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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认识误区


  摘 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公告中对于企业纳税所得额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步一的细化规定,但是还是有很多从业者和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上的误区,所以就这些问题很有必要延伸的进行分析和解释。
  关键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认识误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文中进行了规定:
  在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遵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另外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等方面都进行了新的解释和规定,该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公告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很多新问题,下面就公告解读中存在的一些认识误区进行列举:
  误区一: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等于税前会计利润,这句话对吗?为什么?我理解是把企业利润都给国家了,那企业还能活吗?
  很明显这种解读是是错误的,所得税是(收入—费用—成本)*所得税率25%。税前利润就是没交税之前的利润=利润总额 利润总额还得调整,因为税法与会计计税基础不一样,会计上可能交税,税法上就不用交等一些列纳税调整事项,最终调整成税法上的计税基础,即应纳税所得额。刚才你说的是差个纳税调整事项。向国家交的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5%,按比例交的,不是都给国家了,按盈利的一部分交。并且好多企业都有合理避税措施,所以交不很多
  误区二: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句话不理解是什么意思?例如:实际利润是8541.09,应纳所得税额是多少?减免所得税额是多少?应补(退)的所得税额是多少?税务所按20%算交了1708.22, 可是我们上海的会计算出来的是交:854.41,到底是谁的对呀?
  当然是后者是正确的,所以下个季度我要税务补回来这部分钱 税务专管员总是说按照20%的来 没提过50%的这个数据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句,是按照所得收入的一半来征税,比如销售收入1万元,可以按照5000元作为应税收入。
  第二句,是按照应税收入的20%作为税率征税,5000*20% =1000。计算方法应该是:8541.09*50%*20%=854.11税务按照8541.09*20%计算的,所以税务还应该退还你们854.11元。
  误区三:有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没有取得发票,就不允许税前扣除吗?是否只要取得发票,就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满足合法的扣除凭证,但合法的扣除凭证不仅仅是发票,如企业内部的工资单、折旧表,还有银行利息单、完税证明、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收据等,都是合法凭证,都是可以税前扣除合法凭证!但千万别理解不是所有的没有发票都能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条(二)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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