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生活 - 生活常识大全

网络犯罪的若干案例分析


  摘要:当前"网络犯罪"问题严重,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领域广、覆盖面大等特征,这也对司法实践带了一些棘手的问题,本文从归责主体入手,包括网络信息获取者、网络信息提供者、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等,探讨网络犯罪的归责认定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完善意见。
  关键词:网络犯罪;案例分析;法律完善
  一、网络犯罪的现实背景
  (一)现实背景
  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些负面的效应,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被称作"网络犯罪"。又因为网络空间的技术性代际差异,传统网络犯罪呈现出作案手段更加智能化、隐蔽化、犯罪主体愈加多样化和低龄化以及犯罪形式多样化和结果多元化的状况。
  (二)法律政策背景
  当前《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典》的基础上,针对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细化规定,新增了网络犯罪的罪名;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曾尝试根据网络犯罪侵害法益的不同对网络犯罪进行划分。但对网络犯罪进行划分不只是要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网络犯罪,而更应该是对防范和惩治网络犯罪提供方向和思路。而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在于定位到相对参与到网络犯罪中的各个主体之中,因而,需要从网络犯罪的主体下手。在此,可以把网络犯罪的主体划分为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信息获取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信息提供者四个方面。
  二、不同主体的归责认定
  (一)对于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归责认定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晓斌等人利用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购买公民在淘宝网购物的个人信息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以购物不成功需要退单退款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钓鱼网站上输入其个人银行卡信息,在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验证码后,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告人人韩晓斌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其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另被告人范启航还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网上非法买卖他人身份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上信息获取者包括网络信息或产品的获取者或使用者。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其行为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今立法上对其规定得较为完善,但是在认定和司法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及早予以关注以维护网络安全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个人信息界定标准不清
  在传统数据环境中,采用"识别性"标准能够基本确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但由于网络信息的复杂变化和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等原因,传统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中已经不再适用。在个人信息逐渐碎片化,价值密度降低,价值总和增大的环境下,如果将"识别性"理解为一种识别的可能性,则会造成刑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无限膨胀。反之则会使得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因此应当明确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
  我国并没有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标准,而只是通過"情节严重"来判断。但是此条件的实施过程中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不稳定的、容易造成混乱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立法,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从而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
  2.主观犯罪过失欠缺
  目前我国刑法并不处罚过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过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给予一定处罚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大量的个人信息被过失泄露,例如12306网站用户信息大面积泄露等事件,造成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规制,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起到刑法的教育作用,教育公民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强责任意识。
  (二)对于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归责认定
  2016年10月,被告人黎子文通过QQ和陈某在网上达成交易协议,通过分享资源的方试向陈某销售淫秽视频。经过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鉴定,被告人黎子文向陈某出售的视频及图片均为淫秽物品。被告人黎子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销售淫秽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网络信息提供者是指网络信息来源的终端,是网络信息内容的直接创作者或者上传者。其通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自由分享信息的特点,以发表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等手段来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发现以下问题:
  1.网络环境复杂,传播行为者身份隐蔽,难以确定网络信息来源的终端
  网络用户通过非法网站、网页、信息群组或者网络服务器共享虚拟站点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而非实名制下个人身份隐藏轻易,而且传播方式隐蔽,随时可以取消网络站点,销毁证据,既对司法机关搜集掌握证据造成阻碍,同时也难以确定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真实身份。
  2.网络犯罪的技术特点导致该类型犯罪侦破困难
  网络犯罪因具有互联网特点,犯罪手段革新极其迅速。公安机关侦查技术手段的更新相对网络犯罪手段的更新存在滞后性。现实的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信息提供者一般是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为其行为提供环境因素,且很多情况下,对前者的侵权行为不知情。然而,此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仍然普遍地将网络犯罪的归责重点置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将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一笔带过,给我国网络犯罪的归责体系留下隐患。
  (三)关于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归责认定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的复杂性,需要从主观心理状态、造成的危害后果、产品本身的性质等多方面来考虑其归责问题。结合本案,201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了擅自设置、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相关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但依旧存在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网络犯罪的罪行设置缺乏
  目前关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条款仅只有第二百八十五条至二百八十七条共八个罪名,但是随着网络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的方式行为更是变化无穷,仅仅用这八个罪名是无法包含的,虽然《刑法》有提出网络犯罪行为向传统犯罪的转化来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但是这种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进行社会宣传时也略显不足。另外,具体到网络犯罪生产经营者这一主体上,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有必要增加网络犯罪的罪名,加大惩治网络犯罪的力度。
  2.对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作具体的责任设置不足
  根据上面对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含义解释,笔者认为在制定法律时也可以作为参考,即根据主体行为的不同划分为网络生产者、网络经营者与网络生产经营者(狭义),这样划分更加清晰,而且可以更好地根据不同主体的作为程度(即侵犯刑法保护客体的程度)来分别定罪量刑。
  (四)对于网路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归责认定
  2016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钟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及手机验证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犯罪,利用网络技术为其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最终法院认定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案例中,显然是关于利用网络技术盗窃的案例,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有私人网络技术提供与大型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提供两个方面。就私人网络技术提供来说,法律规定已比较明确。因此,需要讨论的则是大型网络运营商在技术提供方面的问题,并且重点在于分析其的管理义务与其是否能够被纳入到共犯当中,在法律上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义务范围模糊
  网络运营商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进行的管理主要依靠的是预先审查、实时监控义务和事后管理三个方面。由于事后管理更加清晰准确,一旦发现存在问题后能够通过网络运营商进行及时删除进行处理等,所以事后管理的内容应当是明确需要进行的,也是法条能够规定和管理的。而就预先审查和实时监控义务上,其实更需要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但是,目前的法律仅对事后管理进行的规定,且存在有"法定范围"不够明确的现象,对部分需要预先审查和实时监控的内容也未作明确的规定,使得网络运营商并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来执行其管理义务,进而也就出现了如快播案中利用目前法律漏洞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法律需要进一步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义务范围进行明确。
  2.网络运营商的刑事责任范围不够明确
  由于网络运营商主观上与实际犯罪者之前并无直接联系,但就客观上来看还是为其犯罪提供了一定条件,因此,对其的刑事責任认定就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性。对于法条中规定的"明知"这一主观概念,显然是可以从管理义务中的预先审查和实时监控义务中得知,但由于前两者义务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对前期网络运营商"明知"的不明确,因而使得对网络运营商的归责也存在疑问。所以,就该问题来说,刑事责任范围的不明确是由于管理义务的不明确产生的,只有将管理义务范围进行明确化,才可解决刑事责任的范围。
  三、对于网络犯罪的总体完善建议
  (一)不断完善有关网络犯罪的法律,与时俱进以适应新的网络犯罪形式
  一方面应使法律尽量可能覆盖到计算机犯罪的更多方面,即针对我国网络犯罪立法迟滞的问题,应尽早加以完善,使法律能够覆盖到网络犯罪的各个方面,不留漏洞。另一方面因网络犯罪的新型化速度加快,相关法律绝不应出现固化现象,必须对犯罪方式进行全面充分的了解,所以,立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当基于网络技术发展的速度,对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与时俱进。
  尤其是侦查程序和证据制度的法律需要建立和完善时,可以考虑使电子证据进入法定证据,并解决电子证据的提取和鉴定问题,完善技术鉴定的相关法规,保证证据的真实有效;对于涉及隐私的证据,应同时设立相关法律进行保护。
  (二)加强网络犯罪的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合力以利于法律工作的开展
  在健全网络犯罪法制建设的同时,应加大网络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促使人们依法上网,形成文明的上网风气,要让人们充分了解和认识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人们上网的警惕性,发现网络犯罪现象要及时报案;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网络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网络的安全性。尤其在金融机构、网络购物平台等网络犯罪易发、多发的领域,要提高内部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防止内外勾结型犯罪的发生。对于青少年也应重点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避免拥有熟练网络技术这种一技之长的青少年,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不法之途。总之,加强法律宣传与道德教育,形成防范网络犯罪的社会合力。
  (三)吸取国外先进经验,强化国际合作
  因网络犯罪自上世纪60年代便在国外出现,所以国外的网络犯罪形式和领域更加多样和广泛,因此基于我国法律体系仍不完备的现状,我们应全面了解国外网络犯罪的各种形式,积极学习与吸收外国关于网络犯罪的先进制度与科学规范。另外,由于某些网络犯罪的跨国性,我们也必须加强国际合作,通力打击严重网络犯罪。2001年,欧洲理事会出台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对处理和防范国际间的网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缔约国之外的国家预防网络犯罪,加强国际合作也有积极作用。
网站目录投稿: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