球知识经济一体化的宏观背景下,不同企业的竞争已经将知识创新、控制、使用作为核心内容,在此背景下,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可以将知识产权滥用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不正当经营;第三,联合限制竞争。 (二)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 从经济学来讲,反垄断法能够推动市场竞争,实现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是由于其反垄断和保护合法竞争的规定提升了经济效率。知识产权规制本当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围,是对私权的适当限制,也是权利自身的固有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从本质来讲,其私法性质仍然明显。而反垄断法是典型的公法,也被称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保障有序竞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契合点。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反垄断法的威慑,另外,生产力进步与社会发展需要鼓励知识和技术进步,这与反垄断法的宗旨相符。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现象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内涵 《反垄断法》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法律,是由该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内容确立。反垄断法设置上述规定的目的,正是为了增强其反垄断方面的先进性。但在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之下,上述规定就显得很单薄。正因如此,想要完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就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内涵,首先就是要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准确界定以及"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关系问题。在当前市场经濟背景下,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滥用就是知识产权人与相对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造成的限制性或者非竞争性后果。显而易见,知识产权滥用现象也并不仅局限在反垄断法领域,它首先与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目的相悖,同时,也与民法、经济法上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我们在完善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规定时,必须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内涵,即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违反竞争法,但并不仅局限于此,判定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时是否属于滥用,其关键是判定该行为是否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相悖,是否限制市场竞争,是否有碍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是否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于反垄断法是各国公共政策的基本体现,而且知识产权自身的垄断性质决定了其滥用行为通常会造成对公共政策的破坏,正因如此,知识产权滥用的外部表现形式通常较为明显,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出发,准确把握其表现形式,可以使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立法更加坚实可行。 (二)杜绝多头执法,设立专门执法机构 设立"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依照《反垄断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务院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但是至今为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未正式成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模糊不清。《反垄断法》的具体执行工作事实上由发改委、商务部与工商总局执行。商务部负责审查工作,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的相关执法工作,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等执法,上述情况就造成反垄断领域的多头执法,各部门之间的协同联合欠缺,执法威慑力不足。基于上述情况,设置"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作为反垄断领域的专门执法机构,从而统一协调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囊括了当前各单位、部门在反垄断领域的执法内容,因此,需要细化岗位职责,将职能权限进行细分,明确责任归属。与此同时,收回发改委、商务部与工商总局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反垄断执法权限,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执法效率。 另外,在设立"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后,还需及时构建反垄断联动机制。上述部门是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执法的责任承担者,但其进行具体执法工作时,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作为行政机构,"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要与知识产权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可以适当采用"行政执法移送"模式,实现不同部门执法的顺利配合。同时,"司法建议函"制度也可以适当采纳,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例时,一旦存在知识产权滥用情况,要及时通报"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从而实现案件的协同调查,明确责任归属。 (三)完善诉讼程序,强化《反垄断法》的实操性 如果法律文本只是停留在文本内容上,而不去考虑去社会效果,以及后续执行情况,则法律就会成为空头文件,丧失立法目的。因此,必须要积极采取措施,将文本法律内容转化成法律行动。这个过程中的核心即法律的实施,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体现法律的调节作用。在笔者看来,想要充分发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调节作用,一方面要积极构建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另一方面,要赋予"国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部门"的群体性诉讼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1]王先林.反垄断法与创新发展——兼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J].法学,2016(12):50-57. [2]王先林.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中相关市场界定的特殊问题[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02):49-53. [3]张广良.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J].法学杂志,2015,36(02):71-78. 作者简介:李浩(1987.5-),男,汉族,四川成都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