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货物自由流动是欧盟内部市场和欧洲一体化的的基础和关键,欧盟要求各成员国消灭关税及其他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费用,以"结果标准"检验施加于进出口货物上的所有费用。禁止歧视性国内税,强调成员国的国内税制度必须保持中立。废止数量限制和一切与数量限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并通过法院判例确定了"相互认可"制度,保障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货物自由流动;关税;数量限制;例外 欧盟作为杰出典范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已远远超越了自由贸易区的概念。欧洲实现经济一体化,其基础在于欧洲内部市场的建立与发展,而内部市场的关键和基础则在于货物的自由流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简称"条约")确立了货物自由流动原则的基本内容,[1]相关条例、指令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有效的保障了欧盟内部市场货物的自由流动。 一、消灭关税和其他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费用 条约第28条规定成员国之间禁止进出口税以及具有相同作用的一切费用,第30条规定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费用,此项禁止同样适用于财政性质的关税。 在货物贸易中,欧洲法院紧紧围绕着推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主旨,为防止和废除与关税起到相类似的限制货物贸易作用的其他费用,在定义衡量所征收的税费是否为"与关税有同等作用的费用"(简称CEE),进行了扩张解释。即检验的标准不是所征收费用的"目的"(purpose),而是看征收费用的"结果"(effect),明确无论"结果"影响的是共同体内的所有公民还是进口国的公民亦或征收此类费用的国家的公民,都符合"结果原则"对结果的要求,由此确立"CEE"的宽泛定义。 在Italian Art一案中,意大利当局对艺术品、历史文物等出口征收一项税收,共同委员会认为其违反了条约的禁止性规定,意大利政府辩称这一税收的目的不在于增加国库收入,而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欧洲法院认为条约中的税费是指通过变更出口货物的价格对货物的自由流通造成了与关税一样的限制后果的其他税费。此规定旨在消除上述关税和其他税费,而不论它们是否具有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该案中争议的税收抬高了出口货物的价格,对出口造成了障碍,违反了条约义务。可见,欧洲法院衡量一项费用是否具有与关税相类似的决定性因素是该项费用是否具有与关税一样的妨碍货物自由流通的作用,而不考虑其目的性因素。 二、禁止歧视性国内税 取消关税和禁止CEE之后,各成员国开始利用国内税来保护本国产品。为防止歧视性的国内税使出口成员国的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阻碍货物自由流动,条约第110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无论何种性质的国内税都不得高于其对本国的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此外,任何成员国不得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能够间接保护其本国的其他产品的国内税。 在Humblot一案中,法国法律规定以轿车功率为标准征收轿车年税:低于16VC的轿车征收的年税不高于1100法郎,而高于这一功率标准的汽车则征收5000法郎年税。Humblot使用的一部功率为36VC的进口轿车被征收了5000法郎年税,他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非歧视性税收原则。事实上法国当时生产的所有汽车功率都没有高于16VC,[2]因此,这一浮动税率实际上只针对进口汽车的拥有者。欧洲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指出:表面上虽然没有因货物原产地国的不同而对其课征不同的税收,但实际上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货物施加了大于本国产品的负担,这一税则实质将损害汽车市场的竞争。欧洲法院强调成员国的国内税制必须排除任何使进口商品比国内产品负税沉重的可能性。[3]各成员国有权自行决定选择何种国内税制度,但采取的国内税制度不得扭曲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的公平竞争。 三、废止数量限制和一切与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 对自由贸易而言,数量限制措施的消极影响比关税更为严重。针对数量限制和一切与其有相同作用的措施(简称MEQR),条约第34、35条规定,禁止各成员国间的进口、出口数量限制和具有相同作用的一切措施。数量限制措施是指能够对货物的進出口或过境产生总体的或部分限制的措施,例如配额、进出口许可证、限价措施和其他致使进口产品更难打开市场或价格更贵的措施。[4]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Cassis de Dijon中,德国法律规定水果酒酒精浓度超过25%才能在德国市场上销售,德国公司Rewe-Zentrale AG试图从法国进口一种名为Cassis de Dijon的醋栗甜酒,但德国当局以这种酒的酒精浓度只有15%—20%,违反规定为由禁止进口。该公司主张德国的上述规定属于一种MEQR,阻止了这一类酒从法国进入德国市场。德国政府提出抗辩此规定存在两方面意图:一方面,保护公共健康——低度酒比高度酒更容易上瘾;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低度酒不用向高度酒一样被课征高额税收,更具有竞争优势。欧洲法院判决德国的限制措施违反了欧共体条约,认为一旦货物在某一成员国内被合法地投入市场,那么它们就应该不受限制地进入其他成员国,除非进口国具有能够成立的强制性要求例外情形。[5]该判决确立了相互认可原则,即一旦货物在一个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在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国亦应当不加限制的接纳,除非进口国能够援用充分的免责理由。 四、例外情形 为避免自由贸易可能带来的地区发展不平衡、产业发展失衡、贫富差距等问题,条约允许成员国可以根据特定理由(即"例外情形)证明其歧视性贸易措施符合欧盟法律。 条约规定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不影响各成员国基于下列理由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保护对人、动物或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民族财富;保护工商业产权,但这些禁止或限制不得构成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武断的歧视"或"变相的限制"。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合理理由规则",事实上扩展了"例外情形",[6]明确指出为满足财政监督、公平交易、消费者保护和公共健康的要求,或基于环境保护、改善工作环境、社会安全系统的维持、文化保护和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可以成为例外情形的合理理由。 为了防止上述司法扩张解释不被滥用,阻碍货物的自由流动,欧洲法院除了给每一个理由限定严格的条件外,还明确例外情形的理由必须通过相称性原则的检验,即该限制措施对于实现目标是合适且必要的,对于其单一市场区域内的贸易限制是最小且是必需的。总之,各成员国对货物自由流动实施的限制措施,必须拥有合法的例外根据并满足相称性原则,才可能被认定为符合欧盟法律。 【参考文献】 [1] 左海聪:《国际经济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 叶炳坤、萨晓丽编著:《欧盟的法律与司法》[M],鹭江出版社,2006年版。 [3] 杨永红:《论欧盟的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及对中国的启示》[J],《东岳论坛》,2007年第3期。 [4] 何志鹏:《发展权与欧盟法律体制》[M],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程卫东:《欧盟法律创新》[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6]程卫东:《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经里斯本条约修订》[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