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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


  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带来的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在这个时机瞬息万变的时代,网络上的虚假信息以着各种各样的形式出现。虽然我国的法律对制作、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其中不乏《刑法》规制,然而,网络传播属于一种新型的传播手段,涉及的领域、范围较广,其自身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我国的《刑法》规制便存在着相关概念不清晰、标准不统一、罪责刑不适应等问题。本文在厘清网络虚假信息概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虚假信息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希冀完善《刑法》有关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虚假信息;刑法;规制;完善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虚假信息带来的危害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注意,虽然我国的司法机关从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对其进行了规制,但是依然不能遏制其愈演愈烈的态势,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法律规制中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
  一、网络虚假信息之法律概念界定
  长期以来,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传媒界,都将"网络谣言"与网络虚假信息的概念等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于商榷。首先,"谣言"的英文翻译为"rumor",其侧重于在众人中传播未经证实的消息,即其真假是不确定的,属于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中性词。若从法律术语层面来解析"谣言"一词,笔者认为将"网络谣言"等同于网络虚假信息有失偏颇。一方面由于谣言未经过证实,所以其真伪性无法辨别;另一方面,谣言波及的范围不确定,并不一定会引起社会恐慌。因此其外延較广泛。
  网络虚假信息从法律层面来界定,是指利用计算机及互联网络,将与事实不符的文字、声音、图片、视频等用于传播、交流,使信息主体内容失真,并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笔者认为"网络虚假信息"突出一个"假"字,"假"即意味着信息的是违背真实情况的。从传播途径来看,必须是通过互联网来传播的,若是口头传播或者纸质传播则不属于此范围;从传播后果来看,应当对社会稳定造成了影响。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制
  网络虚假信息具有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迷惑性强等特点,而互联网的发展又为其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由于我国主流媒体公信力下降等问题,为虚假信息泛滥提供了诱因。针对愈演愈烈的虚假信息的泛滥传播,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规制。
  纵观我国《刑法》体系,对虚假网络信息的惩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用罪名,例如: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另一类是非专用罪名,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非法经营罪等,一般情况下,非专用罪名的犯罪行为表现并不是直接制造、传播虚假信息,但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是采取编造、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方式实施上述犯罪,那么也可以利用上述非专用罪名惩罚行为人。
  三、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网络虚假信息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受规制的网络虚假信息的范围过窄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我国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修正案的研读发现,虽然《刑法修正案三》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对散布网络虚假信息做了规定,但是不难发现,《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对虚假恐怖信息作出规定是基于当时的社会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上述规定已没有实际作用。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信息"范围不周延,一是,险情、疫情、警情、灾情四个概念的外延本身就存在交叉;二是"虚假信息"与"虚假恐怖信息"存在相互不协调的问题。这就会造成司法机关无法确定适当的罪名。
  (二)传播对象不特定的网络商业虚假信息不受《刑法》规制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人们可以随意在网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想法,为经营网络商业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网络商业虚假信息的散布提供了条件。"一条信息重挫整个行业"的例子不胜枚举,如四川的"蛆虫柑橘"、海南的"毒香蕉"事件,曾让人们陷入极度恐慌之中。正事因为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对象不特定,追究其责任困难,再加上法律规制的空白,让市场经济遭受到莫大的负面影响。
  (三)入罪行为方式不统一
  网络虚假信息犯罪的重要方式为"制造"和"传播",对这两种方式的规定多次出现在《刑法》立法中。虽然《刑法》中关于此两种方式的规定均涉及到网络虚假信息,但是其入刑的标准却不一样。例如,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对其规定是要同时具备"编造"和"传播"这两种行为。而第291条之一,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之后新增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仅需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入刑。这种入罪方式的不统一,会造成司法裁判的困难,也会给犯罪分子提供钻法律空子的机会。
  四、网络虚假信息《刑法》规制之完善
  科技在进步,社会在发展,立法存在滞后性在所难免,但是立法者应当及时更新立法理念,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及时对现实作出反应。立法者理应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学习国外等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度调整虚假信息犯罪的入罪行为,统一司法审判的标准。另外,针对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立法者应当适当调整刑罚设置,使罪责刑达到统一。
  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时代,网络虚假信息传播速度之快、波及范围之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及时调整犯罪圈;司法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当严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不当扩大《刑法》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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